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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原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慶翰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原因知悉越南人如前往聚集唱歌、賭博之場所,身上會攜帶大量現金或值錢財物,竟夥同亦缺錢花用之黃韋銘(原審通緝中)、伍慶翰、A03(另行審結),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決意共同前往越南人聚集唱歌、賭博之場所,持刀伺機強盜越南人身上之財物。黃郁原、A03遂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支,由黃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郁原、伍慶翰及A03,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吃部」附近,由黃郁原持西瓜刀下車查看,其發現越南人之身影後隨即指示伍慶翰及A03持西瓜刀下車行搶。適越南人A04見狀欲逃跑返回其所使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黃韋銘見A04欲駕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時45分許駕駛甲車阻擋在A04所使用之乙車前方,阻止A04駕車離去,由伍慶翰及A03持刀上前喝令要求A04下車,並持刀命A04下跪、交出身上所有財物,黃韋銘則下車持手機向黃郁原聯繫、回報上情。A04因恐遭伍慶翰、A03以西瓜刀傷及生命、身體,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聽從命令交付身上之白色手錶1隻、黃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A03,A03復持乙車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強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並將乙車變賣牟利,黃郁原、黃韋銘、伍慶翰及A03即以此等非法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強取A04之財物得手,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經A04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韋銘於偵查時(即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黃郁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黃韋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而通緝在案,有原審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於113年5月15日出境)、原審通緝稿各1份(原審2卷第333-337、351頁)在卷可稽,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故證人黃韋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另被告黃郁原及其辯護人雖亦否認黃韋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就黃韋銘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將之引用為被告黃郁原有罪之證據,爰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0-173、193-194、2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固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黃韋銘所駕駛之甲車,攜帶持有西瓜刀3把,共同前往上址「○○小吃部」,隨即由被告黃郁原持西瓜刀下車查看,並破壞監視器;又被告伍慶翰、A03及黃韋銘見越南人A04欲逃跑返回其所使用、停放在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乙車,隨即於同日1時45分許由黃韋銘駕駛甲車阻擋在被害人A04之乙車前方,阻止被害人A04駕車離去,被告A03則持刀上前喝令要求被害人A04下車,被害人A04因而交付身上之白色手錶1隻、黃金手鍊1條、現金8,000元給被告A03,被告A03復以乙車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強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並將乙車變賣牟利等情不諱,惟被告黃郁原(坦承攜帶兇器首謀妨害秩序犯行)、伍慶翰(坦承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郁原辯稱:我跟黃韋銘、伍慶翰、A033人說,要去上

址「○○小吃部」找「阿勝」、「阿方」討債,並沒有指示他們為強盜行為。又A03等人在搶A04的過程中,我不在場,且錢都是A03拿走,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郁原辯護稱:⒈假設被告黃郁原等人當天前往「○○小吃部」是要強盜越南人,前往時已知悉該處為賭場,被告黃郁原等人應會手持西瓜刀將前、後門封住,進入賭場內脅持場主,將現場所有現金裝袋,再逃離現場。而本案的情形,卻是被告黃郁原等人分別追現場賭客,根本不知道所追之人是否有錢。又被告黃郁原係因接獲「阿方」出入該賭場之情資,遂前往「○○小吃部」討債,故被告黃郁原之目的是要向「阿方」、「阿勝」討債,並非為強盜行為。⒉被告伍慶翰、A03及黃韋銘當場並未確認被害人A04是否為債務人,且被告黃郁原當時亦不在場;又被告黃郁原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僅限於追討債務,不及於強盜,故被告伍慶翰、A03及黃韋銘對被害人A04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屬於另行起意,被告黃郁原對此另行起意行為,未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伍慶翰辯稱:我沒有拿西瓜刀叫A04下車,也沒有參與強

