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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宗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庭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文樂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1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宗誼、余文樂及黃裕庭所處之罪刑均撤銷。

潘宗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文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與前妻戴○○及友人A10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澤(由本院另行審結)請潘宗誼協助以強行帶走A10之方式,逼迫A10出面處理債務,並約定事成後讓潘宗誼分潤。

適沈尚澤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45分後某時許(原判決誤為同日下午2時),由不知情之戴○○處,獲知A10與戴○○相約同日晚間6時在嘉義車站前見面之訊息後,即聯繫潘宗誼,潘宗誼再聯絡糾集李志原(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同往。沈尚澤、潘宗誼、李志原及余文樂與黃裕庭等人即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與強制之犯意聯絡,議定在嘉義車站前強行帶走A10以逼其出面處理債務,並由潘宗誼駕駛不知情友人蔡○婷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志原、余文樂與黃裕庭;沈尚澤則與戴○○共同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兩車前往嘉義火車站途中,於乙車駛至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沈尚澤自乙車下車,換搭嗣後到達之甲車,潘宗誼於甲車內,將其所攜帶,足以為傷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2支交付余文樂持用,沈尚澤隨即指示甲車跟隨乙車駛往嘉義車站等待A10,以伺機伏擊並強行將A10帶離。嗣戴○○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搭乘乙車抵達嘉義車站前廣場後,A1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已臨停在該車站廣場前彎道,戴○○自乙車下車步行欲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沈尚澤等人見狀,李志原及余文樂與黃裕庭隨即自甲車下車,余文樂趁隙自丙車副駕駛座將戴○○拉出車外,並逕自進入副駕駛座,李志原亦趁隙進入丙車右後座,黃裕庭則在丙車外監控狀況。余文樂在丙車副駕座,持電擊棒電擊A10,且強行將丙車鑰匙拔下,但然因丙車臨停位置影響交通,余文樂遂將鑰匙交還A10,並命其駕駛丙車往前稍加移動,於A10將丙車駛至嘉義市中山路旁臨停後,李志原立即自右後座徒手架住A10頸部與手臂,李志原及余文樂又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欲將A10強力拉出丙車駕駛座,欲命其改坐至後座,以便控制其行動,A10遂趁隙掙脫逃離丙車,奔往附近「○○○機車行」內躲避,潘宗誼、余文樂及李志原等人見狀,竟繼續追入該機車行,在該機車行內,潘宗誼隨手拿起椅子砸其頭部,余文樂及李志原亦在「○○○機車行」內持續攻擊A10,該些強暴行為致A10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及上胸與腹部擦挫傷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其等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A10自由駕駛丙車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要求A10隨同其等離開)。而原在丙車外監控狀況之黃裕庭則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趁A10逃離丙車,未及抗拒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逕自坐上丙車駕駛座,駕駛該車至「○○○機車行」旁,而將丙車及車內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A10對丙車之支配能力。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因聽聞友人喊警察來了,潘宗誼、余文樂及李志原遂停止其等前述暴力行為,並先後由上述機車行離去。離去時,潘宗誼搭乘沈尚澤所駕駛之甲車,余文樂及李志原則搭乘黃裕庭所駕駛之丙車離去,並同往嘉義車站後站會合,其間,余文樂於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A10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余文樂、李志原明知該筆款項係黃裕庭強行開走之丙車內而搶奪A10得手之財物,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均仍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由余文樂將該122萬元取出,交由李志原保管而收受贓物。嗣黃裕庭在嘉義車站後站讓李志原及余文樂下車換搭甲車,再自行將丙車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停放棄置,潘宗誼則駕駛甲車至該處接應黃裕庭上車,其後,沈尚澤因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即先行下車離開。潘宗誼、李志原、余文樂與黃裕庭則共同搭乘甲車前往潘宗誼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租屋處(下稱潘宗誼租屋處)分贓前述122萬元,此時,潘宗誼亦明知該122萬元係黃裕庭強行開走之丙車而搶奪A10得手之財物,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參與其中分贓,收受其中之現金32萬元,余文樂、李志原與黃裕庭則各自分得現金30萬元,其等嗣後再同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躲藏。

二、案經A10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及黃裕庭與同案共犯沈尚澤共同對告訴人A10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5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對於其等於如附件二時序表所示時、地為「發生經過」欄所示行為,並對其等所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0、戴○○、蔡○婷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志原、沈尚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件一所示,其中被告余文樂供稱:其中1支電擊棒為沈尚澤所交付,然此與其他被告供述均扞格不符,尚難採信,故本院認定該2支電擊棒均為余文樂所交付】;另亦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內容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