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興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興(下稱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姜惠銘(下稱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27日前之7、8年間,與案外人姜福(下稱姜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姜福向被告佯稱:鄰近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係其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請被告標下其中2分地,再登記給姜雪梅云云,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向被告佯稱:被告可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即被告現住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等到被告兒女均未婚,且被告過世後,其就可以搬到前揭房屋,土地亦可歸還市府,告訴人並因此取得出售房屋之價款,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姜雪梅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證人即被告女兒楊淑涵於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詐取財未遂犯嫌,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發時間點,均足認定被告見聞其遭詐欺取財未遂之時間點,早已超出指控之事實逾半年後始行提出告訴,則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按鈴申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則其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國家實質上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②依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之指控:姜福在姜福住處當面向伊說:「姜惠銘現住市府地的隔壁地段,下營區中山路一段」有一塊4分土地原是他們的,將被法院拍賣等語,足見公訴意旨係將被告提告時供述所指「姜惠銘現住下營土地的隔壁地段,有一塊4分土地原是姜家的」,誤解成「鄰近臺南市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係姜惠銘的」,已有嚴重之錯誤。③依姜福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所載,益徵被告前揭所指之4分地確實存在於下營區,且曾經屬於告訴人姜家所有,被告絕無虛構捏造。④被告申告之內容並未敘及告訴人、姜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手段,縱依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告訴人亦不成立犯罪,自難僅以被告於申告時稱:他們三人利用姜雪梅「千方百計」要向我拿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等語,即認被告指訴之事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⑤被告對於法院拍賣土地細節,因時間經過太久,致陳述有部分錯誤,然絕無虛構事實捏造告訴人向被告施用詐術之誣告情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27日前之7、8年間,與姜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姜福向被告佯稱:鄰近市府旁的一塊4分土地係其所有,當時是法院拍賣地,他們想把土地拿回所有權,請被告標下其中2分地,如果成功標下2分地,要登記在姜雪梅名下云云,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向被告佯稱:被告可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即被告現住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等到被告兒女均未婚,且被告過世後,就可以搬到前揭房屋,土地亦可歸還市府,告訴人並因此取得出售房屋之價款,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嗣上開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他卷第36至40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41至42頁、第44頁,原審卷第81至92頁、第131至132頁),證人姜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他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93至100頁),證人姜呈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且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5至6頁),證人姜雪梅之家庭關係表(他卷第4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六、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是如國家審判權並無受侵害之虞者,即不能以該罪繩之。而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構成。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已無從構成犯罪者,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在法律上並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申告之事實足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不可能使被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犯罪等,縱有虛偽情形,自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告訴人、姜福均係被告配偶姜雪梅之兄長,有證人姜雪梅之家庭關係表在卷可佐(他卷第4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姜福間屬於二親等姻親。按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因之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告訴,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如已逾上開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在前案對告訴人所提起之申告內容為: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前之7、8年間,與姜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姜福向被告佯稱:鄰近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係其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請被告標下其中2分地,再登記給姜雪梅云云,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向被告佯稱:被告可以將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即被告現住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等到被告兒女均未婚,且被告過世後,就可以搬到前揭房屋,土地亦可歸還市府,告訴人並因此取得出售房屋之價款,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方未受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上開㈠㈡有關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嫌之申告,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參以受理前案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告上開㈠㈡之申告均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他卷第5至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申告之上開㈠㈡之事實,因告訴人之行為在刑法上欠缺訴追條件,無從構成犯罪,即告訴人(被誣告者)不會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縱被告主觀上意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或縱認被告所申告上開㈠㈡之事實有虛偽情形,被告亦不構成誣告罪。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誣告犯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