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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江立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宗燁(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間,偶獲悉某詐欺集團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起意趁機持槍強取該詐欺犯罪所得,蔡鎰閎(由本院另行判決)知悉後亦同意加入,並提議向劉彥欽借用槍、彈。楊宗燁、蔡鎰閎遂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日,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劉彥欽住處,由楊宗燁向劉彥欽告知上開欲持槍強盜之事及商借槍、彈使用。而劉彥欽明知楊宗燁、蔡鎰閎借用槍、彈係供犯罪使用,仍將原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霰彈槍及子彈,另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出借予楊宗燁、蔡鎰閎,楊宗燁、蔡鎰閎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劉彥欽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供楊宗燁、蔡鎰閎購買小客車使用(下稱A車)。嗣楊宗燁、蔡鎰閎未實施持槍強盜行為,且楊宗燁率自駕駛A車離去無蹤,劉彥欽乃於110年4月16日5時57分許、14時31分許,陸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楊宗燁,要求楊宗燁儘速出面處理。蔡鎰閎與楊宗燁恐遭不利,遂相偕於110年8月1日向司法警察檢舉劉彥欽另持有手槍(非系爭槍、彈)。楊宗燁復於110年8月5日司法警察搜索劉彥欽住處前,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與蔡鎰閎共同至劉彥欽住處,將系爭槍、彈以白色衣服包裹返還劉彥欽後離去。嗣於同日7時53分許,司法警察持搜索票至劉彥欽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及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彥欽否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系爭槍、彈犯行,辯稱其並未出借系爭槍、彈予蔡鎰閎、楊宗燁等語。

二、經查:㈠蔡鎰閎、楊宗燁於110年8月5日上午7時24分許,將系爭槍

、彈以白色衣服包裹後,放至劉彥欽住處,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司法警察至被告劉彥欽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以白色衣服包裹之系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法警察駱韋誠、陳聖軒於被告劉彥欽他案審理中結證稱因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槍、彈一節明確(見111偵6260卷第187至204頁),並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又系爭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110偵7262卷第40至43頁)。再被告劉彥欽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彥欽固辯稱未出借系爭槍、彈予蔡鎰閎、楊宗燁等語,然觀諸下述:

⒈證人楊宗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於110年2月間

,向被告劉彥欽告知欲持槍強取某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向被告劉彥欽借系爭槍、彈等語(見112偵9247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⒉證人蔡鎰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10年2月間,楊宗燁

向被告劉彥欽告知欲持槍強取某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向被告劉彥欽借得系爭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0頁)。

⒊證人蔡鎰閎、楊宗燁另結證稱其等嗣後未實施持槍強盜

行為,而楊宗燁率自駕駛A車離去無蹤,被告劉彥欽於110年4月16日5時57分許、14時31分許,陸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楊宗燁,要求楊宗燁儘速出面處理,其等恐遭不利,遂相偕於110年8月1日向司法警察檢舉劉彥欽另持有手槍(非系爭槍、彈),並於110年8月5日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將系爭槍、彈以白色衣服包裹返還劉彥欽,旋司法警察即搜索查扣系爭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7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照片在卷可佐(見110他285卷第5至7頁)。又被告劉彥欽亦不爭執有聽聞蔡鎰閎、楊宗燁商討欲持槍強盜,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楊宗燁情事。相互以觀,蔡鎰閎、楊宗燁證述情節,即非無可取。

⒋被告劉彥欽原持有系爭槍、彈,嗣出借予蔡鎰閎、楊宗

燁,其後於110年8月5日,蔡鎰閎、楊宗燁攜系爭槍、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返還,旋遭司法警察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及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案件判處被告劉彥欽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被告劉彥欽他案,見112偵9247卷第137至160頁、原審卷第125至146頁)。

