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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德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翔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育德與原審共同被告劉長城(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貪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高報酬,而先由被告以其妻李佳玉名義,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段R20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因發現甲地旁即舊濁水溪南岸河床之新西段62地號土地(第四河川局登記為大庄段R2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第四河川局所有並管理之河川區域公有地,且位置偏僻、人煙罕至,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躺勃虎」、綽號「阿如」(下稱「躺勃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土地位置、車輛行駛路線告知「躺勃虎」,並事先將固定於甲地路旁電線桿上,用以限制車輛進入鐵纜繩事先拆除,而提供本案土地予「躺勃虎」使用。而「躺勃虎」知悉本案土地位置後,即另與劉長城、吳孟勳(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該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挖洞回填、吳孟勳負責在附近把風、劉長城負責載運廢棄物前來之分工方式,自111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含有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之裝潢類廢棄物。嗣因二崙鄉大庄村之村民發現舊濁水溪上本案土地及附近河床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即自發性組隊巡邏,村民蔡金興因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發現有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洞作業,隨即聯絡村民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當時人站在堤防上涼亭內,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手機,負責把風之吳孟勳,並即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時,蔡金興等人又目睹劉長城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簡稱A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擬傾倒廢棄物;惟劉長城及挖土機司機仍在員警到場前逃脫。嗣員警到場後,自吳孟勳身上查獲無線電1支,暨劉長城等人遺留在現場之挖土機1台、裝載有約30噸,其內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A砂石車。員警乃通知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第四河川局人員,先後於當日上午3時49分許、5時許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已遭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其內包含廢塑膠桶、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裝潢廢棄物,且挖土機司機離去前,正在該廢棄物堆上整地,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原審共同被告吳孟勳、劉長城供述、證人王宸志、蔡金興證述,卷附A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圖籍、被告以鐵纜線封鎖前往案發地點通道之蒐證照片、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過往之刑事判決影本及扣案物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沒有提供土地給他人傾倒廢棄物,並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妻李佳玉於110年1月1日起向第四河川局承租甲地,

並由被告夫妻共同種植農作物;「躺勃虎」、劉長城、吳孟勳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挖洞回填,吳孟勳負責把風,劉長城負責載運含有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之裝潢類廢棄物前來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嗣於111年4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村民蔡金興發現在本案土地有人駕駛挖土機挖洞,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到場逮捕吳孟勳,嗣見劉長城駕駛A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擬傾倒廢棄物,旋劉長城及挖土機司機發覺有異,當場逃逸等事實,有附表所示書證附卷及證物扣案可佐,且吳孟勳及劉長城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2人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6、325至331頁)。又被告就上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參諸吳孟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在堤防上把風時,有看

到1輛黑色小客車開過後,又迴轉及關閉車燈停在路邊,其即以對講機通報,有人回答那是地主等語(見偵3099卷第18、71頁);劉長城於警詢供稱其當天係受地主委託而開車到現場,不認識地主,地主為男性、年約50至60歲間,微胖、身高不到170公分,後來聽見地主呼叫有人來了,其立即離開等語(見偵3099卷第122至123頁);證人蔡金興於警詢證稱其與村民當天逮捕吳孟勳後,看到1輛大車開進河床地,又看見被告開車停在路燈下,並走上堤防說「不要這樣,我叫他們不要做了,叫他們走就好」,警察來之後,被告就下堤防走到車旁等語(見偵3099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到場警察廖思博於本院結證稱其據報到場,並在堤防上向吳孟勳了解狀況,當時有1輛黑色小客車停在防汛道路上,有人站在車旁朝其等張望,其上前盤查,被告表示看見很多人,所以停下來看,嗣對被告偵辦,係因為開車到本案土地,要先經過被告之妻承租之土地及2道攔網,均係用鐵纜綁在左右兩側柱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6頁),並繪製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所述,被告於當日有開車停在防汛道路上觀看,且開車至本案土地確需經過被告之妻承租之土地及2道攔網,雖同屬明確。

㈢然細繹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吳孟勳、劉長城、證人蔡金興、廖思博陳述:

⒈吳孟勳雖稱看到被告開黑色小客車停在路旁,經以對講

機通報,有人回答那是地主,但吳孟勳之通報內容為何?對講機通話對象是否明確知悉駕車停放路旁之駕駛人為何人?如何確知係提供本案土地之人?均屬不明確,而吳孟勳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亦無從調查確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提供本案土地之人。

⒉劉長城嗣於本院結證稱其當日至現場,有見到1個人,不

知是地主或挖土機司機,後來聽到對講機傳來不知何人呼叫「警察來了,趕快跑」,其馬上離開,警詢所述見到1位男性、年約50至60歲間,微胖、身高不到170公分,就是現場看到的人,不確定是地主或挖土機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互核劉長城前後供述,就有無見過地主一節,略有不符,但劉長城未能確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土地之人,則屬一致,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⒊證人蔡金興雖證稱前有耳聞被告曾亂倒垃圾,當日看到

被告開車停在路燈下,就知道可能又要亂倒垃圾,且其等逮獲吳孟勳後,被告即走上堤防說「不要這樣,我叫他們不要做了,叫他們走就好」等語,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3099卷第259至265、269頁)。但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與蔡金興談話之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13頁),況縱認被告於當日確有與蔡金興為上開談話,僅能佐證被告有提出不同意見,甚且佐以被告之前科,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供吳孟勳、劉長城等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⒋依證人廖思博證述開車到本案土地,要先經過被告之妻

承租之土地及2道攔網,係用鐵纜綁在左右兩側柱子上,並有證人廖思博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偵3099卷第159、161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設置鐵網線加綠色網袋,係防止他人進入其妻承租之土地,僅設置1道攔網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本院卷第212頁),參以證人廖思博繪製現場圖上第1道攔網位置,確係進入被告之妻所承租土地之入口,被告在該入口處設置攔網阻擋他人無故進入,與常情無違。再被告於原審稱攔網僅係綁在兩側柱子,一側是固定無法拆下,另一側是綑綁方式,任何人均可解開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照片及查獲當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88、392頁、偵3099卷第159、161頁),被告所辯非無可採。退步言之,劉長城於遭查獲當日駕車進入本案土地,固無攔網阻攔,但原因不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事前有謀議,並基於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尚不得僅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依卷附如附表所示書證、扣案證物,及原審共

同被告吳孟勳、劉長城、證人蔡金興、廖思博之陳述,均僅能證明本案土地遭吳孟勳、劉長城等人堆置廢棄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及參與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吳孟勳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 偵3099號卷第15至20、71至75頁、原審卷第91至104、133至136、139至144頁 2 劉長城於警詢、原審供述及於本院具結證述 偵3099號卷第121至126頁、原審卷第91至104、251至253、279至283、301至307、311至317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3 蔡金興於警詢供述 偵3099號卷第25至31、155至157頁 4 王宸志於警詢供述 偵3099號卷第177至18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員警廖思博於本院具結證述 本院卷第99至109頁 6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4月11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照片、影像位置圖、地籍圖、圖套空拍圖 偵3099號卷第41至53、159至163、239至243頁 7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110年5月14日種第0000000000號,申請人李家玉)、濁水溪河川圖籍第224號 偵3099號卷第151至153頁 8 111年4月11日劉長城駕駛A砂 石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5572號卷第51至53頁 9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4日函附111年4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 原審卷第410至416頁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 4年2月5日函附雲林縣二崙鄉 大庄段之濁水溪河川圖籍資料 原審卷第420至42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