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上 訴 人 吳東和即 被 告
吳正偉上一上訴人 蒲純微律師之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 陳建良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同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Ⅰ原判決關於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共參罪(即附表一編號1、3、4),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Ⅱ上開撤銷部分,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均無罪。
Ⅲ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6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
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吳東和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吳正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陳建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建良)、3、4、6》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㈠吳東和、吳正偉與A06、A07因桃園大溪建案之投資案發生糾
紛,認為A06、A07事發後避不見面,遂夥同陳建良為下列行為:
⒈吳東和、吳正偉夥同陳建良,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許前
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下同),欲與實際負責人A06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久候A06未歸,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均明知其等非○○公司員工,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強行待在○○公司,期間吳東和、陳建良均未曾離開、吳正偉則多次進出○○公司。迨A06於翌(15)日8時許進入○○公司,吳東和見狀,又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立即拉下公司鐵門,要求A06與其進行協商,直至同(15)日10時許始離開○○公司。其等3人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司負責人A05、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A06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即附表一編號1)。
⒉吳東和(吳東和此部分為量刑上訴)於111年12月15日8時許,
在A06進入○○公司後,與A06談論投資案之過程中,因雙方就投資金額賠償事宜認知有所分歧,2人發生拉扯,吳東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A06,陪同在旁之陳建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持甩棍揮向A06,致A06受有胸部及腿部挫傷等傷害(即附表一編號2)。
⒊A06於前述111年12月15日在○○公司協商時,已同意於111年12
月22日還款,吳東和、吳正偉即與陳建良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前往○○公司,因未見A06,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均明知其等非○○公司員工,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建築物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強行待在○○公司,妨害○○公司負責人A05、其他員工正常辦公,期間吳東和、陳建良均未曾離開、吳正偉則多次進出○○公司,迄至A06111年12月26日15時返回○○公司,並與A05共同簽發本票後(被訴強制A06及A05簽發本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等3人始於同(26)日20時許離開○○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
⒋吳東和、吳正偉夥同陳建良,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
雄地院法庭外等候開庭之A07,欲與A07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A07出現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經法警陪同之A07,並於A07在法院門口搭乘計程車之際,由吳正偉坐上同臺計程車副駕駛座,吳東和、陳建良站立於該計程車前方,阻止A07離去,A07見狀隨即下車,並由法警再次陪同步入法院,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仍繼續尾隨在後,最終A07係由法警保護另尋其他通道離開法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7自由離去之權利(即附表一編號6)。㈡案經A06、A05、A0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
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下稱吳東和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95頁、卷二第132至148、340至360頁),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95頁、卷二第132至14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犯罪事實㈠⒈部分⑴訊據被告吳東和等3人固坦承於事實㈠⒈之時間,待在○○公司,
並於告訴人A06進入○○公司後拉下公司鐵門,被告吳正偉亦坦承於111年12月14日及翌日,各進入○○公司一次,惟均矢口否認係無故侵入○○公司,以及有妨害○○公司員工正常辦公及A06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述:
①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辯稱:因為發生投資糾紛,告訴人A06、
A07避不見面,我們為了要讓他們出面只好去○○公司等候告訴人A06、②被告陳建良辯稱:111年12月14日晚上,吳正偉開車載吳東和
及我去○○公司,吳正偉叫我留下來照顧吳東和,我才會與吳東和一起留下來,等A06回來的云云、③被告吳正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吳正偉辯護稱:被告吳東和及
