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柄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柄逸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柄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就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等罪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具保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113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延長1月,延至115年1月23日期滿,有原審法院114年5月2日、114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頁)。

㈡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3日屆滿

,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此表示並無意見,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各罪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刑期非短;本案又無其他特殊事由,可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