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朝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朝順與代號AC000-B1121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朝順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認A女另結新歡,且為挽留A女,竟為以下犯行:
㈠詹朝順先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向A女佯稱其前往臺北,然位在臺南市○○區○○街(詳細住址詳卷,下稱○○街住處)之前同居處所房間電器未關,要求A女幫忙前往關閉,待A女誤信而於翌日(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班前先至上址,詹朝順竟在現場等候,並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將上址房門反鎖,持刀要脅A女將衣物脫光,使A女留於上開處所無法自由離去,期間詹朝順要求A女復合返回同居處所,經A女拒絕,詹朝順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刀砍及手摔之方式破壞A女之手機,致令不堪使用。復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擅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在○○街住所裸體狀態之性影像。嗣經A女口頭妥協復合,詹朝順始同意A女離去上班。
二、詹朝順不滿A女前一日(112年10月2日)假意同意復合離去○○街住處後即拒接詹朝順之電話及未回覆LINE訊息,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59至13時44分(原判決誤載至13時35分,應予更正)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前一日竊錄之性影像傳送予A女,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恫嚇A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3、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街住處房間電視、冷氣未關,要求A女前
往○○街住處關電器用品,112年10月2日A女至○○街住處時,被告要求A女脫光衣服、毀損A女之手機、拍攝A女裸體影像,於112年10月3日有傳送前一日拍攝之性影像予A女及傳送犯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妨害性影像、恐嚇犯行。辯稱:112年10月2日我沒有拿刀,當日是直接摔告訴人之手機而沒有拿刀砸,拍攝性影像是得A女同意,也沒有不讓A女離開,112年10月3日傳送訊息、性影像是為了讓A女出面處理事情,並無恐嚇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坦承以○○街住處房間電視、冷氣未關,要求A女前往○○街
住處關閉,112年10月2日A女至○○街住處時,被告要求A女脫光衣服、摔A女之手機、拍攝A女裸體影像,於112年10月3日有傳送前一日拍攝之性影像與A女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A女提出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性影像光碟、告訴人之女B女之書面陳述及手機通話紀錄在卷可查(部份翻拍照片置於彌封偵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回臺北,家裡電器沒關,要我回去關,112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班前至○○街住處想拿回我的鑰匙,發現被告在裡面等我,抓我進屋內,將門反鎖,被告持刀威脅我不要跟他分手,叫我脫掉衣服防止我逃跑,關了我約1小時,我那時候不知道他有拍視頻,我因為要上班,當時口頭妥協答應他要回去,他才讓我出門。他有叫我拿出新手機,他就拿水果刀戳手機,並把手機摔壞。我出門上班後就不敢再回去,先住朋友家,直到今天(10月3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要我承擔所有後果,威脅我,我才知道昨天被他偷錄全身裸身的影像。我有保留手機殘骸(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3~24、42頁),復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水果刀及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彌封偵卷第17~28、31~35頁),足認A女所述尚屬有據。
⒊況且被告於警詢供述(問:你拍攝A女裸體,是否有經過A女
同意?)沒有(警卷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持刀脅迫A女脫衣服等情,然亦供稱:我只是拿刀剁她手機,她也有砸我手機。(問:被害人有無同意你攝影?)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2、33頁),則被告嗣後改辯稱當日未持刀及未持刀砍手機、經A女同意攝影等語,顯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復參諸被告所提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9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並收回10月3日多筆訊息,且僅有112年9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日、10月3日有顯示時間),可知被告一直不滿A女提分手,認為遭A女欺騙,要求A女見面,並遭A女拒絕等情,嗣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星期日)3時59分傳送「0630高鐵北上,電視故意不關,記得處理」、6時24分傳送「星期三回臺南,務必見面、」、8時36分傳送「到臺北,冷氣忘了關了沒。出門趕時間」、18時55分傳送「鑰匙有綁一條棍子,嚇人用,關掉電視和冷氣、」、21時30分仍以LINE傳送「有去關嗎?不要浪費錢」(本院卷二第161、173、175頁)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於前一日以關電器為由多次傳送訊息要求A女前往○○街住處無疑,故足認A女證述被告佯稱不在臺南○○街住處,要求A女前往關閉家電等情,即屬有據。又A女既已與被告分手而不願意與被告接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見到我時嚇一跳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A女前往○○街住處並未預期被告亦在場,則A女豈會在未受威脅之下,不顧上班時間,在○○街住處現場並脫光衣服長達1小時而遲未離開?益徵A女證述因被告持刀威脅使其脫光衣服防止其離去、復持刀砍手機、摔手機等情,與常情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辯稱當日未持刀威脅及毀損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及性影像後,A女
於同日8時46分即傳送訊息表示「那你等著被關」、「你去查刑法319-2」等情(警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81、183頁),顯見被告未得A女同意而拍攝上開性影像甚明。被告辯稱得A女同意而拍攝,顯屬無據。
⒌再依被告傳送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後,並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以表示要將上開性影像散布他人,讓A女身敗名裂,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甚明,被告辯稱無恐嚇之犯意,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10月2日錄影內容錄得A女有拿錄影手機起來
看,知道被告在錄影,並錄得A女有持她的手機接電話,可知A女手機沒問題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傳送與A女之性影像檔案內容,均無被告所述之前開情節,且A女均未面對鏡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6、133、135頁),況被告警詢供述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性影像,於偵查中則供述不知道A女有無同意錄影及坦承持刀砍手機,均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有摔A女手機,故被告此部分更易前詞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私行拘禁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復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及檔案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竟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及告訴人欲分手一事,而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手段和平解決紛爭,不僅持刀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其等原先之同居處所,亦持刀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無故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全身裸體之性影像,更將所攝得之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以威脅其名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財產權,並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表示不需要與告訴人調解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毀損,否認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無故涉錄他人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作為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攝錄之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手機,分屬性影像之物品及附著物,雖被告供稱本案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業已遭A女摔壞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可提出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1支及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確已完全滅失,故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對本案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就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刀子1把,雖為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刀子本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又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3日7時59分至8時15分 妳純心躲我,我個視頻給妳 (8時2分傳送本案性影像) 要發親朋好友嗎! 其中一小段 我已經聯絡妳婆婆,妳家爸,妳女兒 我九點準備好,身敗名裂 112年10月3日 8時32分至8時50分 50:分先給○○欣賞 下面給正面 好不好 很好玩的 剩下4分鐘 … 看誰先身敗名裂 預備發 感覺如何 112年10月3日 12時55分至12時57分 給妳女兒,一定對妳映像大改變 雅○0000○○ 依○0000○○ 給妳10分鐘,不然後果自負 (傳送親友電話紙本照片) 我快崩潰了 2 112年10月3日 13時1分至13時15分 剛打給妳爸,不要把我當空氣 等我崩潰了,那就無法挽回 是妳逼我 那給妳前夫及婆婆如何 盡然請大家不回電,看來妳真要王八機出發 立刻回電 3 112年10月3日 13時35分至13時44分 既然妳要避開商談,我回台北,所有朋友都發,就算妳存證,我有辦法,整個與我無關。愛一個人得不到,又不肯面對處理,只有玉石俱焚,從此不回國 妳的快樂,折磨我,也要讓妳嘗嘗 離婚協議,妳看後,先發妳婆婆及爸爸 公諸於世 我是恐怖情人 現在發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