與相關擷圖見原審卷三第193-199、203-252、292-297頁),且有A10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警5266卷第217頁)、A10傷勢照片(警5266卷第218-222頁)、乙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5266卷第223頁)、甲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5266卷第224頁)、嘉義車站前監視器畫面(警5266卷第225-234頁)、丙車後續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66卷第235-237頁)、黃裕庭駕駛丙車後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66卷第240-244頁)、潘宗誼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66卷第237-239頁)、潘宗誼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266卷第245-247頁)、甲車前往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5266卷第248頁)、甲車離開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5266卷第250頁)、甲車到後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5266卷第251頁)、丟棄丙車後甲車車內座位表(警5266卷第253頁)、丙車離開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5266卷第249頁)、丙車到後火車站時車內座位表(警5266卷第252頁)、甲車路線軌跡圖(警5266卷第254-256頁)、蔡○婷與潘宗誼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266卷第258-259頁)、沈尚澤與戴○○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266卷第359-393頁)、甲車汽車出租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266卷第262、264頁)、雲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5266卷第288、29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266卷第293、298頁)、李志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5266卷第3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266卷第304、309頁)、黃裕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5266卷第3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266卷第313-31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警266卷第319、324、329、334、第344頁、第35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266卷第320-3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266卷第325-32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5266卷第330-3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5266卷第335頁至第338頁)、余文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5266卷第3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266卷第340-3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266卷第345-348頁)、沈尚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5266卷第34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5266卷第350-3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5266卷第355-358頁)、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報管單(警5266卷第299-30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78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偵11937卷第5頁至第23頁)、扣案手機照片(偵937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丙車尋獲照片(警4759卷第127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13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937卷第31頁)可佐。另參諸同案被告沈尚澤與告訴人A10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澤為處理債務問題央請被告潘宗誼聚集被告余文樂、黃裕庭與同案被告李志原共同前往嘉義車站集結支援,以沈尚澤邀集潘宗誼聯繫其餘被告共同搭乘甲車到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被告潘宗誼又攜帶交付余文樂所持用之電擊棒,此顯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告訴人遭受攻擊處為嘉義車站前彎道及前方中山路要道等處,均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等人暴行,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及黃裕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公眾危險無訛。是以,被告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如犯罪事實所示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確有與同案共犯沈尚澤、李志原分別為時序表「發生經過」欄所示各行為,亦堪認定。

二、另就時序表「發生經過欄」所示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就被告黃裕庭開走丙車,被告余文樂、李志原在丙車內取走告訴人置於車內副駕座置物箱內之122萬元,嗣後潘宗誼、黃裕庭、李志原及余文樂等人在潘宗誼位於上址住處,由潘宗誼分得32萬元,其餘黃裕庭、李志原及余文樂等人均分得30萬元等行為,均為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坦承在卷,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復自白稱:其等此部分所為涉犯收受贓物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此核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列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潘宗誼、余文樂收受贓物犯行,均先堪認定。

