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政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46-3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表示認罪,坦承犯行,與原審的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請考量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原審時證稱:是開我車的那個人(即被告)問我有沒有欺負臺灣人,我說沒有,他就打我等語,可見被告是聽共犯A01說他的妻子被越南人欺負了,才會參與本案,請審酌此前因後果的關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
強盜被害人A04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A04達成民事調解,並部分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卷第205-206頁)、匯款資料、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原審2卷第399-405頁)附卷可憑,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主從關係。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