吳正偉是為了要商討債務,才進入○○公司,且○○公司是公開營業場所,被告等人之前就曾多次進入○○公司,並不是無故或無正當理由進入,從111年12月14日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A05當天也有跟被告吳東和等人表示,可以在○○公司住下等待A06,且A05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吳東和進來跟我說要找A06,我就說他不在,他們就說要等,他們要等,就只能去泡茶間,不然我們在上班,其實都不用講,他們自己就跑進去了…有可能我當下就隨便說你要等就去等等語。另告訴人A07是住在○○公司樓上,111年12月14日當天也在○○公司,知道被告吳東和、吳正偉與A06有投資糾紛,因A06未出現,A07也同意吳東和、陳建良留下,此均經證人A0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A07叫吳東和留下的等語,及證人A02於原審時證稱,是A05講說吳東和他們可以住那裡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等人是經有同意權人A07同意,始留在○○公司,並非擅自留下。另被告吳東和雖有拉下鐡門,但是因為不想讓外面看到裡面處理的情形,○○公司有2處鐵門,被告吳東和是拉展示、泡茶間的鐵門,不是辦公室的鐵門,並沒有妨礙○○公司的員工上下班、進出的意思。
⑵經查:①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許前往○○公司,欲與告
訴人A06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未見告訴人A06,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即待在○○公司、被告吳正偉則多次進出○○公司。告訴人A06於翌(15)日8時許進入○○公司,被告吳東和見狀立即拉下公司鐵門,與告訴人A06進行協商,直至同(15)日10時許始離開公司等節,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5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5至235頁、第269至273頁、第283至289頁;他卷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29頁、第230至253頁),並有○○公司111年12月14日之門口、走道、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29、141頁、第157至158頁、第229、231、233、243、545、547、549頁;偵卷一第55、57、191、279頁)各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②被告吳東和等3人雖否認有受退去之要求而滯留在○○公司及有強制之犯行,並均以前詞置辯,然依:
Ⅰ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
日吳東和、吳正偉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指陳建良)強待○○公司,他們說要待到A06回來處理債務,下班後我要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及公司員工因為此事都很害怕,不太敢到公司上班等語(見警卷第269至273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有2、3人到公司找A06,因為他們之前的投資案沒有成功,說錢要還回去,但因為A06不在,他們就待在公司不離開,我要他們先回去,等A06回來再通知他們,但他們堅持要在公司等,直到下班依然不離開,我們都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大約在10點左右到公司,說要對A06討債,他們未經同意強待公司直到下班仍不離開,隔日A06進公司後,他們有發生衝突,最後他們才離開,我不敢驅趕他們,我們大家都很緊張害怕,只能跟他們說要等就等,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29頁)。
Ⅱ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有接到公
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吳東和帶人到公司等我,要向我索討投資案失敗的錢,所以我就害怕沒有進公司,但翌(15)日我不知道吳東和等人尚未離開,而於8時許進入公司,我一進到公司,吳東和就把公司鐵門拉下,並與陳建良一起毆打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83至28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15日我有進公司,當時吳東和等人來討債,霸佔我公司不讓我做生意,後來還對我大小聲、打我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等人闖入公司討債,A05有說他們不離開,但A05不敢趕走他們,當下也未報警,我於翌日進公司,他們就把鐵門關上不讓我對外聯絡,接著吳東和、陳建良還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53頁)。Ⅲ證人A07於警詢證述: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14分,當時我在
樓上睡,有聽到打鬥聲,我大約於8時30分下樓時,就沒看到毆打,我看到A06被吳東和及陳建良控制在公司無裝設監視器之銷售中心房間內,當時我有把公司鐵捲門打開,我跟吳東和說要處理什麼債務的事,也要讓員工來上班,然後吳東和又把鐵門關上,我又把隔壁辧公室大門打開,陳建良又去把它鎖上(見警卷第2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可能同意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於111年12月15日進入○○公司住2天,公司也不是我的,我不可能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60頁)。Ⅳ審酌告訴人A06及A05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歧
異,且對於細節並無詳盡刻劃,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甚至於證述過程中,就若干部分亦坦言時日已久、有點忘記,若告訴人A06及A05有意誣指被告吳東和等3人,大可統整情節證述明確以利陳明,而達使被告吳東和等3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況且又有證人A07之證詞可佐,堪認告訴人A06及A05證述內容均屬平實可信。
Ⅴ另本院勘驗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提出之錄音譯文,告訴人A05
雖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吳東和之對話中曾表示:「你要住這就住」、「我跟他說,說你晚上要住這裡」(見本院卷一第376、389頁)。然:
ⅰ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或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或受退去之要仍留滯,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即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ⅱ衡以○○公司平日雖係對外營業,得任由他人進出洽商,然被
