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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鈞皓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僅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已著手販賣,遭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3萬元價格購入,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動輒數百萬元交易價格仍有差異。檢察官原偵辦妨害自由案件,指揮警察搜索被告家中時,因發現甲基安非他命而衍生本案,雖二案罪質有別,惟犯罪時點相近,如檢察官合併起訴,納為同一案審理,似即較不會有「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評價?原審辯護人積極向原審二案受理之股別聲請併案未果,被告並非在犯罪遭查獲後,再為另一犯罪行為,則在未賦予自新機會前即逕認定「無法期待能知所警惕」,似屬速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羈押相當期間,曾失去人身自由,另案妨害自由審理中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付出慘痛代價,應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請審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之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

㈡請審酌是否准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刑度,為此

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二、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俊廷,並提供

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函文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06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賴俊廷。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苟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業,不需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經2次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事由,且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高達400餘公克,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至緩刑部分,被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此節已不宜緩刑,是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及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