三、而被告黃裕庭就此部分犯行,亦自白稱:其僅成立收受贓物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其所為涉犯搶奪犯行,並辯稱:被告黃裕庭開走告訴人之丙車係因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加上告訴人已逃脫,場面混亂,才一時情急駕車離去,並在「○○○機車行」停留一下,等待其他共犯上車方駛離,加上黃裕庭嗣後立即將上述車輛棄置,可見黃裕庭開走丙車,是為協助共犯逃離現場,並無長期占有該車或排斥原權利人支配力之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且,依本案其他共犯沈尚澤、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之一致供述,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毆打、教訓告訴人」,並無取財計畫,被告黃裕庭參與「事後分贓」收受30萬元,當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裕庭就丙車與丙車內之財物(含前述122萬元)均具不

法所有意圖,且係出於搶奪犯意為之

1.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前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附表一所示錄影勘驗內容㉗-㉛所示,被告黃裕庭於A10於遭強制行為趁隙逃離丙車之10秒鐘後【註:即㉙18:45:09】即自行進入丙車駕駛座,且隨即【註:即㉛18:45:16】駕駛丙車駛離原地往前移動到「○○○機車行」旁臨停,亦即被告黃裕庭逕自駕駛丙車離開之時,告訴人甫離開丙車,欲逃往「○○○」機車行,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及同案被告李志原等人則在後追趕,當時告訴人就其所駕駛之丙車所有權,因其在強制行為後離開丙車逃往「○○○機車行」途中,顯然「無暇顧及」而處於「未及抗拒」之情況;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10證稱:其留在「○○○機車行」內往外面道路看,有看到伊的車子被開走(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足見被告黃裕庭係利用告訴人未及抗拒之狀況,進入丙車內強行開走該車,當時對告訴人顯施加不法腕力;又被告黃裕庭強行開走丙車後,並於同日晚間18時46分許,駕駛該車自中山路旁往前駛近「○○○機車行」前臨停,欲接應潘宗誼、余文樂及李志原等人,則被告黃裕庭顯已將丙車及車內財物(含前述122萬元)置於其隨時得使用狀態;加以被告黃裕庭嗣後搭載共犯余文樂、李志原離開後,又將丙車棄置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且未主動告知該車所在以讓告訴人前往取車,顯然被告黃裕庭自始即無將丙車歸還告訴人之意,已就丙車及車內財物為影響其原權利人即告訴人財產權益之行為,不論其等非法建立持有關係時間長短,其已有將丙車及車內財物(前述122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另行出於搶奪之犯意為之者甚明。至於被告黃裕庭嗣後就其搶奪而得之前述丙車內現金122萬元分得30萬元部分,此係其處分搶奪所獲財物之結果,為不罰後行為,不再另成立收受贓物犯行,附此說明。

㈡被告黃裕庭雖以前詞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據此否認其

有搶奪之犯罪故意,然被告黃裕庭逕自駕駛丙車離開前往「○○○機車行」,以接應同案共犯黃裕庭、余文樂、李志原等人,此當係被告黃裕庭利用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強行將丙車駛離並排除告訴人所有權支配之動機,不能以此即無視上情而認被告黃裕庭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黃裕庭將丙車棄置上址,並未主動告知該車所在以讓告訴人前往取車,且得手既遂後,復有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黃裕庭棄置丙車行為無解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被告黃裕庭之辯解難以採信,其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固認同案被告沈尚澤(被告沈尚澤僅量刑上訴,

經本院另行審結)、潘宗誼、余文樂及李志原就被告黃裕庭前述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2.本案起因於沈尚澤與告訴人間因故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沈尚澤委請潘宗誼糾集余文樂、黃裕庭與李志原等人協助向告訴人到場支援,目的在押走告訴人以逼迫其出面解決債務解決,是以,被告黃裕庭與同案被告沈尚澤、余文樂、潘宗誼及李志原對於其等集結為沈尚澤處理糾紛所可能衍生之前述傷害、強制與加重妨害秩序等不法行為,均應已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然因其等行為目的在押走告訴人以逼迫其出面解決債務,被告沈尚澤、余文樂、潘宗誼及李志原等人僅得預見將告訴人押入丙車一同離去,並無法預見被告黃裕庭在會利用告訴人逃離丙車,未及抗拒之際,強行將丙車駛離並排除告訴人所有權支配,亦即同案被告沈尚澤、潘宗誼、黃裕庭、余文樂及李志原對於被告黃裕庭另行基於搶奪犯意,強行開走丙車之行為,並無高度預見可能性,難認此在其等與與被告黃裕庭犯意聯絡範圍。另被告黃裕庭趁告訴人離開丙車,未及抗拒之際,強行駕駛丙車離去時,其搶奪丙車及丙車內財物之行為,當已既遂,故被告沈尚澤、潘宗誼、余文樂及李志原,雖均見被告黃裕庭強行駕駛丙車駛離之情形,被告余文樂、李志原甚至同搭丙車離去,但其等所見均為被告黃裕庭自行為前述搶奪丙車與丙車內財物既遂後所發生之事後參與情事,無從以反推其等與被告黃裕庭就上述搶奪犯行,有事前謀議及事中參與。是以,本件無從認定沈尚澤、潘宗誼、黃裕庭、余文樂及李志原等人,就被告黃裕庭單獨所犯前述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裕庭前述搶奪行為,顯係其逾越加重妨害秩序謀議而另行起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前述傷害、加重妨害秩序、強制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被告黃裕庭前述傷害、加重妨害秩序、強制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宗誼、余文樂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核被告黃裕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潘宗誼、余文樂及黃裕庭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強制與傷害犯行,均係接續一行為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沈尚澤、潘宗誼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所犯強制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傷害A10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四第186-187頁、本院卷二第31-32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另公訴意旨認潘宗誼、余文樂涉犯搶奪罪嫌部分,認定亦容有未洽,本院認其等應更成收受贓物罪,理由已詳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其等收受被告黃裕庭搶得之贓款各30萬元)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