盜,本件是A03自己持西瓜刀叫A04下車,並叫A04交出財物,當時我人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後來A03要拿刀去傷害A04時,我才拿著西瓜刀下車。妨害秩序的部分我承認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伍慶翰則辯護稱:⒈被告伍慶翰單純僅是應被告黃郁原之邀,一同前去上址「○○小吃部」欲向債務人收取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強盜罪。⒉被告伍慶翰雖有走過去被害人A04處,然未久即離去,且係由被告A03拿取被害人A04之財物,及開走乙車,被告伍慶翰未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郁原對於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伍慶翰對於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及A03確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黃韋銘所駕駛之甲車,攜帶持有西瓜刀3把,共同前往上址「○○小吃部」,隨即由被告黃郁原持西瓜刀下車查看,並破壞監視器;又被告伍慶翰、A03及黃韋銘見被害人A04欲逃跑返回乙車,隨即於同日1時45分許由黃韋銘駕駛甲車阻擋在被害人A04所使用之乙車前方,阻止被害人A04駕車離去,被告A03則持刀上前喝令要求被害人A04下車,被害人A04因而交付身上之白色手錶1隻、黃金手鍊1條、現金8,000元給被告A03,被告A03復以乙車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強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並將乙車變賣牟利等情,業據被告黃郁原(警1卷第115-1

31、191-193頁、偵2卷第29-33頁、原審1卷第346頁)、伍慶翰(警1卷第60-65、197-199頁、偵2卷第38-42頁、原1審第213頁)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共犯A03於警詢、偵查時(警3卷第4-10、14-17頁、偵3卷第8-14頁)、證人即共犯黃韋銘於偵查時(偵2卷第17-23、169-175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1卷第201-207頁、偵2卷第7-10頁、原審1卷第447-458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警1卷第209-21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黃郁原、黃韋銘)各1份(警1卷第25-33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警1卷第39-58、91-110、253-25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伍慶翰)各1份(警1卷第79-87頁)、車輛(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警1卷第257、259頁)、被告A03扣案手機內之照片1份(警2卷第45-6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A03)各1份(警2卷第6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偵1卷第5-12頁)、被告黃郁原之手機相簿內所擷取照片2張(偵2卷第143-144頁)、被告伍慶翰之手機微信與黃郁原之對話截圖1份(原審1卷第387-389頁)、原審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340-344、353-36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又查:㈠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在越南店吃東西,吃完之後要離

開,我剛上乙車,突然有一輛車子停在乙車前面,從甲車下來一位高高、戴眼鏡的男子(黃韋銘)、有拿刀往我這邊走過來,之後我後方又跑來二名男子(被告A03、伍慶翰),他們3人手上都有拿刀子,之後他們圍上來,用沒拿刀子的那隻手打我,有一個瘦矮的男子(被告A03)叫我身上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我把我身上的白色手錶1隻、黃金手鍊1條、現金8,000元都交给矮瘦的男子(被告A03),他有帶一個背包,把東西都裝到袋子內,其中一位高高、戴眼鏡男子(黃韋銘)對矮瘦的男子說乙車是我的車輛,要矮瘦男子(被告A03)把車子開走,之後矮瘦男子(被告A03)就把乙車開走。之後高高、戴眼鏡男子(黃韋銘)與另一位男子(被告伍慶翰)就開他們原本的車輛離開。我都不認識這3名男子,矮瘦男子(被告A03)有拿刀子出來,對著我,但其他2人就旁邊看。矮瘦男子(被告A03)一手抓著我衣領、另一手拿刀子叫我把東西交出來等語(偵2卷第7-11頁)。

⒉於原審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凌晨,我帶朋友去○○小吃部

玩牌,我有認識叫『阿方』的人,『阿方』我有見過幾次,『阿勝』我不認得。但是當天『阿方』沒有在那邊,當時我在吃麵的時候,聽到有人喊說有人來了,那時候人很多,大家都跑了,我就跟著跑。後來我的車被攔下來,第一個人是戴眼鏡開BMW的車的人把我攔下來,接著被告他們(指伍慶翰、A03)才來。他們來了之後有問我有沒有賭博,但我沒有聽到伍慶翰問我說『甘係記勒』(臺語),瘦瘦的那個背背包的人(A03)跟我講話,在庭的被告伍慶翰都有在旁邊,伍慶翰沒有阻止別人打我或傷害我」、「(所以當下在庭的被告伍慶翰也有拿著刀子,也有指著你,並跟你發生推擠、拉扯,而且他也有看到另外那個背包包的人叫你交出錢,都沒有人確認過你到底有沒有欠他們錢或是有什麼糾紛,他們就是這樣叫你交錢出來?)是」等語(原審1卷第449-457頁)。

