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尚言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尚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尚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尚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8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仍因向地主黃景亮借用土地上,遭不詳之人清倒廢棄物,念及與黃景亮間之情誼,基於道義上責任同意清除地面散落之廢棄物,自費委託詹魁元清除整理地面散落之石塊、雜物,再由詹魁元聘用陳爾寧駕駛挖土機清除磚頭、石塊、水泥塊、鋼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不知地面下有人掩埋更多營建廢棄混合物,並未要求詹魁元、陳爾寧往下挖掘清除、貯存地面下遭棄置之其他營建廢棄混合物,被告雖未取得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自行貯存、清除處理本案土地上散落之營建廢棄混合物,而應雇用取得許可之業者為其清除地面上散落營建廢棄混合物,竟便宜行事,委託亦未取得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之詹魁元、陳爾寧為之,行為固然可議,但本案營建廢棄混合物本非被告所丟棄,被告不負有清除義務,且本案遭查獲之營建廢棄混合物,有部分係因地主黃景亮擅自要求陳爾寧往下挖掘而清除出埋藏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尚無法令被告對於所有挖出之廢棄混合物負擔全責,又本案營建廢棄混合物雖列為應依法清除之廢棄物,惟並非有毒性之廢棄物或易於製造環境遭亂滋生傳染病之廢棄物,對於環境影響及破壞性不高,被告僅指示詹魁元、陳爾寧先將地面上可見之營建廢棄混合物收攬、集中於一處堆置,以便日後請合法處理業者清除、處理,該廢棄混合物本即棄置於本案土地,被告並未將之載運他處丟棄,並未加重原本法益侵害程度,主觀惡性亦較諸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廢棄物隨地棄置者低,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認被告行為涉犯情節輕微,並未增加對社會之危害,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被告並非非法掩埋本案廢棄物之人,僅係基於人情壓力,而應地主黃景亮要求清理本案土地上肉眼可見之營建廢棄混合物,且其支付對價雇用詹魁元清除、貯存,詹魁元既係領取報酬代為清除、貯存之人,理應自行評估是否領取許可文件有資格清除、貯存散落於本案土地表面之營建廢棄混合物,詹魁元除未拒絕被告之委託外,更未轉而雇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貯存本案土地上之廢棄混合物,反指示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之受僱人陳爾寧駕駛挖土機清除、貯存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則其畢竟係收取對價負有依法妥善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其非法清除、貯存本案土地上廢棄混合物,惡性較諸被告為大,參以詹魁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僅要求其將土地上雜草清除及石塊、水泥塊、磚塊集中清成堆,並未要求詹魁元清運搬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99頁、第274至275頁、第335至336頁;原審卷第125頁);陳爾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案發當天告知其整地,將雜草堆撥一撥,大顆石頭移開,集中成一堆,嗣後地主表示其挖太淺,要求挖深一點,才挖到磚塊,其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表示反對,認為該處不能深挖會有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74至275頁、第338至339頁;原審卷第126頁),足見本案經清除、貯存之營建廢棄混合物有部分係陳爾寧聽從黃景亮指示深挖地面所清出,並非被告一開始所指示,且被告事後亦表示反對,則被告之惡性,顯未較實際駕駛挖土機挖掘之陳爾寧高,然原審並未就被告與共犯詹魁元、陳爾寧上開犯罪情節詳為審酌,判處被告較詹魁元、陳爾寧更重之刑,其科刑之裁量權行使顯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有不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雇用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詹魁元、陳爾寧代為清除、貯存本案土地上營建廢棄混合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生態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土地上或地面下所掩埋之營建廢棄混合物係被告所掩埋或丟棄,被告本不負清除義務,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肇因於黃景亮要求其清除,且該營建廢棄混合物本即存在本案土地上,被告行為對該土地環境之危害增加甚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對於環境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程度不高,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