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豐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羅永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慶豐部分撤銷。
李慶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A09(綽號小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A0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A07、A06(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1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欲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由A09提供不知情之A03姓名、不知情之○○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告知A01,再由A01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公司名義(蓋用○○公司、A01印章)製作與A03(未簽名、蓋印)、○○公司(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A03同意委任○○公司載運○○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並由A0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A03」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又A09、A01均明知A03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公司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由A01以○○公司名義製作「○○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份(1份4聯,下稱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其上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A03等不實事項(「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後,將該不實之本案買賣同意書及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交付A09,A09再介紹、聯繫A07可至○○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棄置,A07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嗣後再由A07介紹、聯繫A06可至○○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A07、A06於109年8月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公司之上開分類處理場,由A01交付已蓋用○○實業有限公司、A01印章之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各1份予A07及A06,由A07、A06於「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A07、A06係載運○○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A07、A06即各自駕駛本案甲、乙車輛,從○○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張安成、林志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A07、A06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A07、A06隨即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A07、A06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A09以LINE傳送之A02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9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他們產出的東西是合法的產品,可以去○○公司載運產品這個訊息是一個綽號叫做「豆花」的人在LINE群組上說的,我不認識「豆花」。因為A07有跟我說過他缺工作,我就把「豆花」給我的資訊介紹給A07,並把「豆花」的LINE傳給A07,讓他們自己去聯絡;「豆花」有把買賣契約傳給我,我就傳給合法廠也就是A01看可不可以跑,A01說可以,並準備四聯單讓我們放在車上給警察或環保單位看,這個單我後來沒有跑,是讓A07去跑等語;於本院辯稱:檢察官及法官以為我講的話有很多版本,不是的,我差在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同意書這兩者混在一起,難怪我怎麼解釋,檢察官及法官都以為我講有多個版本,買賣同意書上A03及A02有簽名這點毫無質疑,但是這張同意書我不曉得有它的存在,後來為何會透過豆花再交給○○公司,我都沒有參與,法官問我買賣同意書我就講成買賣合約書,問我買賣合約書我就講成買賣同意書,但這張買賣同意書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它的存在。買賣合約書上有寫甲方承購、甲方指派車輛到雲林等由,這個甲方是指A03及A02,但我跟他們兩個都不認識,我怎麼有辦法聯絡,還有再上面,寫了○○跟A01及甲方的電話,我怎麼會知道,這不是我提供的等語。
二、查,同案被告A07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分類處理場,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A07嗣告知同案被告A06可至○○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A06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乙車輛與駕駛本案甲車輛之A07一同前往○○公司上開分類處理場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時,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A07、A06則出示由○○公司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及由被告傳送給A07、A06之買賣同意書予警方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7、A06、另案被告A01於偵查、另案、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5734號卷第165頁、偵1396號卷第109至337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60頁、卷二第147至265、279至302頁),並有A07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A06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偵5734號卷第57頁及反面)、買賣同意書影本(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A07、A06手機內由被告A09以LINE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見偵5734號卷第2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A06)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A07)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張安成)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責付保管單(見偵5734號卷第234至236頁)、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5734號卷第48至51頁)、A07、A06提出之○○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52、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34號卷第58至61頁)、雲林縣環保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1091040376號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230頁及反面)、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清運資料(見偵5734號卷第252至26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運照片(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51頁)、○○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實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112)○○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拍攝日期:109年8月18日)稽查圖片檔案1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於A07、A06遭警方查獲後,傳送本案買賣同意書予A07、A06,讓其等提示予警方,並積極教導A07、A06如何應對警方之提問,有A07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A06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A07、A06手機內由被告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同意書(見偵5734號卷第215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積極為A07、A06開脫責任而傳送取信警方之資料及教導說詞,已顯見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之深,非僅屬其所辯之單純「介紹人」之角色可以比擬。