⒌證人楊宗燁前雖有供述不一之處:於110年8月1日、同年

月8日警詢時,均未供述攜帶系爭槍、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見110訴545卷第131至133頁、110偵7262卷第28至29頁),於111年7月7日被告劉彥欽他案審理中,及於111年度偵字第6260號誣告等案件偵查中,均供稱由蔡鎰閎指示攜帶系爭槍、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但不知原因(見111偵6260卷第171至173、175至181、210至23

3、273至285頁)。另證人蔡鎰閎前雖有供述不一之處:於110年8月1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均未供述攜帶系爭槍、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見110訴545卷第141至143頁、110偵7262卷第26至27頁),於111年7月7日被告劉彥欽他案審理中,供稱不知楊宗燁攜帶系爭槍、彈至被告劉彥欽住處(見111偵6260卷第234至248頁),於112年3月2日誣告等案件偵查中,供稱楊宗燁偷被告劉彥欽所有長槍,故一同至被告劉彥欽住處返還以白色衣服包裹之系爭槍、彈(見111偵6260卷第303至309頁)。然蔡鎰閎、楊宗燁嗣於112年3月14日誣告案件偵查中,蔡鎰閎即先供出與楊宗燁向被告劉彥欽告知欲持槍強盜,並向被告劉彥欽借得系爭槍、彈,其後為自身安全,向司法警察檢舉被告劉彥欽及返還系爭槍、彈等情(見111偵6260卷第317至321頁),隨後楊宗燁在未知蔡鎰閎供述內容前,亦主動供述同一情節,並稱之前未說實話,是擔心被告劉彥欽對家人不利(見111偵6260卷第321至323頁),彼此互核一致。而蔡鎰閎於112年3月2日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楊宗燁因另案已於111年8月5日入監服刑,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2人既在不同的監所執行,實難認有相互勾串供述之可能性。再者,蔡鎰閎、楊宗燁於110年8月1日製作檢舉筆錄時,係檢舉被告劉彥欽持有其他槍枝,而非持有系爭槍、彈(見110訴545號影卷第131至132、141至142頁),證人即司法警察駱韋誠於被告劉彥欽他案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搜索前並不知道有長槍,只知道有短槍等語(見111偵6260卷第193頁),且被告蔡鎰閎於本院亦供稱其係向司法警察檢舉劉彥欽持有銀色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而蔡鎰閎、楊宗燁於司法警察查扣系爭槍、彈後,亦於偵、審經多次訊問,始坦承持有系爭槍、彈內情,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蔡鎰閎、楊宗燁未於查扣系爭槍、彈前、後供出,顯無圖自己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誣指被告劉彥欽疑慮。因此,蔡鎰閎、楊宗燁證稱有向被告劉彥欽告知欲持槍強盜,並向被告劉彥欽借得系爭槍、彈,其後為自身安全,向司法警察檢舉被告劉彥欽及返還系爭槍、彈等語,足以信為真實。至蔡鎰閎、楊宗燁之前所為相異供述,因蔡鎰閎、楊宗燁涉及自身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且擔心遭被告劉彥欽報復,因而避重就輕、有所隱匿,乃情理之常,尚不因此而為有利被告劉彥欽之認定。

⒍蔡鎰閎、楊宗燁其後雖未果真實施持槍強盜行為,然被

告劉彥欽明知楊宗燁、蔡鎰閎借用槍、彈係供犯罪使用,仍將系爭槍、彈未經許可出借予楊宗燁、蔡鎰閎,被告劉彥欽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系爭槍、彈之行為已完成,尚不因持槍強盜未實現而受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劉彥欽意圖供蔡鎰閎、楊宗燁犯罪使用,未經許可出借系爭槍、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彥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劉彥欽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又被告劉彥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劉彥欽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更為嚴重之出借槍枝等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欽出借系爭槍、彈,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險甚高,幸未釀成實際損害,行為後否認犯行,更有勾串楊宗燁之情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幤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系爭槍、彈業經被告劉彥欽他案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劉彥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訊 息 內 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