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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韶倫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韶倫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韶倫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之犯罪角色也非立於主謀地位,復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上訴後又將尾款給付完畢。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亦未及斟酌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尾款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就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1729號卷第24、203頁,原審卷二第544頁,本院卷第235頁),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出本案爆裂物來源係同案被告廖秉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檢警據以循線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3至160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爆裂物之來源,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審酌被告所持有全部爆裂物之數量為2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不宜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查獲爆裂物來源,即免除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②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爆裂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依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非主謀地位,然係負責下手丟擲爆裂物之人,其犯行情節甚重,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具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鄭依珊及被害人廖思渟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復於上訴後將餘款3萬元付清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匯款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50頁),惟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之事實,且未及審酌被告業將餘款給付完畢之情形,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前揭情事為原審漏未斟酌或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之外觀明顯非一般市售爆竹煙

火,實為具殺傷力且有危險性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法律嚴禁持有爆裂物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朝鄭紹誠家人之住處2樓丟擲,造成上址住處2樓陽台落地窗門框脫落、玻璃破裂,更藉此恐嚇告訴人以逼迫鄭紹誠出面解決金錢糾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依珊及被害人廖思渟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業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非屬主謀惟係下手丟擲爆裂物之犯行分工情形、本案爆裂物殺傷力未如一般槍枝或手榴彈,強度相對較弱、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