(二)證人李顯堂於偵查、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證稱至○○公司載運廢棄物是被告A09介紹的,其供稱:(問:是誰叫你把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到水林?)我一個認識的朋友A09,我們都是在跑車砂車的,剛好○○公司與水林鄉這邊有合約,我就問他有無合法,他說有出貨單,而且有買賣契約,所以我就認為是合法就去載了。(問:是誰要轉帳給你錢?)有時候是A09的太太有上去,就幫我們領,因為那是長期在配合的廠商。(問:案發當時是你聯絡A09,並向其表示你所有之曳引車為警查扣?)是,因為我的工作是A09介紹的。(問:你說你會去○○公司那裡載運,是誰跟你說的?)是A09跟我說的,他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屏東疏濬的工程剛好結束,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給我跑,他就跟我說去○○公司。(問:他是直接跟你說○○公司有東西可以載?)我忘記他是當場還是過幾天跟我說,他用LINE說○○公司那裡有東西可以載運。(問:但是A09傳給你的LINE上面是寫新莊的地址?)那是在他傳○○公司給我之後的事。他說○○公司那邊有很多工作可以做。(問:A09傳○○公司的什麼資料給你?)他只有傳○○公司○○○○○○七段的地址給我,因為公司很大,跟我說我就去就怎麼找。(問:你說A09是傳○○公司的地址給你,或是拍名片傳給你?)他是打字給我,我印象中是打地址給我。(問:要去○○公司載運的地址、要載運的目的地下貨的地址,是否都是A09告訴你的?)對。是用LINE告訴我的。(問:就你的認知,不管是第一天還是第二天,如果找不到報酬你要去找誰拿?)我會找A09要,因為這是我們業者的慣例,介紹的要負責。(問:關於去載石頭,要去哪裡載,載去哪裡放,這個事情那時「豆花」有無跟你聯絡?)沒有,那時都是A09在跟我講。(問:薪水怎麼算是誰講的?)領多少錢是當時A09說要去哪裡載,算容積率一米多少錢等語(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1396號第109至111、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60頁、卷二第240至262頁、卷三第98、99頁)。A06亦供、證稱:(問:你提供予警方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產品再利用文件是否均係A09提供予你?)是,都是A09傳給我的。(問:案發當時是你聯絡A09,並向其表示你所有之曳引車為警查扣?)是,因為我的工作是A09介紹的,並提供電話門號及告知要前往載運土方及載往何處等事宜等語(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他卷第31頁、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60頁、卷二第29至51、212至232頁)。又其2人於本院所證亦與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288頁)。據此,可知A07、A06之所以前往○○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乃被告介紹而來,而關於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土頭即○○公司,及傾倒地點之土尾,均由被告告知A07、A06,甚至就A07及A06之報酬,倘○○公司未能給付,其2人亦會向被告索討,顯見被告於本案非僅介紹人之功能,已屬擔任指示及負擔司機報酬之重要角色。
(三)證人A01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買賣同意書是A09拿資料來給我打的,其上乙方○○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是他靠行的公司,我依內容打好文字,蓋完我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給A09了,我沒有把買賣同意書傳給別人過等語(見偵1396號卷第169至182頁);於本院證稱:本案事件見過被告一或兩次,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的內容是A09傳的,是我叫員工打的,是照A09給的資料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3頁)。再A07就運費係何人給付乙情,曾證稱:(問:
是誰要轉帳給你們錢?)有時候是A09的太太有上去,就幫我們領,因為那是長期在配合的廠商等語(見偵5734號卷第10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公司長期配合,被告與A01應具有相當熟識程度,且A01即便供出買賣同意書所載內容資訊來自被告,亦無解於其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偽造文書等責任。是A01應無刻意誣陷栽贓被告之必要,A01所述應堪採信,不論是「買賣同意書」或是「買賣合約書」均是A01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再者,被告數度供稱「豆花」將本案買賣同意書傳給我,我再傳給A01確認內容是否合法,可否載運(見偵1396號卷第141至182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60頁),然被告既與A01有合作經驗,認○○公司為合法公司,所產出之產品為可再利用產品,而○○公司之負責人為A01,A01自會保留本案買賣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被告豈會有將本案買賣同意書再傳送給A01以讓A01確認是否合法之理?更足認A01所稱買賣同意書內容為被告所提供乙情較為合理。況且本案買賣同意書之乙方當事人係○○公司,為被告之被靠行公司,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買賣同意書上並填載有○○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此一訊息亦顯來自被告。又被告並非○○公司代表人,其僅為靠行司機,為何得以提供○○公司之資訊,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訂定本案買賣同意書,而本案買賣同意書乃內容不實之文書,則被告對此概無可能無所知悉。再觀之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購買土方之數量、價格、品質,且運輸公司既已為契約當事人,卻未約定運費計價方式,諸如此類契約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依一般常人之認知,如此契約根本難以履行,無寧係為掩飾非法犯行所為粗製濫造冒充為土方買賣契約之虛偽文件。又本案買賣同意書上載甲方當事人之A03經起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判決認A03對本案並不知情而無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提供A03、○○公司之資料供A01製作本案買賣同意書,應可認定。
(四)被告自陳有傳送買賣同意書給A01確認是否合法,據此,已顯見被告早已認為○○公司所產出之產品可能非合法產品,否則即無確認之必要。又被告並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否會在意你介紹給別人載運的土是否合法?)是,因為這個是土資場,都是有登記的。(問:既然這樣,你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公司的土方是否合法?)司機就是跑運輸維生,我們只知道車上有聯單就是合法的,到底裡面的内容如何,我們都不曾去注意這個。我們跑拖車的,只要土資場說是合法,我們就會去跑,至於實際内容如何,我們真的不會去注意,我們只知道環保局說車上要有聯單才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51頁)。被告一方面既稱在意所載運者是否為合法土方,一方面卻又單以「係合法土資場」、「有聯單」即認定所載運之物品合法,其客觀作為與其主觀信念有顯著落差。再從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及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及內容觀之,顯係為掩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生之不實文書,倘所載運者為合法產品,當無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以供查驗之必要。本案被告參與程度既深,其對於A07、A06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乙節,自應有所認知。
(五)被告供稱:(問:如果你原本要跑的話,你是跟誰領錢?)也是跟○○要運費。(問:一趟怎麼算?)這趟我不曉得,他們會算里程是多遠。(問:所以你們是跟○○拿錢?)是。(問:那你們要跟誰拿錢?)就是去裝的地方拿錢。(問:所以是裝的地方叫車嗎?)理論上是這樣,就是我們載貨以後,然後就是跟裝貨的地方拿錢。(問:所以是裝貨的地方叫車,你跟裝貨的地方拿錢?)對。(問:你們一般載運的話,是跟土頭那邊拿錢?)對。(問:不是跟土尾?)土尾我們就不認識,我接洽的是土頭那邊的人。(問:運費為何是○○公司給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去。但這是運費,不是土頭就是土尾給我們錢,這樣是沒有錯。(問:土頭給你們什麼錢?為何是土頭給的?那是運費還是土的錢?)運費。土的錢就是運費。(問:所以不會另外收土的錢,因為就等於是運費了?)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73、337至349頁)。由被告供稱「土的錢就是運費」觀之,○○公司出貨,但仍由○○公司給付司機報酬,且不用另外收取「土」的費用,換言之,○○公司所出的貨無庸另外收費,與正常合法可再利用之產品,應由購買人給付費用之狀況顯然有別,被告對此情節不合常理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6年間,業因駕駛大貨車載運廢磚塊、水泥塊混雜廢木材、廢玻璃、保麗龍、廢紙之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經法院判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其經該偵審程序,理應知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被告再為本案前揭與合法清理廢棄物不符之情,亦顯見被告知悉本案A07、A06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無疑。
