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SY THE(黃仕世)
許宣勇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曾錦源被 告 LE VAN VE(黎文樂)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捷歆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佳俊參與訴訟人 VU VAN QUYET(武文決)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HOANG SY THE(黃仕世)、許宣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擄人勒贖致死犯行明確,被
害人父母因此受有嚴重痛苦,然被告5人迄未賠償及無調解誠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上訴意旨略以:其非首謀
,屬次要角色,原無殺人故意,被害人死亡亦非其行為直接造成,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返還贖金,及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及有意和解,足見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為外國人之智識程度,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較情況類似之他案較重,尚有未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HOANG SY THE(黃仕世)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擔任看管
被害人角色,非核心成員,僅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亦未參與勒贖行為,係於看管被害人期間,才知悉被害人家屬支付贖金,其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又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等語。㈣被告許宣勇上訴意旨略以:其初始僅有加重妨害自由犯意
,嗣後始升高為擄人勒贖犯意,然原判決科刑時卻認其自始即共同商議勒贖而擄人,原判決量刑顯有違誤及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5人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許宣勇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文樂與被告阮氏藍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與被害人為同國籍人,被告許宣勇則原不認識被害人,僅因不滿被害人曾與被告阮氏藍香聯絡之細故,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竟與被告武維孫德、許宣勇共同商議勒贖而擄人,巧立名目以強押手段擄走被害人後,復施以多次毆打及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及痛苦,被告黎文樂、許宣勇又更進一步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復於告訴人武文決已支付贖金後,猶未釋放被害人,且巧立名目欲再勒贖更多款項;被告黃仕世於此期間受被告黎文樂之指示,參與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分擔看顧被害人;嗣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為免犯行遭發覺,被告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分別壓制被害人的手、腳、頭、脖子,而被告黎文樂則以毛巾、衛生紙塞住被害人之口,以口罩遮住被害人眼睛,再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眼、口、鼻,致發生被害人不幸死亡,告訴人武文決、黃氏蕙遭受到喪失愛子之鉅痛;兼衡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被告許宣勇與告訴人武文決、黃氏蕙達成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考量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以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適當。又被告許宣勇於強押被害人後,期間提升原有加重妨害自由犯意,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參與共同商議如何向被人家屬勒贖及行為分工,其自始即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已控制被害人狀態進而勒贖,原判決參酌被告許宣勇共同商議勒贖而擄人,尚無不合。被告許宣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雖於本院分別將犯罪所得1萬3千元、2萬5千600元返還被害人家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至551頁),然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乃應盡責任,僅得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審酌,尚難依此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告 原 判 決 主 文 1 黎文樂 黎文樂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黎文樂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阮氏藍香 阮氏藍香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武維孫德 武維孫德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黃仕世 黃仕世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許宣勇 許宣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 許宣勇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