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小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均(原名:林小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小米金色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2、4、5、8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5、8所示之人(共5次)。
(二)與許昆茂(已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林宥均先持本案手機與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告知許昆茂詳細交易資訊,由許昆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6、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人(共3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案被告未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均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109號卷第187-193頁、原審卷一第365頁、卷二第57、64、436、439、509、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昆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109號卷第77-93、103-105、107-115、199-205頁、原審卷一第137-158、243-249頁、卷二第127-14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再據被告與許昆茂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9109號卷第11-20頁),被告與許昆茂之對話內容均刻意使用代稱說明交易標的及數量,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3、6、7所示犯行,被告與許昆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明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亦同(見原審卷二第529頁、本院卷第157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江耀程,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是112年7、8月向「耀程」購買毒品,後另案認為被告是8月中旬購買,故起訴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考量本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供出上游化解犯罪結構,若僵化適用時序關係,恐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亦可能降低未來其他被告協助溯源之意願,希望能從寬認定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8頁、本院卷第137-138頁)。惟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結果略以:已查獲江耀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移請雲林地檢署偵辦在案;雲林地檢署函覆結果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江耀程」,並已起訴送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471號函1紙(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及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雲檢亮玄113偵4253字第1139033687號函附另案被告江耀程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81-287頁)在卷足參。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30日」,江耀程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則為「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112年8月21日匯款4800元到吳家明的郵局帳戶是我跟江耀程購買海洛因的錢,交易時間是在112年8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則縱因被告供述查獲「江耀程」,與本案亦不存在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八)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少,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編號2之電子磅秤1個、編號3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9-440、523、5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之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其中共同販賣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800元係由許昆茂轉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6、7合計2000元則由許昆茂收取後花用完畢等情,經許昆茂證述明確(見偵9109號卷第83、92- 93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40-141頁),被告亦坦承上情(見原審卷二第526頁),是被告總共獲取73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實務多數見解,對於被告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固以「須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定,但此種限定顯已超越條文之文義,並不合理。再者,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向上手江耀程間購買毒品是採取先取貨賖帳之模式,則於另案起訴書認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販賣毒品予被告,若依卷內事證從寬解釋應能概括包含本案來源,爰請庭上輔察。
(二)退步言之,若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毒品犯罪網絡之下游成員勇於出面,協助司法機關向上溯源,以徹底瓦解犯罪結構。若僅因部分交易行為發生於被告指認上游之前,即僵化地適用時序關係,導致部分犯行得以成罪,減刑部分卻不能,形成「同一貢獻,不同評價」之矛盾,恐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亦可能降低未來其他被告協助溯源之意願。懇請庭上能體察本條項之立法精神,亦能審酌被告已有協力溯源之重大貢獻,懇請庭上能審酌被告於本次交易金額不高,被告並非毒梟,整體販賣金額不高,僅是互通有無,本件因被告時間差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而因僅能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被告仍將面臨最低5年有期徒刑,以被告本案均為小額販賣之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請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69號之意旨:「…,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得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點。」,考量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有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於量刑時已有考量。而原判決以前揭所述量刑理由,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不再贅述。
三、綜上,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3日11時48分後某時 雲林縣○○市○○○街0號附近7-11超商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3日21時51分後某時 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000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 3 林宥均、許昆茂 財哥(LINE暱稱) 112年7月24日10時29分後某時 成大醫院附近的○○○超商 LINE暱稱「財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宥均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財哥」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800元(有收到)。 林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4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後某時 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000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 5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26日17時16分後某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未載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000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5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5 6 林宥均、許昆茂 陳奕臣 112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載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陳奕臣於112年7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均聯絡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陳奕臣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由許昆茂收受)。 林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⒈證人陳奕臣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213至216頁,結文第217頁) 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⒋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偵9109卷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 7 林宥均、許昆茂 歐吉賓 112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毆吉賓於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均聯絡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歐吉賓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由許昆茂收受)。 林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⒈證人歐吉賓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235至241頁,結文第245頁) 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⒋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偵9109卷第95至101頁) ⒎歐吉賓與被告林宥均(暱稱小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紙(偵9109卷第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 8 林宥均 許昆茂 112年7月30日13時6分後某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8載5分,6分仍有通話,參譯文附表編號7) 雲林縣○○市○○路0巷0號之守衛室旁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昆茂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原審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⒌同案被告許昆茂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99至205頁,結文第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8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小米手機(香檳金色)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林宥均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 2 電子磅秤 1個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林宥均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 3 夾鏈袋 1包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林宥均 ⒈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