(六)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為A01所製作,再利用文件上「A03」之姓名為司機所告知等情,業據A01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396號卷第120至123頁)。而A03所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所述,易言之,本案買賣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A03」乃憑空杜撰,且A01對於所經營之○○公司出貨之物品為廢棄物,應知之甚詳,被告與A01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論述如前,則被告A09對A01所製作之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再提供予A07、A06,讓其等於警方盤查或環保單位詢問時,得行使用以脫罪,自亦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七)被告固辯稱其均係依「豆花」所給之資訊轉知A07及A01,其未參與犯罪云云。惟依A01於本院所證,於本案之相關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並未有「豆花」之人(見本院卷第151-162頁);依A02於本院所證,指示其於本案買賣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之人並非「豆花」(見本院卷第178-194頁);依A03於本院所證,其亦未接觸過「豆花」之人(見本院卷第195-200頁);依證人A07於本院所證,其未與「豆花」聯絡過,資料都是A09那邊來的(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證人A06於本院所證,亦僅在交保當天有一個人自稱「豆花」,那天才第一次見到,只知道他是開砂石車,之前僅只有「豆花」這個名號,沒看過人(見本院卷第284-286頁)。是本案縱於A07、A06於地檢署交保時有出現「豆花」之人,但於本案確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資訊確係來自「豆花」,況本案縱如被告所辯係「豆花」在幕後主導或有「豆花」參與,「豆花」亦與被告相同,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已,依前揭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告亦無法脫免其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所辯將「買賣合約書」與「買賣同意書」混淆乙情,依前所述,係A01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則不論被告有無混淆或遭誤導,亦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所辯似認只要證明有「豆花」之人,及有將「買賣合約書」與「買賣同意書」混淆乙情,其即可完全免責,顯屬謬認。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介紹、聯繫A07、A06前往非法清理本案之廢棄物,且知悉A07、A06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為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而與A01共同偽造及行使前揭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辯護人另再聲請傳喚證人A05及被告配偶、兒子以證明確有「豆花」之人,惟證人A05經傳喚未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文書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A07、A06、A01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之業務身分,然其與A01共犯此部分罪名,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酌被告為本案核心角色,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與A07、A06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為掩飾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與A01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同意書及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由A07、A06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在卷,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又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既認被告與A0
7、A06、A01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於主文卻僅記載「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原判決之主文與罪名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主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之人,又對於其自己涉案情節要求A07、A062人偽證,其惡性顯然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有過輕之嫌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並未與○○實業有限公司、A0
7、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A06等人有共同取得利益之行為,本難認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再查○○實業有限公司為本案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除非被告事先即確認○○實業有限公司必定不提供合法之再利用產品,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知悉○○實業有限公司係將著手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案買賣同意書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係○○實業有限公司始能明知為不實之文書,被告並非明知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不實而行使。被告並未接觸本案廢棄物,○○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人亦未告知○○實業有限公司將出具虛偽之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被告不可能明知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係屬偽造而行使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知悉A07、A06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其為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而偽造及行使前揭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A07、A06、A01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之業務身分,然其與A01共犯此部分罪名,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縱有「豆花」之人參與,亦與被告相同,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有無將「買賣合約書」與「買賣同意書」混淆,亦均不影響其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等,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中均有說明,A07、A06所證之詞亦不構成偽證罪。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五、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紀錄,不思悔改仍繼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環境,所為非是,更為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而預先製作不實之買賣同意書及再利用文件,企圖誤導警方及環保機關辦案,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其身為大貨車司機,以載運土方為業,應重視所載運或介紹其他司機載運之物是否合法、非屬廢棄物,然對於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農地卻毫不在意,使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所稱「我很在意我介紹給別人載的土是否合法」全然淪為口號,參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別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