㈢原審於112年9月27日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

如附表所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340-344、353-364頁)在卷可按。依據附表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A03、伍慶翰確分持西瓜刀,自甲車下車後隨即朝被害人

A04方向走去,並與被害人A04發生推擠,被告A03更有向被害人A04揮舞西瓜刀之舉措,且被告A03、伍慶翰有毆打被害人A04之行為。

⒉依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伍慶翰手舉西瓜刀衝向被害人A04,

及被告伍慶翰、A03更進一步手持西瓜刀向被害人A04靠近,致被害人A04有後退的動作。

⒊復依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A03兩手各持西瓜刀,接著被害人

A04向被告A03下跪。黃韋銘走向兩人,雙手抱胸站立在被害人A04及被告A03旁邊。

⒋又依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A03走向乙車駕駛座,開啟車門,

被害人A04靠近,被告A03徒手將被害人A04推離開車門,並持西瓜刀向被害人A04揮舞,又不斷將被害人A04推開,此時乙車往前行駛。

㈣綜觀被告A03、伍慶翰及黃韋銘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

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狀,當時被告A03、伍慶翰分持西瓜刀,朝被害人A04處靠近(或有揮舞、或舉西瓜刀之動作),被害人A04有向後退的動作,且被告A03、伍慶翰有毆打被害人A04之行為,又由被告A03持刀喝令被害人A04下跪、拿出財物,及強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以上各情,對於隻身1人、手無寸鐵之被害人A04而言,顯然孤立無援,且被告A03、伍慶翰及黃韋銘3人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是被告A03、伍慶翰及黃韋銘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A04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伍慶翰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伍慶翰沒有拿西瓜刀叫A04下車,期間雖有走過去被害人A04處,然未久即離去;又本件係被告A03持西瓜刀叫交出財物,當時被告伍慶翰人在甲車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㈤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及A03、黃韋銘等4人當天前往上址「○○

小吃部」,係為「討債」?抑或「強盜」?⒈被告A03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是黃郁原邀約我

前往上址「○○小吃部」,他是跟我說他老婆被一個越南人騷擾,說要去報仇,我聽了之後也覺得憤慨便答應前往,為臺灣人打抱不平,然後他們就駕駛甲車來屏東載我過去。黃郁原說如果追到越南人就要好好修理他,並要將他身上財物搶走,我是聽從黃郁原兄弟說的話辦事等語(警3卷第6頁)。

又於112年1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為何黄韋銘、黃郁原、伍慶翰說當天是要去跟越南人討債,與你剛剛所述去報仇、修理對方、搶走財物不同?)當時確實是黃郁原的老婆被騷擾,想要報仇,所以才會前往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因為那邊是越南人在賭博的地方,他們可能一開始就想要順便搶一點錢財。(那到底當天是要去報仇,還是要討債?)報仇這件事黄郁原有明確說,討債是黃郁原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有無債務關係。(你當時如何從被害人身上取得財物?你有拉扯、毆打被害人身體嗎?)因為當我聽從黄郁原指示到達上述忠孝路與信義路口時,黄韋銘就說是這個越南人,然後我就持刀上前質問這個被害人說「就是你嗎,你來臺灣來欺負臺灣人嗎」,被害人聽得懂中文,被害人就下跪並說「大哥,我沒有、我沒有」,我就說「你身上有多少錢,都拿出來」,被害人就把身上的現金(鈔票)都拿出來,手錶跟金手鍊是被害人自己摘下來交給我的,接著黃韋銘說這臺車是被害人的,要我把車子開走,然後我拿到東西後便將乙車開走;其實我跟越南人不熟,我是聽從黃郁原兄弟說的話辦事。(伍慶翰為何會拿刀指著被害人?他有與被害人對話或向被害人喊話嗎?現場有人詢問被害人欠錢的事情嗎?)當時他有做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他在喊什麼,因為場面有點混亂。現場沒有人問被害人是否有欠錢的事情。(黃韋銘當時在現場做何事?他有與被害人對話或向被害人喊話嗎?現場有人詢問被害人欠錢的事情嗎?) 他當時先攔車,之後就站在旁邊看、在旁邊指揮,他沒有對被害人喊話,只對我與伍慶翰說就是這個人。現場沒有人問被害人是否有欠錢的事情等語(偵3卷第9-11頁)。

