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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志平選任辯護人 洪御展律師

鍾毓榮律師劉繕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傅志平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除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案發後已停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且為警政查緝重點,竟率爾替友人謝士勛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前往「○○○時尚會館」欲行消費之際,對外宣稱持有槍枝,顯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危害,辜負社會大眾對其作為警務人員之期待,實屬不該,故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認定有情堪憫恕之情,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1警方於被告到案時,對於槍彈來源毫無頭緒,之所以得以順

遂將矛頭指向謝士勛,完全仰賴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勛、阿舅』之對話紀錄。惟被告手機為IPH0NE13,屬高階手機,倘被告拒絕提供手機密碼,警方斷無法在短短時間內解開被告手機密碼,進而獲得被告與暱稱『勛、阿舅』之LINE對話紀錄,將本案槍彈來源之謝士勛查緝歸案。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主動配合警方盤查,態度極為配合,並自願接受搜索,當場同意警方檢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此一情節業經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明。而警方依法獲得被告同意並提供手機密碼後,始能合法擷取其手機內部關鍵對話內容之截圖,故被告對於警方調查過程毫無隱匿,不僅坦承涉案事實,並進一步供出槍械與子彈之實際來源及相關特徵。此等供述,與隨後檢警之調查方向高度一致,並直接促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槍彈之實際來源之人謝士勛,並將其拘提到案,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有具體行為可資證明之減刑事由」,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持有槍彈不到一個半小時,持有時間極其短暫,且被告

本身有在服用精神科之藥物,案發前曾服用相關藥物,復因大量飲酒,意識與行為判斷受到重大影響,惟被告並未持槍彈傷人,且於偵審中皆坦承本案犯行,自願受搜索,指證槍彈來源為謝士勛,檢察官認為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並無理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雖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然行為人之供述及查獲來源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行為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行為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查:

⒈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第3次警詢時,雖指認暱稱「

勛、阿舅」之人為謝士勛,惟被告於該次警詢初始,經員警調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至1月15日之行經路線、監視器,向其確認暱稱「勛、阿舅」是否交付任務,扣案槍械、子彈是何人交付等情,被告並未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暱稱「勛、阿舅」之謝士勛,而係供稱:我當時酒醉,我不清楚為何只有我一人進入○○○時尚會館,我不知道是何人將槍械、子彈,塞在我隨身背包内(警卷第16-17頁);嗣經員警先後依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派車紀錄,提供包含謝士勛在內合計6名被指認人供被告指認何人為暱稱「勛、阿舅」之人,並向被告提示與「勛、阿舅」之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供認扣案槍彈之來源為暱稱「勛、阿舅」之謝士勛(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並無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事。

⒉再稽之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該日先前之第2次警詢中,經員警

提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並詢及扣案槍、彈(即本案槍、彈)等物為何人所有時,被告一再供稱查扣證物只有手機是我本人的,其他證物不是我的,手機是我個人在通話使用,剩下的證物我不知道從何處來的,不知道那些警察查扣槍械等證物從何而來云云(警卷第9-10頁),一再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或持有,經員警檢視扣得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勛、阿舅」對話內容,就該對話內容中關於「昨天(114/1/14)18:54到家叫車了、18:57暱稱『勛、阿舅』:一起用餐、今天(114/1/15)00:24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01:19東西收到,我會保養」部分,向被告詢問該暱稱「勛、阿舅」為何人,該對話內容是幫「勛、阿舅」保管何東西,何東西需要被告本人保養等節,被告亦僅供稱「我都叫這個人阿舅,見過兩次面,不是親舅舅,是這個人外號。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不清楚何項東西,當時我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內容訊息為何」、「我不清楚何項東西需要我保養」(警卷第10-11頁),既未主動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且一再辯稱其不知本案槍彈從何而來,何以會出現在其斜背包內,復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槍彈有關。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函送之本

案事發員警到場處理,查緝本案槍彈來源過程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犯嫌傅志平於警詢第1、2次筆錄,堅稱自己當時處於『酒醉不清醒』的狀態,對於案發經過沒有記憶,並未提供Line暱稱『勛、阿舅』年籍資料,亦未供出槍彈來源。係經警方檢視查扣手機通訊軟體LINE傅嫌與暱稱『勛、阿舅』之對話紀錄,傅嫌於114年1月15日0:25至1:19傳送『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等文字,該訊息顯與本案相關,便立即調閱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等,始查悉暱稱『勛、阿舅』真實身分並合理懷疑扣案槍彈來源為謝士勛。而傅嫌於第3次警詢筆錄才指認扣案槍彈來源為謝士勛所交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警方查緝本案槍彈來源,亦核與被告上開第2、3次警詢供述過程相符;可見被告於第3次警詢指出本案槍、彈來源為暱稱「勛、阿舅」之謝士勛前,於第2次警詢、第3次警詢初始,均一再否認持有扣案槍彈,藉詞酒醉,表示不知槍彈從何而來,何以放置在其斜背包內。嗣經員警檢視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發現與「勛、阿舅」之上開對話內容,調取被告上開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已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勛、阿舅」之人為本案槍彈來源,並提供包含謝士勛在內合計6名被指認人,供被告指認暱稱「勛、阿舅」之人後,被告始因警方掌握之上開事證,研判已無法否認槍枝來源之情況下,指出槍彈來源是暱稱「勛、阿舅」之謝士勛,惟猶辯稱「不清楚槍械、子彈在何時何地交付」(警卷第17頁),是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槍枝來源及相關犯罪事實,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警方於被告到案時,對於槍彈來源毫無

