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燕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9年、9年、9年、8年、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且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售之金額約3千元、1萬3千元,且其中部分交易款項尚遭購毒者林育如賒欠,被告並非以此謀取暴利,僅是因淪陷毒海,與毒友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其犯罪惡性與大規模、組織性之販毒集團相較,顯然有別,其可責性、對社會之危害性,相對輕微。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皆情節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前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仍有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符之情事,請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該判決意旨,各再減輕其刑。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定應執行刑過苛,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一兒一女均已成年住在臺北,被告曾在○○工作過4年多,後來因無法戒除毒癮而無法工作,被告已滿60歲,家中尚有84歲母親獨自生活,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應執行刑為11年5月餘,其中販賣毒品應執行刑8年1月係不得假釋,本案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依刑法第77條之規定,亦屬不得假釋。請法院於本案之量刑階段,能將此一「後端」執行層面之後果,納為「前端」審判時之考量,因被告於另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亦面臨無法假釋之嚴酷處境,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於監禁期間所受之痛苦與自由剝奪程度,將遠超於其他得假釋之受刑人。因此,在科處本案之宣告刑時,若能審酌上情,並依前述理由給予最大限度之減刑,方能使罪責與刑罰達於真正的均衡,避免過於嚴苛,請法院審酌從輕量刑,並為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被告再回歸社會及家庭之機會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在依前述自白減輕後,最低仍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交易金額在數千至萬餘元不等,對象僅有3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所為大量販毒之散布毒品行為,認縱處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顯然過重,逾越其罪責,如此犯罪情狀與所處之刑失衡,顯可憫恕,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第一、二級
毒品具強烈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同時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在服刑之後,竟又意圖營利,本案販賣毒品共6次,對象有3人,每次金額約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所為散布毒品行為非常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供稱係因染上毒品才走上這條不歸路,現在真心悔改天天念經,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工作,家中尚有老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9年、9年、9年、8年、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復於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 號 販賣 對象 時間/地點 行為過程 主文 1 林育如 113年7月8日 22時許/雲林縣○○鄉○○路00號○○旅社000號房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如,經林育如交付2千元給王燕聰,其餘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2 王國棟 113年8月28日21時54分許/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萬3千元之海洛因給王國棟,經王國棟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3 王國棟 113年9月4日 15時17分許/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萬3千元之海洛因給王國棟,經王國棟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4 王國棟 113年9月11日1時59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旅社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萬3千元之海洛因給王國棟,經王國棟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 5 莊欽為 113年9月4日 16時10分許/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停車場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莊欽為,經莊欽為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6 莊欽為 113年9月13日9時27分許/嘉義縣○○鄉某鐵工廠 王燕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莊欽為,經莊欽為當場交付上開價金給王燕聰完成交易。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