⒉證人即共犯黃韋銘於112年2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黃郁

原在車上有無提到要去修理越南人、並搶走他的財物?)有,黃郁原、伍慶翰、A033人都缺錢,黃郁原一開始就說去那邊隨機鎖定那邊的越南人,如果有搶到錢的話就大家分。(所以實際上並沒有債務這件事情?)是。(那為何一開始你說去討債?)黃郁原一開始約我就說要去討債,實際上我瞭解他並沒有債務就是要去搶,因為根本沒有票據或借條。(所以其他到場的人都知道根本沒有債務這情形?)都知道啊,我只是把實況說出來而已,就是去搶而已。(照你的說法,那你們一開始如何分工?)沒有什麼分工啊,就是到現場追到誰就搶誰,我當天就只有駕車擋住要開車走的一個越南人(即A04),我下車就問「對方你有無欠人家錢」,A04說沒有。(為什麼你們會鎖定越南人搶錢,不找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弟弟是約我與伍慶翰、A03去搶越南賭場。(為何會鎖定越南賭場?) 因為我弟弟黃郁原本身與其前妻就是住嘉義,他認識很多越南人,黃郁原說越南人很有錢,賭場內有很多現金,那天追跑出來賭場的人。當天黃郁原先去敲壞「○○小吃部」門口的監視器,裡面的人就開始逃跑,從後面的圍牆開始跳出去,黃郁原、伍慶翰、A03就開始追他們。(所以當天準備的刀子也是要行搶使用的?)對。(A04當天到底被搶走什麼財物?)當時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搶什麼財物,之後我們都到A03家裡,A03說搶走1個手錶、1條黃金手鍊、現金5,000元或8,000元等語(偵2卷第170-171頁)。

⒊被告伍慶翰於偵查時供稱:黃韋銘當時打手機給黃郁原,只

是當時要找黃郁原,並不是要確認被害人是不是討債的對象等語(偵2卷第41頁)。

⒋被告黃郁原就前往上址「○○小吃部」之原因、目的,各陳述如下:

⑴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於111年11月27日在上址「○○

小吃部」,我是追欠我錢的越南人。是一個越南的朋友告訴我,欠我錢的越南人在「○○小吃部」。該名越南男子跟我借錢去賭,他欠了我70多萬元云云(警1卷第115頁)。⑵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時供稱:(你與黃韋銘、伍慶翰、A03

是什麼關係?有無仇怨或借貸關係?)黃韋銘是我親哥哥,伍慶翰與A03都是朋友關係。我與黃韋銘、伍慶翰、A03都沒有仇恨或借貸關係。(你與上開人是否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有無前往鹽水區?)有。(當時去做什麼?)有好幾個越南人欠我錢,我找我哥黃韋銘與伍慶翰一起過去,A03是伍慶翰找來的,他們都是要幫我討債的。(具體來說有幾個越南人欠你錢?)有2個欠我錢,1個男子叫「阿方」、1個男子叫「阿勝」,分別欠我70幾萬元、8萬元,「阿勝」的部分在111年12月已經清償了。(你說他們有欠你錢,欠什麼錢?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賭博的錢,沒有簽本票。只有人證可以證明,我以前有與人合夥在弄賭博的事情,那些股東知道,我只知道1、2個股東。(你們完全沒有留下書面資料,若對方賴帳怎麼辦?)原本有LINE對話紀錄,這些LINE紀錄因為我換手機,現在沒有辦法提供了。還有「阿方」、「阿勝」都是逃逸外勞。(所以你當天去臺南市鹽水區就是要找「阿方」與「阿勝」?)是。(你如何知道「阿方」、「阿勝」在那邊?)有1個越南人告知我的,但是這個人已經回去越南了。(這個越南人如何跟你聯繫?有無聯繫的資料?)都是用臉書聯繫,後來對方臉書把我封鎖了,因為他回去越南了。(照你的講法「阿方」還沒有還你錢,你與他的對話紀錄應該還有留著?)沒有,因為我換新手機,對話紀錄都沒有了,我也沒有備份云云(偵2卷第29-30頁)。

⑶於112年1月19日偵查時陳稱:(你當時有無跟其他人說要去

教訓越南人,因為你前妻被騷擾的關係?)有,被「阿方」(越南人)騷擾我前妻。(所以你才會準備刀子或叫其他人帶刀子?)是。(你先前做筆錄,為何沒有提到要去教訓越南人這一段?) 因為我們去到當下,那個越南人也不知道在哪裡,就沒有教訓到,我就沒有把這一段講出來云云(偵2卷第150頁)。

