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顯堂
張煒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黃凱宸與洪游胞、李益全、林志成、張安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宸聯繫洪游胞,使洪游胞於109年7月間,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堆廢棄物之地點。再由洪游胞僱請李益全負責○○段土地之現場處理,並在該土地裝設鐵皮圍籬,以掩人耳目。李益全即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僱用張安成負責駕駛挖土機、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用林志成在前述○○段土地周圍設置圍籬,以躲避警方之查緝。黃凱宸繼又與李慶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吳典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凱宸代理洪游胞之方式,與吳典璟、○○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輸公司)虛偽簽立買賣同意書,偽造內容為黃凱宸代理洪游胞向○○公司購買磚、砂石混合物等土方,並委託清運業者○○運輸公司協助運送之買賣同意書後,再由吳典璟將內容不實之○○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一式4聯交付予李慶豐,再由李慶豐交付予所僱請之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由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分持吳典璟所交付之產品再利用文件一式4聯,並在其上「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上,簽上姓名、車號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尾車車號00-00號(下合稱甲車)、000-0000,尾車車號00-00(下合稱乙車)聯結車,於109年8月17日起,自新北市○○區○○路000巷不詳工地,將該工地之建築廢棄物裝車後,載運至○○段土地傾倒。末再由於○○段土地負責接應之李益全要求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將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前來之建築廢棄物鋪平、整地,以掩飾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嗣員警據報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巡邏,發現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疑義,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至前揭○○段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暨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駕駛之前述車號聯結車上含有大量廢磚、土木等建築廢棄物(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詎被告李顯堂、張煒城遭警察查獲後,明知李慶豐、吳典璟所交付及傳送之產品再利用文件、買賣同意書虛偽不實,隨即交付前述一式4聯之產品再利用文件予承辦員警,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於警方詢問上開產品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李慶豐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買賣同意書、○○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欲掩飾所載運者為建築廢棄物之事實。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明知上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買賣同意書等文件係綽號小李之李慶豐以LINE傳送,實際亦係李慶豐僱請渠等載運,並負責全案之聯繫、報酬之約定等,竟於111年1月26日16時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本件係李慶豐以外之人(即豆花)僱用伊等,李慶豐僅是介紹伊等工作而已等語,而就本件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於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豆花」,是李慶豐跟我說「豆花」說○○公司那邊有工作需要車子,叫我可以去那邊工作,這個訊息是「豆花」那裡來的等語。被告張煒城辯稱:我不認識「豆花」,我被警察查獲後,我交保出去才知道「豆花」這個人,沒有人僱用我,是李顯堂說○○公司那邊有工作,我才去的,豆花也沒有說他是僱用我跟李顯堂的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顯堂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我先前打電話告訴他我沒有工作,於是他就告訴我有個合法工作讓我做,之後他就以LINE傳某個「豆花」之人資料予我。嗣後前述「豆花」之人請我前往臺北市○○○○某個地方請我去載運我被查獲的東西,之後,「豆花」再傳給我○○段的地號,我不認識「豆花」,我只有李慶豐傳給我的「豆花」資料而已。」、「豆花」只有傳臺北市○○○○地○○○○鄉○地號的位置予我而已」等語,有被告李顯堂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於偵查中證稱:是「豆花」把○○公司的契約傳給我,我知道李顯堂有工作的需要,我就把「豆花」傳給我的資料傳給李顯堂,我也有把「豆花」的LINE傳給李顯堂等語(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是「豆花」傳給我的,我就傳給合法廠看說這塊地可以嗎,他說可以,我就傳資料給李顯堂看。「豆花」本人我不認識,我們只是在同一個群組,買賣同意書是「豆花」傳給我的,我再傳給李顯堂跟張煒城等語(見偵1396號卷第141至182頁);於原審供稱:我有跟李顯堂跟張煒城提到可以去○○公司載東西這個資訊是「豆花」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頁)。據上,同案被告李慶豐所證,核與被告李顯堂所辯相符。是被告李顯堂就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難認被告李顯堂對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
(二)被告李顯堂於警詢時供稱:是無線電喊工作時,我就接下工作,我直接去○○實業有限公司那邊幫忙載運磚塊、砂石混合物,去公司那邊就有人接洽,薪資載運一車的價值約8000至1萬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還沒結算,還沒領到薪水,等結算時○○公司會直接轉帳到我的戶頭等語(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一個認識的朋友李慶豐說可以把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到水林,我們都是在跑車砂車的,剛好○○公司與水林鄉這邊有合約,我就問他有無合法,他說有出貨單,而且有買賣契約,所以我就認為是合法就去載了;我提供給警方的土地買賣合約書、產品再利用文件都是李慶豐傳給我的,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我先前打電話告訴他我沒有工作,於是他就告訴我有個合法工作讓我做,是李慶豐與我們聯絡;李慶豐自群組内告訴我及張煒城有工作可以作,並表示是自○○公司出來的合法土壤,因此我與張煒城就信以為真接了工作,至於幫我們交保之人我不清楚也不認識,而「豆花」也是跑車的人,他跟李慶豐一樣,都是幫我們介紹工作的人,而本件是李慶豐幫我及張煒城介紹的。相關之廢棄證明及合約書是李慶豐傳到張煒城的手機,張煒城再傳給我的等語(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於原審供稱:要去○○公司載運的地址、要載運的目的地下貨的地址,是否都是李慶豐用LINE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於本院證稱:本案的費用都是找李慶豐拿,一開始是與李慶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據上,可知被告李顯堂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始終證稱係同案被告李慶豐介紹至○○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李顯堂從未迴避或掩飾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李慶豐介紹其可至○○公司載運廢棄物及傳送買賣同意書之事實,而檢察官亦依被告李顯堂之證述據以起訴同案被告李慶豐。至於被告李顯堂究竟受何人「僱用」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本案爭點,