頭緒,之所以得以順遂將矛頭指向謝士勛,完全仰賴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勛、阿舅』之對話紀錄。惟本件被告手機為IPH0NE13,屬高階手機,倘被告拒絕提供手機密碼,警方斷無法在短短時間內解開被告手機密碼,進而獲得被告與暱稱『勛、阿舅』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酒醒後立即指認謝士勛。綜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足以強而有力具體特定謝士勛為提供槍彈之人,檢警亦因此順利溯源追查,將本案槍彈來源之謝士勛查緝歸案云云。但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槍枝來源及相關犯罪事實,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亦無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槍、彈來源之意。至員警檢視被告手機,縱是被告提供手機密碼與員警,但被告於員警檢視該手機,並發現上開對話內容向被告詢問時,猶企圖掩飾該內容與本案槍、彈有關,並藉詞酒醉以避責,實無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以提供手機密碼,給與員警查緝槍彈來源之助力,具體特定謝士勛為提供槍彈之人,而有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謝士勛,辯護意旨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在歷次警詢筆錄以外時間,警方有

將其自拘留室提出,詢問手機裡面那個人(即「勛、阿舅」)是誰,槍是誰給我的,當下我有服用精神方面藥物跟飲酒,我回說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過LINE對話有照片,可以用照片去搜尋,可請警方用系統去搜尋,因為警方有系統可以搜尋照片讓我指認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自拘留室將其提出,詢問上開事項,已在警方先行檢視扣案手機,調出與「勛、阿舅」對話之後,且是在114年1月15月在安平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後,同日在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當時警方詢問該LINE對話中對「勛、阿舅」表示「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時,因我精神科藥物與酒都還沒退,不清楚這個對話是什麼意思,當時並未跟警方承認槍枝來源是誰;於第2次警詢時,就槍枝來源供稱「我當時酒醉,不知道在幹嘛,不知道那些警察查扣槍械等證物從何而來」,是因當時我還在暈等情(本院卷第109-111頁);則若果真被告當日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酒醉,而有神智不清或胡言亂語之情狀,或有因酒醉與藥物交互作用影響下,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豈能於受寄本案槍、彈後,隨即向「勛、阿舅」之謝士勛傳送「我會幫你保管好的不用擔心、東西收到,我會保養」之訊息(警卷第123頁);復於經警查獲時,能正確告知警方其手機密碼,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經警方自拘留室提出時,又能向警方表示依LINE對話紀錄上之照片,以警方系統搜尋該人之資料供其指認;再於第2次警詢中一再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辯稱不知道槍彈從何而來;於第3次警詢中,經員警調取被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向被告確認槍彈是何人交付,暱稱「勛、阿舅」是否交付何項任務等節,被告仍辯稱「我不清楚為何只有我一人進入○○○時尚會館,我當時酒醉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將槍械、子彈,塞在我隨身背包內」(警卷第16-17頁);惟竟能於同日第3次警詢中,依謝士勛眼睛、臉部顴骨之特徵指認謝士勛即為指認紀錄表編號4暱稱「勛、阿舅」之人(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12頁),嗣又忽而清醒,於該次警詢中指稱警方所查扣槍械、子彈來源為暱稱「勛、阿舅」(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並無因服用藥物、飲酒之交互影響,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再者,依被告114年1月15日歷次警詢中供述過程,被告於第3次警詢前並未「供出扣案槍彈來源」,嗣於第3次警詢中指出扣案槍彈來源,已是在警方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暱稱「勛、阿舅」為槍彈來源之後,始指稱扣案槍彈之來源,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供出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該槍彈來源謝士勛,而得據以減刑,亦如上述。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2本案事發時,被告為○○○○○○○○○○○○警員,為被告供認在卷(

警卷第8頁,現已停職),當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受暱稱「勛、阿舅」之謝士勛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將之攜帶到臺南市○○區○○路00號「○○○○○會館」之公共場所;且依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月15日1時15分接獲○○○酒店報案,稱有客人進入包廂前在大廳吆喝開槍,且聽到該名客人包包內有金屬撞擊聲,經派員到場後,見嫌疑人傅志平甫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由○○○酒店前沿安平路(東往西)離去,遂立即上前攔查,發現傅嫌身上所揹之黑色包包可能藏有違禁物品…」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若非被告在該會館吆喝與槍枝有關,衡情該會館服務生實無報警處理,或由附近員警到場處理之必要。復參酌我國對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將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自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移列至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並將最輕本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槍枝犯罪為政府積極查緝、遏止之犯罪類型。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當知此情,竟無視禁令,攜帶本案槍彈至該時尚會館之公共場所,顯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高度危害。復經警查獲後,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又有上開避重就輕,藉詞酒醉否認持有槍、彈以避責。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並未因服用藥物、飲酒而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縱認被告受寄本案槍、彈時間不到1個半小時,且最終未持本案槍彈犯案,亦難認被告受寄本案槍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向第四分局偵查隊函詢:被告若未提供

其手機之密碼,偵查隊需多久時間,以何方式破解被告之手機,有無可能在114年1月15日前(即被告於第3次警詢指認前)即破解被告手機,進而取得被告與暱稱「勛、阿舅」之LINE對話紀錄,從而查悉本案槍彈來源為暱稱「勛、阿舅」之人或謝士勛,以資證明本案槍彈之來源,是因被告之供述,而使警方因而查獲謝士勛(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已如上述,自無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後,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受寄持有本案槍、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為警務人員,槍枝犯罪為政府嚴令禁止、積極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僅因被告受寄持有本案槍彈時間不到1個半小時,即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被告行為時為警務人員,當知槍枝為高度危險性物品,槍枝犯罪又為政府嚴禁、查緝之犯罪類型,仍無視法令禁制,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又有上開避重就輕,先則藉詞酒醉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嗣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執行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但需扶養妹妹,因妹妹有精神狀況疾病等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亦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4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量刑上訴,且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