名供其等答辯(本院卷二第31-32頁),自亦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及黃裕庭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與同案被告沈尚澤、李志原就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與嗣後所犯收受贓物罪;被告黃裕庭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與收受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考量本案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等人均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嘉義車站前為妨害秩序行為,所持施暴工具為威力強大,危險性高之電擊棒,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在告訴人逃入「○○○機車行」後,尚進一步毆擊告訴人成傷,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惡性均非輕,本院因認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裕庭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經監禁矯治後仍再犯者,固可據此認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但行為人如前案為較輕之罪,未入監服刑,係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完畢者,其雖未受監禁矯治,但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

2.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被告黃裕庭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卷一第24-25頁),而被告黃裕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黃裕庭於原審實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而被告黃裕庭所犯之前案雖非重罪,亦未入監受監禁矯治,且與本件加重妨害秩序、搶奪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係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其於該輕罪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法定刑較重而均為6月年以上5年以下之搶奪、加重妨害秩序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被告黃裕庭在公眾往來頻繁之嘉義車站前為妨害秩序行為,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價值不低,對於告訴人身心、財產與社會安全所生之危險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黃裕庭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黃裕庭以其前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迥異,前案並未入監服刑為由,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比例原則,應不得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肆、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涉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裕庭逕自駕駛丙車離開之時,告訴人甫離開丙車,欲逃往「○○○」機車行,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及同案被告李志原等人則在後追趕,當時告訴人就其所駕駛之丙車財產管領權,因其在強制行為後離開丙車逃往「○○○機車行」途中,顯然「無暇顧及」而處於「未及抗拒」之情況,被告黃裕庭利用此一狀況,強行開走丙車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應係構成搶奪罪,而非強盜罪;而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及李志原,雖均見被告黃裕庭強行駕駛丙車離開,其中余文樂、李志原並同搭丙車離去等情,但其等所見均為被告黃裕庭自行為前述搶奪丙車與丙車內財物既遂後所發生之事後參與情事,無從以反推其等與被告黃裕庭就上述搶奪犯行,有事前謀議及事中參與,無從認定沈尚澤、潘宗誼、黃裕庭、余文樂及李志原等人,就被告黃裕庭單獨所犯前述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裕庭前述搶奪行為,顯係逾越加重妨害秩序謀議而另行起意為之;至被告潘宗誼、余文樂嗣後分贓各分得被告黃裕庭搶奪所得財物32萬元、30萬元部分,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各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均成立加重強盜罪,其認事用法應有未洽,被告潘宗誼、余文樂上訴否認其等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均應僅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與收受贓物罪,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至於被告黃裕庭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雖有理由,然被告黃裕庭以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搶奪罪,認其行為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之理由,及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行為不當部分,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潘宗誼因同案被告沈尚澤請其出面處理沈尚澤與告訴人間感情及債務糾紛,竟藉此夥同糾集被告余文樂、黃裕庭及同案被告李志原等人聚集於公眾出入頻繁之嘉義火車站前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雖屬短暫,然其等分別以徒手、電擊棒及椅子在嘉義車站周遭公共場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被告黃裕庭進而利用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強行開走丙車,搶奪丙車及車內財物,而被告潘宗誼、黃裕庭、余文樂及同案被告李志原等人,在明知丙車內現金122萬元係被告黃裕庭搶奪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仍參與分贓,其等所為實視法紀於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與財產重大危害,更造成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潘宗誼、余文樂於本院坦承前述加重妨害秩序、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黃裕庭則