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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家祥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母親重度智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判斷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前從事餐飲業、廣告印刷業,因收入微薄,且家中有高齡80歲、患有中度失智症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獨自扶養,為求生計,開始對外尋求投資合作,然因被告是時有案在身,不便以本名示人,因而鋌而走險,偽以「林瑞發」之名義簽立本案投資約定書,並「林瑞發」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因此誤蹈法網,實情有可原;又被告並無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更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參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應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多次以假名、別名在外詐騙他人,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由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1日緝獲後,被告又再度逃匿,於逃匿期間又多次以假名犯案,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發布通緝,至113年9月3日始再次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考量被告畏罪逃匿後,竟不知戒慎,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或其他文書,甚至施用詐術矇騙他人,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並危及商業行為之信賴,其犯罪情狀顯無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約定書並開立

本票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破壞本票之信用性,且被告犯後逃匿多年,經兩度通緝並遭羈押後始順利受審,耗費司法程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無和解賠償,本案財損約40萬元,被害人均無填補,且其前科眾多,案情相似,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