告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前往○○公司討債未果後,共謀由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留在○○公司等待告訴人A06,時間長達2日,且於夜間即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後仍未離去而滯留其內,難謂其等行為屬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正當理由。再者,證人A07已否認有同意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住在○○公司,且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不敢驅趕他們,我們大家都很緊張害怕,只能跟他們說要等就等,我真的沒辦法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吳東和提出之111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綽號「阿輝」之男子(被告3人表示,「阿輝」係受告訴人A06委託,代為與被告商談)於商談過程中,曾表示「…現在就是說,讓你爸回去,讓他的公司運作,10天後他會拿40萬給你阿爸…」(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見被告吳東和等3人強待公司2日不離去,確實妨害告訴人A05、被害人○○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之權利。另被告吳東和強行將鐵門拉下,亦影響告訴人A06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此亦可由被告吳東和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錄音譯文,「17:44,吳東和:你現在是要怎麼樣?(吳東和關下鐵門)」、「17:56,A06:你現要限制我的行動嗎?」、「17:59,吳東和:什麼叫做限制?行動?好好的跟我處理,你不要再跑掉了」(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被告吳東和拉下鐵門之目的,係為了不讓告訴人A06自由離去,並非如其所辯,是不想讓外面看到裡面處理之情形。
ⅲ被告吳東和雖又以其為○○公司股東,有權進入及入住等情置
辯,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憑,且被告吳正偉所提出其於110年7月15日與A07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亦僅約定A07將其所持有之「桃園鴻璽帝寶」股權百分之四十,以新臺幣500萬元讓予吳正偉,A07應於○○公司同意,辦理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見偵卷二第169頁),並無關於○○公司股權之轉讓,足見被告吳東和等3人辯稱為○○公司股東,已屬空言。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吳東和或吳正偉為○○公司股東,然由公司法暨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股東權益,並無股東可長時間滯留在公司,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辯不僅無據,且所為已實質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而逾社會上多數人可容忍之範疇,應認違反社會相當性,所辯當無足採。
Ⅵ被告吳東和提出之證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ⅰ被告吳東和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正偉,欲證明被告吳東和
係經過告訴人A05及A07同意,始住在○○公司。而同案被告吳正偉到庭雖亦證述,111年12月15日A07有同意我父親住在○○公司,還說他晚上會陪我父親,111年12月22日,是A06及A07叫我們過去的,我們過去時,A06及A07都不在那邊,我打電話給A07,說你跟我們保證要還錢,怎麼又沒出現,A07既然於111年12月15日已答應要還錢,我才跟我父親說A07叫我們住在那邊等A06,第一次入住時,員工有正常上下班,第二次入住時,是週末放假,週一開始,員工就正常上下班(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但證人A05於原審已明確證述,他們晚上要住這裡,我不敢說不行等語、另證人A07於原審亦證稱不可能同意被告入住公司等語,且由被告吳東和提出之111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綽號「阿輝」之男子即表示「…現在就是說,讓你爸回去,讓他的公司運作,10天後他會拿40萬給你阿爸…」,可知被告吳東和等3人強行住在○○公司之行為,並未得到同意,且又影響公司之運作,同案被告吳正偉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ⅱ被告吳東和雖提出其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
決(按係吳東和對A06提告傷害案)及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1頁),主張在該刑事案件,告訴人A06已坦承有積欠吳東和債務,雙方並以320萬元成立調解。然本案即係肇因於被告吳東和、吳正偉與告訴人A06、A07間之投資糾紛,此已屬不爭執事項,縱使告訴人A06有積欠債務未還,事後與吳東和達成調解,然被告吳東和夥同其他2名被告追討債務之手段,亦應在合法範圍行使,非可恣意妄為,是認被告吳東和此部分證據,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僅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A06彼
此間之私權紛爭,及夥同被告陳建良為此部分犯行,而此私權糾紛,對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必得以上述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權利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吳東和等3人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吳東和等3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憑。本案事實㈠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犯罪事實㈠⒉部分⑴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吳東和於111年12月15日8
時許,在告訴人A06進入○○公司,與告訴人A06談論投資案之過程中,因雙方就投資金額賠償事宜認知有所分歧,被告陳建良持甩棍朝告訴人A06身體揮舞,同案被告吳東和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A06身體,告訴人A06因此受有胸部及腿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A06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A06云云。
⑵經查: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屬實外
(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3至289頁;他卷第27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230至253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0頁、第418至459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陳建良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A06,然此部分傷害犯行,業
