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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朝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朝順(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判決在案,於同年4月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遲應於同年4月28日(星期二)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同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