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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涵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毓涵可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持之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嘉義某處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簽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於111年8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以系爭門號聯繫詐騙告訴人宋采琳、林鳳月,致宋采琳、林鳳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情形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黃先生」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暨卷附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辯稱其於111年7月間需購買機車,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就跟「黃先生」聯絡、相約見面,並提供雙證件、機車駕照及簽立貸款申請書,而後「黃先生」表示貸款沒過,而將雙證件及駕照寄回,其未申辦系爭門號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詐騙,並經施用詐術者以系爭門號

聯絡告訴人及指示交付財物,因而各遭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采琳、林鳳月證述明確,並有林鳳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附卷足憑,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申辦系爭門號,亦否認

電子簽名之真正。再觀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申請書所示,系爭門號係於111年8月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辦理,申請書簽章處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高毓涵」,此有該申請書可憑(見偵14475卷第30至35頁)。而經原審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文書鑑定股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話詢問是否可鑑定電子簽名之真偽,均經回覆電子簽名與一般紙本簽名有書寫工具、載體等不同之處,無法鑑定電子簽名之真偽,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則申請書上被告電子簽名之真正,既無從遽認,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辦系爭門號。

㈢縱認被告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辦系爭門號,

但系爭門號係持被告雙證件辦理,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雙證件,他人應無可能取得,而被告亦自承曾交出雙證件予他人,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間為貸款買機車,故在網路上與「黃先生」聯絡見面,並提供雙證件、機車駕照及簽立貸款申請書等語,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於原審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然被告就交付雙證件予「黃先生」辦理購車貸款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及證人所述辦理購車貸款之情,是否實在,即屬有疑。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供稱對方沒有給名片、公司資料,其沒有特別比價,對方隱約有說過申辦門號可以抵利息的話,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記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字14475號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交付雙證件,同意他人持以申辦系爭門號,亦非無疑。

㈣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交付雙證件,同意他人持以申辦系

爭門號,然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系爭門號儲值紀錄所示,系爭門號自111年8月3日申辦時起,迄113年7、8月間遭持以聯絡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前,長達2年間,期間陸續儲值12次,儲值金額從300元至899元不等(見偵14475卷第31頁),足認系爭門號申辦後,長期正常使用中,並未發生其他犯罪行為或結果,縱認被告同意他人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申辦之初應係有約定正常原因使用,難認系爭門號申辦之初,該他人即有預供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門號申辦之初,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持用系爭門號之人於使用二年後,不詳原因而另行起意,將系爭門號由自己或再轉交不詳人作為犯罪使用,顯非被告自始所能預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幫助詐欺取之故意及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47號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簽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持以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以系爭門號聯絡賴麗逢、李政諳交付財物,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無罪,本件與上開移送併辦案犯罪事實即不生競合一罪關連,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宋采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免收手續費為前提」之廣告,適宋采琳瀏覽後聯繫通軟體LINE群組「股票龍頭交流學習42」、LINE暱稱「林雅惠」後遭誆稱:點擊加入福邦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宋采琳陷於錯誤,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指示宋采琳右列所示情形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元(宋采琳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假意面交20萬元,待車手即另案被告傅昊【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宋采琳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 2 林鳳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林鳳月瀏覽後聯繫通軟體LINE群組「富市正鑫」、LINE暱稱「林雅琳」後遭誆稱:點擊下載註冊「啟揚」APP會員,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鳳月陷於錯誤,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0時36分、11時19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指示林鳳月右列所示情形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鳳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