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否認有搶奪犯行,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潘宗誼係應沈尚澤之邀,糾集李志原、余文樂與黃裕庭共犯本案,且係提供電擊棒之人,並於分贓前述122萬元時,分得較高金額等各自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與各自獲取不法利得情形,兼衡潘宗誼前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獨居;余文樂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現從事○○○○○工作,獨居;黃裕庭前有毒品、過失傷害及毀損前科(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所犯前述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澤所犯數罪各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均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就被告黃裕庭搶奪所

得財物122萬元,各分得其中32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審以該些金錢雖未扣案,但均各屬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又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潘宗誼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23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審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沈尚澤所有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宣告沒收,此部分因沈尚澤僅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沈尚澤未就此部分沒收上訴,並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併此說明)。原審前述有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對被告潘宗誼、黃裕庭及余文樂論罪科刑部分分離,均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潘宗誼、余文樂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㈠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5m_ch01_1920x1088x15 ①【18:37:29】丙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②【18:37:37】丙車往前移動到路口停住,畫面可見到有其他汽機車陸續從丙車車旁通過。 ③【18:38:49】一名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黃裕庭,下稱黃裕庭)走上前打開丙車右後座車門上車。 ④【18:39:34】丙車右後座車門打開,黃裕庭下車。 ⑤【18:39:40】黃裕庭走到丙車左側,丙車右前座車門打開,一位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男子(註:即余文樂,下稱余文樂)下車。 ⑥【18:39:45】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後座車門蹲下察看,黃裕庭在丙車駕駛座外往車內看。 ⑦【18:39:49】余文樂關上丙車右後座車門。 ⑧【18:39:54】余文樂站在丙車右側拿起行動電話通話,黃裕庭站在丙車左側往後看。 ⑨【18:40:04-18:40:12】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上車,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左側駕駛座外。 ⑩【18:40:39-18:40:56】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下車,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左側駕駛座外。 ⑪【18:41:29】黃裕庭從丙車左側駕駛座外走到丙車右側,余文樂再度拿起行動電話通話。 ⑫【18:41:35】黃裕庭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 ⑬【18:41:59】黃裕庭關上丙車右前座車門。 ⑭【18:42:08】黃裕庭又走到丙車左側,余文樂持續拿著行動電話通話。 ⑮【18:42:28】黃裕庭走到丙車右側,余文樂打開右前座車門。 ⑯【18:42:30】余文樂進入丙車右前座,有人從車內打開丙車駕駛座車門。 ⑰【18:42:32-18:42:58】黃裕庭走到丙車駕駛座旁要關上駕駛座車門但又被人打開,丙車駕駛座車門劇烈搖晃。 ⑱【18:43:07】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下車,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駕駛座外。 ⑲【18:43:24】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下車,余文樂再度持行動電話通話,黃裕庭持續站在丙車駕駛座外。 ⑳【18:43:32】余文樂站在丙車右側,黃裕庭走到丙車車尾,丙車左後座走下一名男子(註:即李志原,下稱李志原)。 ㉑【18:43:50】黃裕庭、李志原走到丙車右側,李志原穿著為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㉒【18:44:00-18:44:27】黃裕庭、余文樂、李志原陸續走到人行道上,李志原往左走離開於畫面中。 ㉓【18:44:36】黃裕庭、余文樂回到丙車旁。 ㉔【18:44:47-18:44:49】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畫面左方衝出一名白色上衣男子(註:即潘宗誼,下稱潘宗誼) 到丙車右前座外,李志原也回到畫面中往丙車靠近。 ㉕【18:44:53-18:44:55】潘宗誼進入丙車右前座,有人從車內打開駕駛座車門,余文樂、李志原走到丙車左側。 ㉖【18:44:58-18:44:59】余文樂、李志原將A10從駕駛座拉出來。 ㉗【18:45:00-18:45:05】潘宗誼上前與A10發生拉扯,A10出手攻擊潘宗誼,潘宗誼跌倒,A10要再逃離時自己也跌倒在地,A10爬起要再逃離時余文樂、李志原、潘宗誼追上前,余文樂出手攻擊A10,整個過程發生在熙來攘往的路口,許多路人紛紛轉頭察看衝突過程後趕緊離開現場。 ㉘【18:45:07】A10往路邊「○○○機車行」逃離時再度跌倒在地。 ㉙【18:45:09】黃裕庭進入丙車駕駛座,A10往畫面右方的機車行內逃離,余文樂、李志原、潘宗誼繼續追著A10。 ㉚【18:45:11】A10跑入畫面右方的「○○○機車行」,余文樂、李志原、潘宗誼繼續追著A10。 ㉛【18:45:15-18:45:25】畫面中,行經民眾加快腳步移動離開現場。另潘宗誼(口戴黑色口罩)從機車行外小跑步經過。另18:45:16時黃裕庭駕駛丙車駛離原地往前移動到「○○○機車行」旁邊於18:45:25時停住,後有甲車跟在丙車後面停住。 ㉜【18:46:14-18:46:18】一名路人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雙手插腰往「○○○機車行」內觀看,另在人行道前停等的白色機車,男駕駛、女乘客均頭轉向機車行內觀看。 ㉝【18:46:32-18:46:45】潘宗誼從機車行方向走向丙車右後車門嘗試開啟右後車門,因無法開啟右後車門改開啟右前座車門,可見丙車當時前後車燈均為亮起狀態。 ㉞【18:46:45】李志原走回丙車旁邊,與潘宗誼在丙車右前車門前交談。 ㉟【18:46:49-18:46:53】李志原走回畫面右方機車行,潘宗誼試圖打開丙車右後座車門但打不開。 ㊱【18:47:05-18:47:10】潘宗誼走回畫面右方○○○機車行,余文樂回到丙車開啟右前車門拿了一個東西出來。 ㊲【18:47:11】余文樂走回畫面右方○○○機車行,右手持有一個物體。 ㊳【18:47:46】四名民眾站在道路中間均朝向○○○機車行觀望。 ㊴【18:48:04-18:48:12】潘宗誼走回丙車打開右後座車門,彎腰上半身進入丙車尋找物品。余文樂於18:48:18時,亦從○○○機車行方向走向丙車。 ㊵【18:48:25】潘宗誼走向停在丙車後方的甲車,丙車右後座車門未關,余文樂回到丙車旁。 ㊶【18:48:27-18:48:30】余文樂打開丙車右前座車門坐上丙車,潘宗誼打開甲車右前座車門坐上甲車,李志原回到丙車坐上丙車右後座。 ㊷【18:48:33-18:48:35】丙車駛離機車行旁,甲車駛離路口跟在丙車後面,兩車前後同步離開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5m_ch02_944x480x15 ①【18:45:14-18:46:07】A10逃離至機車行櫃台內,余文樂也追了進來,李志原朝A10耳際處揮了一拳,畫面中可見余文樂左手拿著一隻黑色長條物品,另畫面中有2名男子,藍色上衣衣服背面記載○○○機車出租文字的男子為機車行員工,紅色上衣男子為來機車行租車之外國人顧客,期間A10受攻擊之際,穿著藍色上衣的機車行員工,曾試圖制止紛爭,然A10仍受攻擊。 ②【18:47:18-18:47:20】余文樂抓著A10上衣袖子,在機車行櫃台內對A10攻擊,機車行員工轉頭看見衝突過程,余文樂持右手上的黑色長條物品朝前方揮去,可看出余文樂手持的該黑色長條物品後端有發出亮光,另一機車行員工將余文樂架開。 ③【18:47:46-18:47:47】A10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坐著靠近桌子想把手機放在桌上,但隨即被不明人士往後拉去。 ㈢檔案名稱:00000000_18h35m_ch03_944x480x15 ①【18:45:20-18:45:22】A10進入機車行,往裡面櫃台走去,李志原跟在後面。 ②【18:45:28】潘宗誼也進入機車行。 ③【18:45:32】李志原、潘宗誼站在機車行內櫃台旁邊對內不知道做什麼。 ④【18:45:45-18:45:53】余文樂從機車行櫃台走出來,和李志原、潘宗誼在機車行內走動,余文樂右手持黑色長條物品,該黑色長條物品前端亦有亮光,左手指著櫃台內對著櫃檯內的人示意請他出來。 ⑤【18:46:06-18:46:17】李志原、潘宗誼來回在機車行內走動,不時指著櫃台內的人說話。 ⑥【18:46:24-18:46:26】潘宗誼從不明人士手裡接過黑色長條物品。 ⑦【18:46:28-18:47:13】余文樂、李志原、潘宗誼走出機車行又再走入,另外兩名穿著藍色短袖的機車行員工在旁邊觀看。 ⑧【18:47:17】余文樂、李志原、潘宗誼進入機車行櫃台。 ⑨【18:47:38】潘宗誼拿起機車行櫃台旁一個不明物體,左手指著櫃台內。 ⑩【18:47:49】余文樂夾著A10的手將A10拉出機車行櫃台。 ⑪【18:47:54】潘宗誼離開機車行。 ⑫【18:47:55-18:48:15】余文樂、李志原在機車行內與A10對話。 ⑬【18:48:16-18:48:25】余文樂、李志原接續離開機車行,A10則停留在機車行內。 ⑭【18:48:31-18:48:34】A10待在機車行內向外看,機車行位於騎樓轉角處,且該時段沒有門或牆壁遮擋店內與店外,從機車行內可以看到外面道路車輛移動的情形,當時A10正在使用手機。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具 潘宗誼 2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 1具 黃裕庭 3 華為廠牌智慧型手機 1具 沈尚澤 4 I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余文樂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發還余文樂確定)

附件一:各證人及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供)述內容稱謂 姓名 供(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告訴人 A10 我與戴○○相約於112年8月1日在嘉義車站見面要載她回高雄。我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抵達嘉義車站前站戴○○開門進入丙車時,我自後照鏡看到3名不明男子突然衝上來將戴○○從丙車旁拉開,該3名不明男子分別從副駕駛及後座兩側開門進來,其中1名男子手持電擊棒坐在副駕駛座拿電擊棒電我的腹部3、4下,我因遭電擊棒電擊腦袋暈眩無法反應,對方就將丙車鑰匙直接搶走,另名男子從駕駛座後方鎖住我脖子,以及另名男子從後座將我右手控制住,當時是副駕駛座的人電我,後座的人打我和拉我。其後余文樂叫我把丙車鑰匙插回去叫我開到前面一點點就是火車站中山路外圍,對方叫我挪去坐後座要由後座那二個人控制我,對方開丙車車門拖我下車要把押我到後座,我下車時順勢推開趁機逃跑到機車店時,這時第4名共犯出現拿椅子砸我的頭,我掙脫對方掌控逃到『○○○機車行』,對方3名男子還是追著我打。其後我有聽到對方說『警察來了』就直接將丙車開走,我遭搶走的丙車是在嘉義市○區○○○街與○○○○旁由警方查獲。我在丙車副駕駛座手套箱放置180萬元,其中一部分放在郵局紙袋其他則沒有包裝用一張紙蓋著,外人看不到。丙車內的現金約180萬元已遭犯嫌搶走。我去驗傷頭部稍微腦震盪、胸部擦挫傷及腹部有電擊棒痕跡等語。 警5266卷第000-000000頁、他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83-243頁。 證人 戴○○ 我與A10相約於112年8月1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車站碰面要載我回高雄,我有將這件事告知沈尚澤,因沈尚澤有告誡若與A10碰面要向他回報,他要找A10索討債務,若不照沈尚澤的意思我就會很慘。當日陳○○駕駛乙車載我到嘉義後,因沈尚澤稱順路也要搭乙車,就由沈尚澤駕駛乙車載我及陳○○出發要去嘉義車站,但是途中沈尚澤將乙車開到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就下車搭乘其他人的車輛,但我不知道沈尚澤後來有開車尾隨我們。其後換我開乙車載陳○○到嘉義車站,我下車後陳○○就開乙車離開,其後A10駕駛丙車至臨停區,我開車門要上丙車時,突然有名男子將我拉下車並向我表示抱歉,我看到數名男子進入丙車,當時丙車有往前滑行一小段路後就又停住,當下我因嚇傻不知發生何事便離開現場走到車站買票要回高雄等語。 警5266卷第156-162、164-168頁,他卷第185-187頁、偵11378卷第56-59頁、偵11937卷第38-41頁。 證人 蔡○婷 潘宗誼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向我表示因他的車輛要修理請我幫忙租車,我們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租車行租車,租完甲車後潘宗誼將他的車輛開至嘉義縣○○鎮修車廠修理,我們再一起開甲車回到潘宗誼租屋處,當日下午2時許潘宗誼稱要開甲車去買東西。後來潘宗誼在晚間8時許將甲車開回來還我,我就從潘宗誼租屋處離開等語。 警5266卷第170-174頁。 被告 沈尚澤 A10跟我有金錢糾紛也一直約我前妻戴○○出去吃飯。我在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與員工『阿銘』聊到A10積欠債務問題,『阿銘』稱認識潘宗誼可以幫忙催討債務,潘宗誼來找『阿銘』我們就隨口討論債務問題,當場我與潘宗誼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做為聯絡方式,當時潘宗誼稱等拿到錢再談分潤。戴○○於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向我表示A10有意願陪同她翌(1)日去雲林地方法院進行車禍調解,基於討債原因我就將A10可能出現的消息告訴潘宗誼請其預先準備。