⒌經核被告黃郁原前開供述,與被告A03、伍慶翰及黃韋銘之證述,析論如下:

⑴被告黃郁原雖辯稱:越南人「阿方」跟我借錢去賭博,「阿

方」欠我70多萬元,沒有簽本票。「阿方」是逃逸外勞云云。然而,被告黃郁原豈會借錢高達70多萬元予不知真實姓名、無任何擔保、亦無本票或借據,甚至是逃逸外勞之越南人「阿方」,以為「阿方」賭博之用?顯與事理相違。

⑵本件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小吃部」,係因被告黃郁原

的老婆(前妻)被越南人騷擾,要去報仇?或因越南人「阿方」積欠被告黃郁原債務,欲前去討債?被告黃郁原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A03之陳述,相互歧異。

⑶苟如此行之目的,係為被告黃郁原向積欠債務之越南人討債

,並除被告黃郁原外,其餘之人並不知債務人為何人,則被告A03、伍慶翰豈會均未向被害人A04詢問或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亦即未曾向被害人A04詢問是否有積欠被告黃郁原債務,或質問為何不履行債務,即要求被害人A04交付財物?又焉會未追償其餘不足之債務部分(共積欠70多萬元)?⑷依據前開共犯黃韋銘於偵查之證述,根本就沒有所謂向越南

人討債之事,而此行之真正目的,就是因為缺錢,隨機鎖定越南人欲強盜財物。

⑸承前說明,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及A03、黃韋銘確係共同基於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上址「○○小吃部」,持刀伺機強盜越南人身上之財物,並隨機攔住被害人A04對其為強盜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黃郁原、伍慶翰所辯:

欲向越南人「阿方」、「阿勝」討債云云,顯係被告黃郁原虛構之詞,核不足採。從而,被告黃郁原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郁原係欲向越南人「阿方」、「阿勝」討債,並無強盜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且被告伍慶翰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伍慶翰單純僅是應被告黃郁原之邀,一同前去欲向債務人收取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云云,均屬無據。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郁原雖於被告伍慶翰、A03、黃韋銘強盜被害人A04時,並不在現場;惟被告黃郁原與被告伍慶翰、A03、黃韋銘係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來上址「○○小吃部」,持刀伺機強盜越南人身上之財物,並隨機攔住被害人A04對其為強盜行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黃郁原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黃郁原辯稱:被告黃郁原於強盜A04時,並不在場,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僅限於追討債務,不及於強盜,故被告黃郁原對此另行起意行為,未有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前開加重強盜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黃郁原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4、A05、及證人即共犯A03、黃韋銘,待證事實:㈠證人A05是上址「○○小吃部」的場主,證明「阿勝」、「阿方」當天有在現場。㈡傳喚證人A04以釐清關於乙車被搶走部分被告黃郁原是否知悉。㈢證人即共犯A03、黃韋銘,以證明被告黃郁原主觀上是欲至案發現場討債?或是要強盜越南人?㈣被告黃郁原主觀上是否有強盜之犯意。然被告黃郁原、伍慶翰、A03、黃韋銘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前往上址「○○小吃部」,實際上並無越南人「阿勝」、「阿方」積欠被告黃郁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共犯黃韋銘現為原審通緝中,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核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郁原、伍慶翰等人強盜時所持西瓜刀,客觀上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依前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二、核被告黃郁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慶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三、罪數及共犯:㈠被告黃郁原、伍慶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加

