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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尚澤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李文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113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尚澤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沈尚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沈尚澤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尚儒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沈尚澤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想要回告訴人A06積欠之約新臺幣(下同)000萬元債務,無意造成公共危險,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免除告訴人之前所積欠之前述債務之外,並已適當賠償告訴人(賠償金額詳卷),獲致告訴人諒解,同意不予追究,且被告○○,○○,育有○○成年子女,如入監服刑,恐讓其子女乏人照料,家庭經濟陷於困頓,上訴請求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被告沈尚澤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諒解,且賠償被告相當金額(詳細金額詳卷附和解書),有陳述意見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107頁),但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嘉義車站前聚眾為妨害秩序行為,且本案行為人所持施暴工具使用威力強大危險性甚高之電擊棒,其情節較單純鬥毆,或僅單純持棍棒為之等情形更為嚴重,所為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雖如前所述,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且其確實有二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則,被告在公眾往來頻繁之嘉義車站前聚眾為妨害秩序行為,且本案行為人所持施暴工具使用威力強大危險性甚高之電擊棒,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及人民安寧、公共秩序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當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

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免除告訴人原積欠之債務外,並賠償相當金額,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再從輕量刑,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認不得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在感情及債務糾紛,然被告未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藉由夥同A02糾集A04及李志原與A03等人,在人潮眾多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且被告等人所為加重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共犯A02等人分別以徒手、電擊棒及椅子在嘉義車站周遭公共場所攻擊告訴人,實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告訴人於毫無防備情況下,遭有被告等人施加暴行,身心應處於極度驚恐狀態,不僅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大,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對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免除告訴人債務,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獲致告訴人諒解之情,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且負責照料子女及其母親,目前從事水果種植、買賣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