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DAI NGHIA(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陳大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僅被告TRAN DAI NGHIA(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陳大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3、157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然其僅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非犯罪主要策劃指揮者,也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於運抵我國境內後,即遭在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被告於簽收包裹時,即遭埋伏人員當場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另被告案發時僅21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本件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仍屬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位於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ien Dat」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業者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二)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原審法院考量本案包裹雖已私運進入我國,但於關務即遭攔檢,客觀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終知己錯,願意承認犯罪接受刑罰,除具悔意外,亦對於司法資源有節約之作用。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原審卷第109頁),年紀甚輕,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原審法院認為如逕量處被告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管制物品,竟因國外友人之託,而同意以自己為收件人收受本案包裹,幸經關務即時攔截成功,未致社會承受毒品氾濫之災。被告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一)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考量本案包裹雖已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但於旋即遭警方及關務人員攔查而未流入市面,客觀上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能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及接受刑罰,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思及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法律制度缺乏了解,且學歷僅高中肄業,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及社會經驗均尚淺,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如逕以上開最輕法定刑度予以處斷,無寧有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為個案量刑調節之機制。準此,原審判決援引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應屬適當,核無違誤。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上開所述量刑部分之理由,業已考量上訴意旨所述各項量刑因子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非犯罪主要之策劃者或指揮者、被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或獲利、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及犯罪情狀相對較輕、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綜合予以考量,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且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敘明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又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等語,經核尚能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準此,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偏執一端,而有失出失入或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