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被告黃郁原、伍慶翰與A03、黃韋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黃郁原、伍慶翰等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伍慶翰、A03等人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對被害人A04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但其等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黃郁原、伍慶翰等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原審以被告黃郁原、伍慶翰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A04財物,並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反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主從關係、參與情形與分工,並被告伍慶翰與被害人A04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卷第205-206頁)在卷可參。暨被告黃郁原、伍慶翰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卷第393頁),分別量處被告黃郁原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伍慶翰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黃郁原於本案平均分到3,500元,業據被告A03於原審供陳在案(原審1卷第202頁),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黃郁原、伍慶翰用以聯絡本件強盜犯行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等項下沒收。被告伍慶翰雖獲取犯罪所得3,5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A04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2萬5,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佐,已生實質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3把,經被告黃郁原、伍慶翰及A03所述,渠等均在追逐越南人過程將西瓜刀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黃郁原、伍慶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伍慶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1 02:00:00秒 至 02:10:56秒 畫面為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忠孝路口五金行監視器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停駛於忠孝路西向東方向車道。 2 02:10:57秒 至 02:11:34秒 畫面左方,身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之A04跑步到乙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從忠孝路西向東方向車道出現,停駛於乙車左側前方,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平行。 3 02:11:35秒 至 02:11:40秒 甲車倒退行駛,接著向其右前方行駛,車身偏右斜停在乙車車頭前方位置。 4 02:11:41秒 至 02:11:52秒 A04從乙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往甲車右側方向接近。 5 02:11:53秒 至 02:12:03秒 一輛大貨車行駛車道經過,此時有2名男子從畫面左方步行走來,被告伍慶翰走向A04,另被告A03從畫面左方步行並靠近甲車駕駛座。之後見到畫面內被告伍慶翰與A04發生肢體衝突,被告A03隨即向兩人靠近。 6 02:12:04秒 至 02:12:17秒 畫面中被告伍慶翰、A03與A04互相推擠,並持續往畫面左下方空地移動。在02:12:12處畫面中見被告A03手持長條狀物(應為西瓜刀)向A04揮舞,被告伍慶翰、A03毆打A04。從甲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應為黃韋銘,接著又上車。 7 02:12:18秒 至 02:12:32秒 黃韋銘駕駛甲車往畫面右方向前行駛,停駛在畫面右方。 被告伍慶翰向甲車靠近。從畫面可見伍慶翰手持一把西瓜刀,被告A03手持兩把西瓜刀,左手懸掛一件外套,被告A03持續舉刀向A04靠近與推擠A04。 8 02:12:33秒 至 02:12:44秒 黃韋銘站立於甲車車尾,疑似在看手機,被告A03持續向A04揮舞西瓜刀。被告伍慶翰手持西瓜站立於甲車車尾。 9 02:12:45秒 至 02:12:55秒 被告伍慶翰手舉西瓜刀衝向A04。 被告A03及伍慶翰手持西瓜刀向A04靠近,A04有向後退的動作。 黃韋銘徘徊在甲車車尾。 10 02:12:56秒 至 02:13:02秒 被告伍慶翰走向甲車離開畫面。被告A03持續手持西瓜刀向A04揮舞。 11 02:13:03秒 至 02:13:12秒 被告A03兩手持西瓜刀,作勢擋住去路,接著A04向被告A03下跪。黃韋銘走向兩人,雙手抱胸站立在A04及被告A03旁邊,看向兩人。 12 02:13:13秒 至 02:13:24秒 A04起身站立。被告A03推擠A04,又手持西瓜刀舉向A04,並推擠A04向車道中間接近,之後被告A03徒手持西瓜刀、持續在車道上將A04往外推。被告伍慶翰出現在畫面右方向黃韋銘說話,黃韋銘向伍慶翰靠近,接著走向甲車駕駛座方向。 13 02:13:25秒 至 02:13:29秒 黃韋銘手指向畫面左方,被告A03也手指向同方向,A04、被告伍慶翰兩人也望向畫面左方。 A04及被告A03在車道上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A03持續推擠A04。 14 02:13:30秒 至 02:29:59秒 被告A03揮舞西瓜刀對著A04,A04不斷閃躲,兩人皆在車道中間。黃韋銘在畫面右方舉手指向畫面左方,接著黃韋銘走向甲車,離開畫面。之後被告A03走向乙車駕駛座,開啟車門,A04靠近被告A03,被告A03徒手將A04推離開車門,並持西瓜刀向A04揮舞,又不斷將A04推開,此時甲車往前行駛,甲車離開畫面。接著被告A03進入駕駛座,A04站立於乙車外側,被告A03駕駛乙車離去。 A04留在原地,之後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接著又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02:14:39秒)。 影片結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新營分局偵字第1110729380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新營分局偵字第1120034497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新營分局偵字第1120064095號卷 警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371號卷 偵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83號卷 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卷 偵3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卷 偵4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