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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鎰閎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泓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鎰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鎰閎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且其自首供出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系爭槍、彈)來源,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蔡鎰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蔡鎰閎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係為強盜財物,與前案之詐欺犯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被告蔡鎰閎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蔡鎰閎於110年8月1日製作檢舉筆錄時,稱曾見被告劉彥欽從黑色側背包內拿出1把銀色手槍等語(見110訴545號影卷第141至142頁);楊宗燁於110年8月1日製作檢舉筆錄時,陳稱看到1把手槍等語(見110訴545號影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於110年8月1日製作檢舉筆錄時,未提到系爭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又被告劉彥欽於110年8月5日遭查扣系爭槍、彈及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案件審理(嗣經該案判處罪刑,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人即司法警察駱韋誠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搜索前並不知道有長槍,只知道有短槍等語(見111偵6260卷第193頁),況被告蔡鎰閎於偵查初始,否認攜帶系爭槍、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從而,司法警察係因實施搜索始知悉有系爭槍、彈,因而查知被告蔡鎰閎共同持有系爭槍、彈,被告蔡鎰閎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鎰閎持有系爭槍、彈,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險甚高,然未果真持系爭槍、彈實強盜行為,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蔡鎰閎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即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蔡鎰閎上訴意旨以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而被告蔡鎰閎明知楊宗燁欲持槍強取他人財物,竟同意加入,並提議向被告劉彥欽借用槍、彈供強盜使用,難認被告蔡鎰閎行為時有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從而,被告蔡鎰閎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