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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SY THE(黃仕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LE VAN VE(黎文樂)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捷歆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佳俊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E(黎文樂)、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 、HOAN

G SY THE(黃仕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伍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HOANG SY THE(黃仕世)、被告LE

VAN VE(黎文樂)、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均因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3人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被告HOANG SY THE(黃仕世)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LE VAN VE(黎文樂)有期徒刑13年6月、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3人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