戴○○其後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與A10將於晚間6時許約在嘉義車站前見面,我隨即將此訊息告知潘宗誼,潘宗誼回稱『我們會過去處理』。我就與戴○○共同搭乘陳○○所駕駛乙車前往嘉義,但因潘宗誼稱沒看過戴○○無法確認身分,於是我與潘宗誼相約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見面,我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後向潘宗誼表示『跟著前面那部乙車戴○○就在車內』。我們抵達嘉義車站後,等戴○○下車我就告訴車上的所有人說路邊等的那個人就是戴○○,潘宗誼先叫坐在後座的3人下車等A10與戴○○接洽後再電話聯絡。後來我在甲車上有看到潘宗誼及其他3人與A10在『○○○機車行』內拉扯爭執,約莫經過3分鐘後潘宗誼跑上甲車稱『警察來了』,我便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因為我對嘉義市區路況不熟在中山路與光彩街口時就下車換潘宗誼駕駛甲車,我告訴潘宗誼隨便找個路邊讓我下車再叫朋友來載我就好。於是潘宗誼先至嘉義車站後站搭載其他人上車後再載我到○○○○○○店讓我下車,後來我因接到長榮派出所電話要我去說明案情就請朋友載我至長榮派出所等語。 警5266卷第1-5、6-10頁、18-24頁、他卷第188-190頁。 被告兼證人 潘宗誼 我於112年8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嘉義車站前與沈尚澤、李志原、余文樂及黃裕庭搭乘甲車受沈尚澤指揮前往教訓A10。我與沈尚澤是在112年7月中旬在雲林縣○○鄉沈尚澤所經營○○行閒聊時,因沈尚澤稱他妻子外遇看我是否能叫人幫忙討回公道。我於112年7月31日中午先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訊息向沈尚澤表示『人已經準備好何時去處理』,沈尚澤回稱『等他消息』;我於翌(1)日下午4時許接獲沈尚澤告知其老婆與A10相約於晚間6時許將在嘉義車站前見面,我隨即撥打LINE語音訊息向余文樂請求支援,另外李志原當時在潘宗誼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聯絡黃裕庭支援,隨後我便駕駛甲車乘載李志原與余文樂及黃裕庭會合,我們共乘甲車至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與沈尚澤見面,沈尚澤上車後我們再共同前往嘉義車站等候A10出現。其後沈尚澤前妻坐在車站前圓形板凳等候A10出現,期間我們在甲車內由沈尚澤指揮李志原、余文樂及黃裕庭先行下車埋伏注意A10到來,並稱『前妻進入丙車時要先將前妻帶離拉開,再進入丙車詢問A10是否要歸還積欠債務,A10若不還債務即可直接打他』。其後A10駕駛丙車出現,沈尚澤前妻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持電擊棒與李志原及黃裕庭等3人上前,余文樂先將沈尚澤前妻拉開,3人隨即進入丙車,後來3人下車毆打A10,余文樂另持電擊棒電擊A10,我便再持另1支電擊棒下去支援,我與李志原及余文樂毆打A10至附近○○○機車行内。其後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余文樂及李志原離開,沈尚澤則駕駛甲車與我尾隨在後離開,我與沈尚澤在嘉義車站後站停車場等候其餘3人消息,嗣後余文樂、李志原及黃裕庭駕駛丙車與我們會合,再由黃裕庭獨自駕駛丙車離開棄置該車,我再駕駛甲車搭載沈尚澤、余文樂及李志原前往嘉義市西區○○路000巷口載乘黃裕庭,期間沈尚澤在車上接到警方通知後便讓其在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下車。當時我們沒有同車,我不知道是何人翻找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我是回到潘宗誼租屋處看見李志原拿一個塑膠袋將現金122萬元倒在床上,李志原稱是在丙車上拿到的,我直接叫李志原處理該筆錢,後來李志原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每人各分30萬元,其餘32萬元由我取得等語。 警5266卷第33-40、51-54頁、他卷第13-17頁、129-132頁、原審卷四第189-208頁。 被告兼證人 余文樂 潘宗誼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甲車至嘉義車站後站載我,當時甲車內已有李志原及黃裕庭,我們再去嘉義市○○○路與○○○路口載沈尚澤共同前往嘉義車站談判。我在甲車內有先試用電擊棒可以使用。其後我們在嘉義車站時李志原看到戴○○就跟我說『就是這個女生』,其後戴○○要進入丙車時我們衝過去將她出來,我進入丙車副駛座就直接拿電擊棒電擊A10,然後我怕A10會潛逃因此伸手將丙車鑰匙拔下,但因當時丙車停在兩條車道間會影響交通,因此我又將鑰匙插回叫A10將丙車往前移動。另外李志原有進入丙車後座鎖住A10的脖子,黃裕庭則是幫忙控制丙車駕駛座車門不讓A10離開。我們當時有要求A10自丙車駕駛座改至後座,因為我們要載A10去找沈尚澤,後來A10跳出丙車一邊求救一邊反擊,我和潘宗誼分別拿電擊棒及木椅攻擊A10,李志原則出拳毆打A10。後來有路人大喊『警察來了』,我與李志原立刻衝上A10所駕駛的丙車副駕駛座和後座,由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我們離開,至於潘宗誼則衝上甲車離開。其後我們駕駛丙車、潘宗誼駕駛甲車共同前往嘉義車站後站,我與李志原下車換坐到甲車,當時黃裕庭不知道要將丙車停在哪裡,我也不知道A10實際欠沈尚澤多少錢只知道好幾百萬元,我看到手套箱內的現金也不夠幾百萬元,我因此就想說丙車是A10的車拿去典當抵押,但最後李志原向黃裕庭表示『丙車隨便丟就好』。其後黃裕庭就將丙車停在嘉義市中興路跟北港路交岔口附近,我們再至嘉義市北港路之富代雅緻按摩館將黃裕庭接上甲車,接著我們在麻魚寮的產業道路讓沈尚澤下車再去潘宗誼租屋處。我原本不知道丙車有現金,我是黃裕庭駕駛丙車自嘉義車站駛離時坐在副駕駛座,我打開手套箱開看有沒有濕紙巾要擦指紋,結果我發現手套箱內有很多現金,李志原就叫我把全部現金拿給他。原本李志原要點現金但黃裕庭稱不用點到潘宗誼租屋處再算就好。其後我們在潘宗誼租屋處時由李志原拿出現金一人平分30萬元贓款,潘宗誼另外有多分一點錢。我們再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睡覺等語。 警5266卷第78-85、97-102頁、他卷第20-24、139-142頁、原審卷二第215-242頁。 被告 李志原 我於112年6月初都住在潘宗誼租屋處,期間約於112年7月25日聽聞潘宗誼表示近日會邀我處理睡人家老婆的A10。其後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許,潘宗誼邀約我前往處理A10及撥打LINE語音余文樂詢問有無人手可以支援,我隨即搭乘潘宗誼駕駛甲車前往嘉義後車站搭載余文樂及黃裕庭,期間潘宗誼撥打電話詢問沈尚澤人在何處,我們再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路口載沈尚澤,我在車上聽到對話才知道是A10與沈尚澤老婆發生性關係,沈尚澤請潘宗誼邀我們教訓A10。沈尚澤在甲車內就向我們表示「戴○○抵達現場時會自乙車下車,若戴○○要進入丙車時要先將其拉開並立即進入丙車毆打A10。我們搭乘甲車跟著乙車於晚間6時40分許抵達嘉義車站前站時,我及余文樂與黃裕庭先下車注意戴○○欲搭乘何部車輛,其後戴○○欲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先上前將戴○○拉開隨即進入副駕駛座,我再由右後座進入丙車,同時余文樂持電擊棒電擊A10再由我徒手拉住A10右手自後方控制A10,黃裕庭則至丙車駕駛座要將A10強拉下車未果,余文樂即撥打電話予潘宗誼呼叫支援,隨後潘宗誼另持電擊棒同樣從丙車副駕駛座進入電擊A10,A10自丙車駕駛座跌出車外趁機逃脫至附近『○○○機車行』,我與潘宗誼及余文樂追至『○○○機車行』毆打A10,後來是黃裕庭大聲呼喊『警察來了快走』,黃裕庭駕駛丙車載我及余文樂離開,潘宗誼及沈尚澤則是駕駛甲車離開。我做在丙車內時,余文樂突然手上持現金約20萬讓我看但未說明原因。我及余文樂與黃裕庭搭乘丙車與潘宗誼及沈尚澤至嘉義車站後站會合後,再由黃裕庭獨自駕駛丙車離開棄置,潘宗誼駕駛甲車載我和沈尚澤及余文樂前往嘉義市西區中興路000巷口載黃裕庭上車。