(三)綜上,被告李顯堂係就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難認被告李顯堂對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且被告李顯堂究竟受何人「僱用」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本案爭點,即便係受「豆花」僱用,但依被告李顯堂前開證述,係由李慶豐介紹至○○公司載運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亦係由李慶豐提供等節,亦足認定李慶豐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李顯堂從未具結證稱其係受豆花所「僱用」。是以,被告李顯堂縱有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得至○○公司載運廢棄物此一資訊來源係豆花」乙情,然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且不影響偵查、裁判結果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煒城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本件係李慶豐以外之人(即豆花)僱用伊」云云。惟觀諸被告張煒城111年1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係證稱:「(案發當時是你聯絡李慶豐,並向其表示你所有之曳引車為警查扣?)是,因為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並提供電話門號及告知要前往載運土方及載往何處等事宜。」、「(問:為何你於偵查中未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實際接洽之人不是小李而是另有他人?)當時是李顯堂實際帶路。」、「(問:何人僱請你們前往本件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我真的不清楚,是線上表示哪裡有工作,我就前往那裡去載。」等語(見他卷第31頁),從未有一語提及「豆花」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煒城有偽證犯行,更屬無所憑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涉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於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二、經查:
(一)被告2人另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即被告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公司位在臺北市○○區○○○○廠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被告李顯堂並承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張煒城聯繫,告知被告張煒城可至○○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被告張煒城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乙車輛與駕駛本案甲車輛之被告李顯堂一同前往○○公司之○○○○廠址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被告李顯堂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而於112年7月19日確定,被告張煒城之部分則於111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有被告2人之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7-211頁、本院卷第71、77頁)。據此,可知被告2人為了掩飾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於遭查獲時出示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及買賣同意書。是依其等主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逃免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其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兩者間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茲前案(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固僅論以被告2人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未論以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揆之前揭意旨,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2人前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實體上裁判,自應為被告2人免訴之諭知。
肆、原判決對追加起訴意旨二、三之事實,以被告2人曾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諭知,及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均核無不合。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顯示被告張煒城係於被查獲後之同日14時51分許,始自同案被告李慶豐處收到買賣同意書,且案發當日李慶豐復於當日14時51分許,傳送買賣同意書、如何應付警察、檢察官之答辯語言予被告李顯堂,均無被告張煒城所稱被告李顯堂手機沒有電,所以必須由被告張煒城負責聯絡之事。以被告張煒城為警查獲之初,即有李慶豐之聯絡方式,並即向李慶豐抱怨為警查扣車輛,對話中均未提及豆花或其他綽號之人,亦未聯繫所稱豆花或實際僱主,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所稱李慶豐僅係負責介紹伊等工作等語,顯然係為迴護李慶豐而杜撰之詞,要難相信,而具結後證稱「豆花」非李慶豐,實屬偽證之具體犯行。又查,依照被告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被告李顯堂與「小李」即李慶豐之聯繫內容,「小李」且傳寄「黃凱宸」之身分文件,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地址予被告李顯堂,被告李顯堂於109年8月15日即傳送其與被告張煒城之車號予對方,被告李顯堂數次接到「黃凱宸」資料,核與李益全手機內亦有與「黃凱宸」之聯繫方式等情相符。以被告李顯堂既然受僱自新北市載運物件至雲林,耗費相當工時、油錢,豈有不知道僱主身分之理?且以其手機聯繫內容可知,全案相關內容均係由李慶豐負責聯繫,所稱李慶豐僅係代為介紹工作等語,要難採信。再依全部對話內容,亦顯示無「豆花」之人,益徵其對於雇主係豆花,非李慶豐等語,均屬偽證之詞。
(二)被告張煒城於109年8月18日23時許,偵訊時稱:係在為警逮捕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李顯堂才叫伊跟「小李」聯絡,請「小李」傳送那些買賣同意書資料給伊,因為李顯堂當時手機電話沒有電等語。被告「小李」且以語音留言,告知:「你有買賣合約書,你有出貨單,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你去你就拿給檢察官聽,說派出所為什麼可以給我扣車,…現在你不用煩惱,○○都有傳資料過來,你就直接過去這樣就好…筆錄裡面有寫什麼營建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你都不要跟他簽,你千萬要注意喔,你不要被他誘惑去,…」教唆被告2人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並有被告李顯堂與「小李」、被告張煒城與「小李」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在卷可佐。顯見本件偽造之不實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係在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為警查獲後始製作、傳送,並非於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在雲林縣○○鄉○○段土地,為警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時即已存在。與其業已完成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二者顯非同一事實,原審判決僅以該等文件係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為脫免違法清除罪責之相關文件,即率認應為被告2人違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判決效力所及,疏未調查上開文件存在之時點,係被告2人為警逮捕後始行製作、傳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經查:
(一)被告李顯堂係就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其究竟受何人「僱用」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本案爭點,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且不影響偵查、裁判結果,而被告張煒城偵查中所證更是未有一語提及「豆花」之人,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偽證犯行,自屬無憑等情,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察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2人出示不實再利用文件及買賣同意書,依追加起訴意旨,係本案共同被告李慶豐、黃凱宸、吳典璟於本案被告2人被查獲前即已偽造完成,本院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意旨認係於被告2人被查獲後始行製作,顯與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違,自屬無據。而被告2人於遭查獲時出示不實再利用文件及買賣同意書,是為了掩飾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其等主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