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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達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達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歐陽玉田(已殁)住處(下稱系爭處所)2樓房間,與黃鳳盟等人賭博財物,嗣於翌日(8日)上午1時許,因懷疑黃鳳盟詐賭(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未經黃鳳盟同意,自行動手翻找、拍摸黃鳳盟穿著之背心及褲子口袋,而不依法令搜索黃鳳盟身體。又蔡政達認黃鳳盟態度不佳,即與趙晉褘(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鳳盟(詳如附表所示),致黃鳳盟受有頂部頭皮、右眶周圍、左頰挫傷(腫、瘀血)、左足挫傷(腫、瘀血)等傷害。

二、蔡政達毆打黃鳳盟後,將黃鳳盟及其友人李祈萱帶至1樓客廳,其等與其他在場多人統計黃鳳盟詐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蔡政達即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收走黃鳳盟、李祈萱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黃鳳盟之汽車鑰匙,使其等無法自由使用及撥打電話求救,並喝令黃鳳盟簽立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並恫稱:「你要是不簽,我就繼續修理你」,黃鳳盟因甫遭毆打及上開言語之脅迫,因此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300萬元借據1張、車輛讓渡書1張,並令黃鳳盟須給付現金300萬元或找他人擔保,否則黃鳳盟、李祈萱不能離開,另由其他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看守黃鳳盟及李祈萱。其後黃鳳盟藉口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友人籌錢,趁隙於同日7時33分許,傳送「報警」、「救我」、「跟阿郎說」等訊息予女友王佳玲,於同日8時2分許,傳送「報警救我說我輩(被)軟禁」訊息予友人陳育良及語音通話,陳育良因而撥打110報警,同日8時3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黃鳳盟、李祈萱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拘禁約7小時餘。

三、案經黃鳳盟、李祈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黃鳳盟、王佳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達(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舉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卷附現場錄影截圖、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內訊息截圖、統計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傷害黃鳳盟犯行,否認有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犯行,辯稱因有人發現黃鳳盟有詐賭行為,黃鳳盟為自清,同意被搜身,其毆打黃鳳盟後即離開系爭處所,並未令黃鳳盟不能離開及強制簽發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懷疑黃鳳盟詐賭,未經黃鳳盟同意,自行動手翻

找、拍摸黃鳳盟穿著之背心及褲子口袋,又認黃鳳盟態度不佳,即與趙晉褘共同徒手毆打黃鳳盟,致黃鳳盟受有頂部頭皮、右眶周圍、左頰挫傷(腫、瘀血)、左足挫傷(腫、瘀血)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盟於偵查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51頁),並有現場錄影截圖及光碟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1至67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出手翻找、拍摸黃鳳盟穿著之背心及褲子口袋,而搜索黃鳳盟身體,續而與趙晉褘共同徒手毆打黃鳳盟,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9、191至202頁、本院卷第225、362頁)。再被告毆打黃鳳盟致受傷,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頁)。又被告亦坦承搜索黃鳳盟身體及毆打黃鳳盟成傷等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黃鳳盟有同意被搜索身體及皮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黃鳳盟所受傷勢非完全由被告1人在2樓造成等語。

然依下述:

⒈證人黃鳳盟於本院結證稱未同意被告搜身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證人蕭瑞芳在本院雖結證稱黃鳳盟否認詐賭,並向被告表示讓你們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另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25、362頁),黃鳳盟遭被告搜身時,未為其他反抗或阻止動作。然證人蕭瑞芳證述既與證人黃鳳盟不同,且黃鳳盟於遭懷疑詐賭時,因現場人數眾多,不免群情激憤,參以黃鳳盟其後果遭被告毆打,黃鳳盟當時為自證清白及避免事端擴大、惹禍上身,不得不任由被告對其身上衣物口袋及皮包搜查,自不得遽認黃鳳盟係基於任意性而為積極同意,故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有經黃鳳盟同意搜身一節,被告所辯有經同意搜索黃鳳盟身體等語,即難採信。

⒉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被告與趙晉褘有對黃鳳盟為如附表所示毆打行為,其等如附表編號3、5、6、7、9所示毆打位置均在頭、臉部,與黃鳳盟造成受有頂部頭皮、右眶周圍、左頰挫傷(腫、瘀血)之傷害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5、8之動作,造成黃鳳盟跌坐在地及倒地,黃鳳盟因而腰部疼痛及足部受傷,二者亦不相違。又證人陳俊杰雖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處所1樓有2人徒手打黃鳳盟等語(見原審卷2第209頁),但證人黃鳳盟於偵查中結證稱其遭毆打後,被告將其帶至樓下及恫稱不承認就一直打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結證稱其在1樓有遭到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黃鳳盟並未證稱在1樓有遭毆打成傷之情,證人陳俊杰之證述亦不足認黃鳳盟尚遭他人毆打成傷。故被告與趙晉褘共同毆打黃鳳盟,造成頂部頭皮、右眶周圍、左頰挫傷(腫、瘀血)、左足挫傷(腫、瘀血)等傷害,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不依法令搜索黃鳳盟身體、共同傷害黃鳳盟成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查: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分據證人黃鳳盟於偵查、本院

