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君效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君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1年9月28日上午2時26分許、2時35分許,李君效與王燕聰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後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福懋秀水加油站,由李君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燕聰,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於111年10月4日,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11年10月4日上午3時11分許、3時13分許,李君效與王燕聰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後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王燕聰住處,由李君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燕聰,並收取價金5萬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王燕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君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卷附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係與王燕聰合資,由其至桃園市向藍鶴鵬買毒品後,再將王燕聰購買部分交付,沒有賺量差或價差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以系爭行動電話與王燕
聰聯繫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海洛因予王燕聰及收取金錢等事實,已經證人王燕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318至343頁),並有被告與王燕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至66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王燕聰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觀諸下述各情:
⒈證人王燕聰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
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次,價金大約5萬餘元,沒有與被告合資,不知道他向誰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⒉參以被告與王燕聰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王
燕聰聯絡購買海洛因,均未提及2人如何出資及分得比例等相關合資購買海洛因問題,且被告果與王燕聰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豈有於對話中多次選擇性收回訊息之必要?再依證人王聰證稱其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因而加Line好友,其當時住在雲林縣,被告在北部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故被告與證人王燕聰非至親好友,但依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告與證人王燕聰聯絡購買毒品,均係由被告前往桃園購買毒品後,再由證人王燕聰指定時間及地點,由被告至彰化、雲林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見偵卷第1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相符,衡諸證人王燕聰倘需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復需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證人王燕聰係立於有求於被告之一方,豈有由被告獨自至桃園市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及負責支付價金事宜,再由證人王燕聰指定時間及地點,被告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理,此過程顯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固始終辯稱係與證人王燕聰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證人王燕聰於原審亦結證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94頁)。然姑不論證人王燕聰因販賣毒品於警詢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偵查中結證,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偵卷第106至107頁),嗣於本件審理中雖結證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再細觀證人王燕聰於原審證述:「託人家買感覺就像是人家賣給我,其實我們是合資」、「就是叫他下來拿錢去幫我買,(問:你有無拿夠5萬元給他?)有」、「有時候叫他先幫我墊一下」、「(問:你們合資的錢怎算?)我聽不懂,有時候他下來我就拿錢給他叫他幫我買」、「(問:你怎麼知道他出多少錢?)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不錯,我相信他,他的人品不錯」、「(問:你們各自出多少錢他有告訴你嗎?)沒有,(問:這樣怎麼會是合資?)我不懂」、「(問:被告拿到毒品之後,有沒有在你面前分毒品給你?)沒有,裝好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30、331、338、341頁),可見證人王燕聰於原審證述先後不一,言語閃爍,且證人王燕聰既有販賣及施用毒品,豈有不知合資之意義,且未與被告事先約定各自出資及購得數量,反任由被告決定價金及可分得毒品數量,實難信為真正。況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去桃園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跟王燕聰約見面,我給他毒品,他給我錢」、「王燕聰說的5萬元是亂說的,因為我是跟他一起購買2萬5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於偵查中供述:
「我出資3萬8千元,王燕聰出資5萬元,要購買3錢,王燕聰分2錢,我分1錢」(見偵卷第11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11年9月28日)他拿2錢共5萬元」、「(111年10月4日)一樣是2萬5千元1錢,我買4錢,王燕聰2錢,我2錢,1錢就是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5
9、361頁)。互核被告就合資購買海洛因價金供述既先後不一,且與證人王燕聰證述亦有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及證人王燕聰於原審改稱2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即屬有疑。
⒋證人王燕聰於偵查中另證稱其於111年10月4日購得之海
洛因,突然其中1塊海洛因裡面有一點白白的,其覺得可能摻有其他東西,應有瑕疵,所以傳送海洛因照片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不會,沒有退錢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而證人王燕聰於111年10月9日與被告以語音通話4分10秒,其後傳送海洛因照片予被告,亦有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參諸被告倘係與證人王燕聰合資購買海洛因,2人應該立場一致積極向販毒者反映品質及尋求補償,但被告僅回應要問販毒者才知道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5頁),亦未有任何後續處理,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一節,即難採信。
⒌證人王燕聰關於購入、出售毒品之重量、價錢的證述,
或證稱以5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3小塊,但重量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或證稱以4、5萬元向被告購得3小塊共約1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或證稱記得託被告買毒品是4、5萬元買4、5錢,1錢差不多1萬多吧,價格會波動,先前說1錢5萬元是比較離譜,可能是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5、329頁),雖有所出入,但證人王燕聰復證稱向被告買到3小塊海洛因,回家沒有秤重,目測大概也沒有差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則證人王燕聰是否確實知悉、清楚記憶當初購得毒品之重量,非無疑問,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固定行情,甚至也還有「純度」差異,無法單純以毒品重量換算價格,否則證人王燕聰不會於最初證稱其以5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3小塊,但重量卻忘記了等語,是關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證人王燕聰無法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並非難以想像。然證人王燕聰就向被告購買5萬元海洛因則供述較為一致,尚不得徒以毒品重量問題,遽認證人王燕聰之證述證明力不足。
⒍證人王燕聰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供出上手才有減刑
,合資就不能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39頁),但證人王燕聰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故意誣陷被告,實際上也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並確提出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佐,足認證人王燕聰尚非為求減輕其刑,空言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⒎證人王燕聰於本院固結證稱其同時使用數個行動電話及
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但既無證人王燕聰以其他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及內容,此部分即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證人王燕聰已結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次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可稽,被告亦自白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燕聰及收取金錢,而被告與證人王燕聰合資購毒之情節為不可採,有如前述。依此相互補強,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燕聰,即可認定。
㈢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因此,除有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前述,被告與證人王燕聰既無特殊情感關聯,被告竟甘冒觸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燕聰,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同一、次數為2次,其販賣之數量、價金等情節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如均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顯有過苛之虞,有違罪刑相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指稱毒品來源係藍鶴鵬,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藍鶴鵬販賣毒品犯行,且藍鶴鵬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51、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罪,近10年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而犯本罪,所為非是,參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等犯罪情節,承認大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終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66、379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9月。另說明扣案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所用,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宣告沒收。又被告販毒所得價金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宣告追徵其價額(金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出處 1 111年9月27日 「君效」已收回訊息。 「君效」已收回訊息。 「水噹噹」:如果急需就五 下來平常有下 來告知一聲 (09:51) 「水噹噹」:照(不的價錢 (09:52) 「水噹噹」:Ok(09:52) 「君效」已回收訊息。 「君效」已回收訊息。 「水噹噹」:可以今天下來 (09:54) 「君效」已回收訊息。 「水噹噹」:虎尾很近(09 :55) 「君效」:我在上班要等下 班才能下去(09 :55) 「水噹噹」:好晚上(09:5 5) 「君效」:(ok貼圖)(09 :56)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 偵卷第64頁 111年9月28日 「水噹噹」撥打語音電話給「君效」,通話時間31秒(02:07)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通話時間1分1秒(02:15) 「水噹噹」:福懋秀水秀加油站(直營+自助加油)+000 0 000 0000 https://maps.app.goo.gl/8e4b8GWZsPPn89Kq7(02:16) 「水噹噹」撥打語音電話給「君效」,通話時間29秒(02:26)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通話時間13秒(02:35) 偵卷第65頁 2 111年10月4日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00:18)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通話時間40秒(01:23)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通話時間10秒(02:55) 「水噹噹」傳送『638台灣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57…』地點給水噹噹(02:56)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通話時間1分11秒(03:11) 「君效」撥打語音電話給「水噹噹」,通話時間5秒(03:13) 偵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