據:Ⅰ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接到
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吳東和帶人在公司等我,要向我討桃園鴻禧帝寶案投資失敗金錢,所以當天我害怕沒有進公司,但隔(15)日我不知道吳東和等人已強行住在公司要圍堵我,所以我於8時5分許前往○○公司,一進到公司,吳東和就把鐵門拉下,然後開始毆打我,並叫另一同夥陳建良加入毆打我,使我身心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83至28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15日我有回去公司,遇到吳東和他們來要債,霸佔我的公司,不讓我做生意。那天陳建良、吳東和在公司對我大小聲,陳建良還用像是警棍的東西打我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5日8時許我有進入○○公司,我一進到公司吳東和就把鐵門關起來不讓我對外聯絡,接著先談債務,然後吳東和先打我,陳建良從後面拿甩棍衝出來,把我壓在地上打,陳建良持甩棍打我左腳,吳東和則用手打我胸部、肚子,造成我胸部、肚子、小腿挫傷、小腿破皮,之後公司小姐報警,林內派出所的警察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53頁)明確。
Ⅱ觀諸上開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遭被告
陳建良及被告吳東和毆打,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差異之處,且告訴人A06除指證被告陳建良及吳東和對其傷害部分外,亦自承有與被告吳東和先行協商債務,又不避諱提及當下認為是小事情,傷口沒有流血,所以沒去就醫等情事,其證詞其並無避重就輕、刻意誇大誣指其遭傷害之處。再參諸證人A07於警詢證述: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14分當時,我在樓上睡覺時有聽到打鬥的聲音,我大約於8時30分下樓時,就沒看到毆打(見警卷第292頁),以及被告吳東和亦坦承與A06互毆(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12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已足認告訴人A06之證詞尚非無據。
Ⅲ另原審法院亦勘驗111年12月15日○○公司辦公室內部監視器影像,顯示:
ⅰ《畫面時間08:00:57許》:著深色外套、牛仔褲、運動鞋男
子1名(同案被告吳東和),手持冷水壺自畫面右側朝辦公室門前進,於1分2秒許開門進入,並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8:14:37許》:辦公室門外由疑似打架之光影,似有人被壓制在地。約14分57秒許,門略開,打架之人所處位置恰巧卡住門,隨即門再關閉。
《畫面時間08:15:09許》:著黑色上衣、長褲、運動鞋、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被告陳建良),快步靠近辦公室門口,隨即開啟門,惟門被門外打架之人擋住,無法完全開啟,該男子即探頭觀看,並用力推開門,隨即進入門,離開辦公室,約15分16秒許,門關閉。依門上光影,門外打架之人仍在壓制中。
《畫面時間08:16:59許》:門外被壓制之人,掙脫壓制,約17分8秒許站起身。
《畫面時間08:19:21許》:被告陳建良自辦公室門外開門,並站在門口使用手機,可見同案被告吳東和對面坐著另一人(告訴人A06),同案被告吳東和並以右手持續對告訴人A06比劃,及較激烈之互動。約19分35秒許,被告陳建良關門,並留些許門縫。
《畫面時間08:21:26許》:透過門縫,可見被告陳建良以左手持手機,右手持疑似黑色棍狀物1支(應為伸縮棍即扣案之甩棍),站在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旁邊,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仍持續肢體衝突中。
《畫面時間08:22:55許》:被告陳建良右手持上開棍狀物朝告訴人A06用力揮打。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仍在拉扯中。
《畫面時間08:23:28許》:被告陳建良開門站立於辦公室門口,並將右手及手持之棍狀物放於背後,再以左手自背後收棍子,隨即步行進入辦公室,並朝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仍在拉扯、對話中。
《畫面時間08:24:15許》:被告陳建良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隨即進入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衝突處。於24分31秒許,被告陳建良持手機再離開該處,並朝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仍在拉扯、對話中。
《畫面時間08:25:28許》:同案被告吳東和以右手拉一張椅子坐下,持續面對告訴人A06,隨即又站起。25分52秒許,同案被告吳東和將告訴人陳建財推坐在椅子上,並持續面對告訴人A06。
《畫面時間08:25:54許》:被告陳建良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伸縮棍插在右後側口袋),隨即進入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衝突處。於26分05秒許,將辦公室門關上,留有門縫,同案被告吳東和、告訴人A06仍在拉扯、對話中。
《畫面時間:08:26:51許》:同案被告吳東和坐下,並持續面對告訴人A06。
《畫面時間:08:27:12許》:被告陳建良開啟門,向畫面右側探頭後再返回。同案被告吳東和坐著持續面對告訴人A06及持手機附耳通話(約28分10秒許結束)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6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59頁)各1份在卷可證。
ⅱ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在同案被告吳東和與告訴人A06肢
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陳建良即手持甩棍朝告訴人A06方向用力揮打,核與證人A06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06之指訴尚非虛構。退萬步言之,縱使採信被告陳建良辯稱甩棍並未打到告訴人A06等詞,然被告陳建良明知案發時,同案被告吳東和與告訴人A06有肢體上拉扯、衝突,仍持甩棍朝告訴人方向用力揮舞,顯有與同案被告吳東和相互協力、彼此補充以達傷害之目的,而應與同案被告吳東和同負傷害之責,被告陳建良否認傷害犯意委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㈠⒉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良傷害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⒊犯罪事實㈠⒊部分⑴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前往○○公司,欲與