及證人李祈萱於本院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24至361頁)。又證人王佳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收到黃鳳盟傳「報警」、「救我」、「跟阿郎說」之訊息,其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王佳玲行動電話內容核對無訛,有偵訊筆錄記載可佐(見偵卷第122頁)。另黃鳳盟於111年1月8日上午8時2分、4分有傳送「報警救我說我輩(被)軟禁」、「善化分局」訊息予陳育良及語音通話16秒,有黃鳳盟之行動電話內訊息截圖可憑(見警卷第121頁),陳育良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7分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稱友人黃鳳盟因賭博關係被軟禁,請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該分局即通知警員羅文呈前往查處,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按(見偵卷第127至139頁),而司法警察羅文呈即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至系爭處所,黃鳳盟、李祈萱始先後自系爭處所走出,黃鳳盟立即向司法警察羅文呈表示「他不讓我走阿」、「算不讓我走啦」、「就有叫我要簽本票」、「我可不可以離開這裡?」、「他們把我押著」、「他們有打我,也有恐嚇我」、「修理我之後,說跟我要300萬,然後要我簽本票」等語,嗣由司法警察於該日上午8時51分許將黃鳳盟、李祈萱帶離等情,復分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司法警察羅文呈之密錄器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截圖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9至179頁、原審卷2第129頁至第150頁)。衡諸常情,黃鳳盟、李祈萱倘在系爭處所未遭取走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限制行動自由,豈有藉詞使用行動電話籌錢,而趁隙傳送訊息予王佳玲、陳育良求救之舉,並於司法警察到場後,立即表示遭限制離去及詢問可否離開?故黃鳳盟、李祈萱之證述,即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毆打黃鳳盟後即離開系爭處所,並未令黃鳳盟不能離開等語,尚無可取。至其餘在場證人趙晉褘、林郁晉、蕭瑞芳於本院結證、證人陳俊杰於原審結證,證人歐陽玉田警詢、偵查中陳述,雖均未陳述黃鳳盟有遭被告或他人強令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45頁、原審卷2第202至220頁、警卷第83至84頁、偵卷第76頁),然其等均係在場之人,或提供賭場所,或參與賭博,或自認曾遭黃鳳盟詐賭,彼此要求被告賠償之立場一致,且因恐涉案同遭調查,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尚不得以其等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黃鳳盟在系爭處所遭被告強制簽立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

書一節,雖未扣得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可佐。然此部分已經證人黃鳳盟在本院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358頁),證人李祈萱於本院亦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6、3

39、347至348頁),互核相符。又證人李祈萱於該日僅偶然陪同黃鳳盟至系爭處所,既未參與賭博,亦與簽發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之事無關,故證人李祈萱即無利害關係,倘未親見黃鳳盟遭強制簽發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自無憑空虛構而為偽證之理。再參以黃鳳盟因被懷疑詐賭,被告等多人即當場計算損害金額共465萬元,及書寫統計表1張,有該統計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衡諸被告等人因懷疑黃鳳盟詐賭,且當場計算損害金額共465萬元,其等為求黃鳳盟賠償損害,當場強制黃鳳盟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300萬元借據1張及車輛讓渡書1張,而系爭處所既係賭博場所,無可避免發生賭債糾紛,系爭處所平日備有本票、借據、讓渡書,均無違一般常情。從而,證人黃鳳盟、李祈萱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強制黃鳳盟簽發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語,無足採取。又其餘在場證人趙晉褘、林郁晉、蕭瑞芳於本院結證、證人陳俊杰於原審結證,證人歐陽玉田警詢、偵查中陳述,雖均未陳述黃鳳盟有遭強制簽發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45頁、原審卷2第202至220頁、警卷第83至84頁、偵卷第76頁),然其等均係在場有利害關係之人,已如前述,其等證述乃不得據為有利被告證明。而依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2第129至150頁),司法警察羅文呈據報到系爭處所後,並無執行搜索、扣押,則被告等人非無藏匿或丟棄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之可能,故未扣得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無從即認被告無強制簽發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之行為。

綜合上述,被告在系爭處所強制黃鳳盟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及限制不得離去,事證明確,同可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增訂加重要件及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增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六、核被告蔡政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收走鑰匙、行動電話、恐嚇、脅迫簽發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與私行拘禁,均屬損害被害人之自由同一法益,即應為私行拘禁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趙晉褘就傷害罪,被告與2名不詳男子就私行拘禁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黃鳳盟、李祈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黃鳳盟較重情節論以1罪。被告所為違法搜索、傷害、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應於量刑審酌。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7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黃鳳盟詐賭,即違法搜索黃鳳盟之身體與包包,並因此口角及出手毆打黃鳳盟,並恐嚇迫使黃鳳盟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妨害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汽車鑰匙之權利,並且將黃鳳盟、李祈萱拘禁達7小時餘,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黃鳳盟所受之傷勢,被告為主使者,並未賠償黃鳳盟、李祈萱損害及獲得原諒,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違法搜索、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違法搜索、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為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黃鳳盟簽立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無從認定由被告蔡政達取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違法搜索、私行拘禁罪及造成全部傷害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法搜索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毆打行為 影片時間 1 蔡政達 出手推黃鳳盟 4分39秒 2 趙晉褘 出手推黃鳳盟 4分40秒 3 蔡政達 大力以右手毆打黃鳳盟頭部左側及臉頰 4分41秒 4 趙晉褘 出手打黃鳳盟 4分42秒 5 蔡政達 大力以左手徒手毆打黃鳳盟下巴,導致黃鳳盟瞬間失去平衡,跌坐在地 4分44秒 6 蔡政達 馬上再次大力以左手徒手毆打黃鳳盟頭部 4分48秒 7 趙晉褘 大力以右手搥打黃鳳盟頭部 4分50秒 8 蔡政達 雙手抓住黃鳳盟背心,用力往後扯,致黃鳳盟倒向一旁地面 4分53秒 9 蔡政達 蔡政達再對於倒在地上之黃鳳盟連續大力出4拳打黃鳳盟頭部 4分57秒 10 蔡政達 傷害行為尚未完結,蔡政達仍對於倒在地上之黃鳳盟進行攻擊 4分59秒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