原本我們要整車開到潘宗誼租屋處但中途因沈尚澤接到警察電話稱要去警局報到,沈尚澤就先在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上海路口下車,其後潘宗誼駕駛甲車載我和余文樂與黃裕庭返回潘宗誼租屋處進行分贓,我和余文樂及黃裕庭每人各拿20萬元,其餘32萬元由潘宗誼拿走。後來我們共同前往○○○汽車旅館000室及000室住宿等語。 警266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他452卷第36頁至第40頁。 被告 黃裕庭 我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與余文樂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閒聊,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余文樂友人李志原跑來請其支援,當時我認知是要去打架便主動向余文樂表示是否需要協助,我就與余文樂、李志原及潘宗誼共乘甲車至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搭載沈尚澤,當時沈尚澤先從乙車下車換搭甲車,後來我們抵達嘉義車站時,戴○○自乙車下車在旁等待,我與余文樂及李志原也先下甲車注意戴○○舉動及搭乘何部車輛,約莫10分鐘後A10駕駛丙車出現,戴○○欲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時,余文樂先上前將戴○○拉開便進入丙車副駕駛座,李志原由丙車右後座進入車内,當時我人還在後方所以丙車内狀況我不清楚,我有向前至丙車駕駛座將A10擋住不讓其離去同時潘宗誼上前來支援,隨後余文樂及潘宗誼徒手攻擊A10,A10從丙車駕駛座趁隙跌出車外趁機逃脫至附近『○○○機車行』内,我當下一時緊張所以進入丙車駕駛座並大聲呼喊『警察來了!快上車!』。我駕駛丙車搭載余文樂及李志原離開,潘宗誼及沈尚澤尾隨在丙車後方亦一同逃逸。後來我讓李志原和余文樂在嘉義車站後站下車,當時李志原將裝有現金的紙袋自丙車拿下車,且因行車途中李志原向我表示將丙車棄置,我再駕駛丙車將車輛棄置於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僑嘉一街口,然後徒步至嘉義市西區中興路000巷口由潘宗誼駕駛甲車來接應我,期間因沈尚澤接到警方通知要去警局報到後先自甲車下車,其後我們前往潘宗誼租屋處,我進屋時李志原直接拿30萬元給我並稱是本次犯案酬勞。其後我們一同前往○○○汽車旅館000室及000室住宿等語。 警266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他452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26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他452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附件二:時序表時間 發生經過 備註 被告沈尚澤與前妻戴○○及告訴人A10間存有債務及感情糾紛,被告沈尚澤為此請被告潘宗誼協助向告訴人A10催討債務,並約定事成後再商議分潤方式。 112年8月1日 15時34分後 某時 被告沈尚澤經戴○○告知與告訴人A10相約同日18時在嘉義車站前見面後,被告沈尚澤隨即聯繫被告潘宗誼,被告潘宗誼再相互聯絡糾集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與被告黃裕庭支援。 原審判決寫「下午2時許」,然比對被告沈尚澤與戴○○之LINE對話紀錄,戴○○所收回之訊息是在15時34分之後。(警5266卷P378、393) 112年8月1日 18時28分 被告潘宗誼駕駛友人蔡○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與被告黃裕庭;被告沈尚澤則與戴○○共同搭乘友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發。 甲、乙兩車分別駛至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沈尚澤自乙車下車換搭甲車。 被告潘宗誼於甲車內將其所攜帶電擊棒2支交付被告余文樂持用,被告沈尚澤則指示甲車駛往嘉義車站等待告訴人A10到場。 此部分被告余文樂稱其中1支電擊棒是被告沈尚澤給的。 112年8月1日 18時41分 戴○○搭乘乙車抵達嘉義車站前廣場,下車步行欲進入臨停於廣場前彎道由告訴人A1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副駕駛座時,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與被告黃裕庭隨即自甲車下車,由被告余文樂自丙車副駕駛座將戴○○拉出車外逕自進入副駕駛座,李志原則進入丙車右後座,而被告黃裕庭則在丙車外監控狀況。 被告余文樂在丙車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A10且強行將丙車鑰匙拔下,然因丙車臨停位置影響交通,被告余文樂乃將鑰匙交還告訴人A10命其駕駛丙車往前稍加移動,告訴人A10將丙車駛至嘉義市中山路旁臨停後,李志原再徒手架住告訴人A10頸部與手臂。 112年8月1日 18時44分 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將告訴人A10自丙車駕駛座強力拉出欲命其改至後座位置方便控制行動,惟告訴人A10趁隙掙脫逃離丙車,奔往附近「○○○機車行」躲避,被告潘宗誼見狀與被告余文樂及李志原追趕在後。 112年8月1日 18時45分 被告黃裕庭逕行坐上丙車駕駛座駕車移動至「○○○機車行」旁。 被告潘宗誼追擊告訴人A10過程中,隨手拿起椅子砸其頭部,被告余文樂及李志原則在「○○○機車行」內持續攻擊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因此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及上胸與腹部擦挫傷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112年8月1日 18時48分 被告黃裕庭駕駛丙車搭載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被告潘宗誼另搭乘被告沈尚澤所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兩車前往嘉義車站後站會合。 告訴人A10留在「○○○機車行」內往外面道路看,(原審證稱:有看到伊的車子被開走〈原審卷二P212〉)之後則使用手機。 (原審卷三P250-252) 被告黃裕庭駕駛丙車期間,被告余文樂於副駕駛座置物箱發現告訴人A10放置於該處之現金122萬元,隨後交由李志原保管。 112年8月1日 19時2分 被告黃裕庭先讓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於嘉義車站後站下車,改搭甲車。 112年8月1日 19時19分 被告黃裕庭自行將丙車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停放棄置,再由被告潘宗誼駕駛甲車至該處接應被告黃裕庭上車。 被告沈尚澤因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即先行下車離開。 112年8月1日 19時38分 被告潘宗誼、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與被告黃裕庭共同搭乘甲車前往被告潘宗誼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租屋處分贓,被告潘宗誼分得32萬,李志原及被余文樂與被告黃裕庭各自分得30萬元。 112年8月1日 20時4分 分贓後,被告潘宗誼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李志原及被告余文樂與被告黃裕庭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躲藏。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