告訴人A06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因未見A06,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即待在○○公司、被告吳正偉則多次進出○○公司,嗣告訴人A06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進入○○公司,並與A05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均為○○公司、告訴人A06與A05)後,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等始於同(26)日20時許離開○○公司等節,為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5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5至235、第269至273、283至289;他卷第273至275、277至279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29、230至253頁),並有○○公司111年12月22至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243、244、555、557、559、561、563、565、
567、569頁;偵卷一第67、69、287頁)、○○公司遺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71頁)及本票影本(見偵卷二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滯留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等犯行,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下午,吳東
和、吳正偉又夥同一名年輕人到公司要找A06,我說他不在,他們又強待下來不離開,這次共待了5天,從111年12月23日,我們公司員工大家都很害怕就不敢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269至273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被告等人第二次到公司,我要他們離開,他們都不離開,我很害怕,都不敢跟他們講什麼,他們在我們下班後仍然待在公司不離開,說要等A06回來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又到公司,也是要來討債,這次吳東和、陳建良強待公司5天,吳正偉一樣多次進出公司,上一次他們都不離開,我這次不敢要求他們離開,但因為他們待在公司,員工都不敢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下午吳東和
、吳正偉又帶人來公司,說如果沒有滿意答覆他們要待著不離開,我說不可以,但吳東和及陳建良還是在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強待公司,直到26日吳東和要求我用公司名義開40萬元及360萬元支本票給吳正偉,他們才善罷甘休,才在26日下午左右離開公司。公司員工都很害怕,從12月23日至26日就不敢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283至28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又帶人到公司,接著就待在公司5天,後來威脅我簽本票4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第二次到公司,當時他們為了討債直接闖入,這一次吳東和、陳建良待在公司5天,吳正偉好像多次進出公司,因為公司被他們弄得不能開,我因此被迫簽發360萬元、40萬元本票各1張,我也很無奈,想說能解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5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吳
東和、陳建良強待公司5天,我在26日回公司樓上休息,發現有毒品殘渣袋等語(見警卷第291至299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也待在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81至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12月26日我有到公司,我知道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有在111年12月22日至26日待在公司,他們在的時候我不敢進公司,也不敢接他們電話,後來是因為A06要跟他們談怎麼開本票我才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83頁)。
④由證人A06、A05及A07前後所述內容未見反覆,且互核大致相
同,參以證人A06等3人對於案發內容之細節未見刻意誇大被害情節之舉動,甚有部分坦言時日已久、記憶不清,若證人鄭進財等3人有意誣指,大可統整情節證述明確以利陳明,而達使被告吳東和等3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吳東和等3人係以上開強制手段強行滯留在公司長達5日,且其等行為已使告訴人A05、公司其他員工正常辦公及告訴人A06自由出入公司之權利均受到相當之壓制。⑤參以被告吳東和提出之2022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綽號「阿
輝」之男子(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均表示,「阿輝」係受告訴人A06委託,代為與被告等人商談)於商談過程中,曾表示「…現在就是說,讓你爸回去,讓他的公司運作,10天後他會拿40萬給你阿爸…」(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被告吳東和等3人長時間滯留○○公司,確實造成公司無法順利運作。
另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以及被告吳東和辯稱其為○○公司股東,有權滯留公司等情詞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被告吳東和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⒋犯罪事實㈠⒋部分⑴訊據被告吳東和等3人固均坦承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
雄地方法院法庭外等候告訴人A07,復尾隨A07,阻止A07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意。被告吳東和辯稱:因為發生投資糾紛,A07避不見面,我們為了要讓他出面,只好去高雄地院法庭外等候,攔阻A07均是為了要他還錢,不然他都一直躲等語;被告吳正偉及其辯護人辯稱:112年1月17日當天,因為被告吳東和到高雄法院為告訴人A07的案件作證,剛好有機會可以與A07碰面,被告吳正偉想說藉機可以商討債務事宜,才在開庭結束後,跟著A07要找機會說話,被告吳正偉上計程車就為了要跟A07說話,不是要攔阻計程車影響A07離去,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見被告吳正偉上計程車旁,才會在計程車旁等候,而A07上計程車不久後馬上就下計程車,計程車沒有開車或是開車受阻攔,足見被告並沒有攔阻計程車。
⑵經查:①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地院法庭外
等候開庭之告訴人A07,欲與A07進行投資案相關債務協商,待A07出現後,隨即跟隨在經法警陪同之A07後方,並於A07在法院門口搭乘計程車之際,由被告吳正偉坐上同臺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站立於該計程車前方,阻止A07離去,A07見狀隨即下車,並由法警再次陪同步入法院,被告吳東和等3人仍繼續尾隨在後,最終A07係由法警保護另尋其他通道離開法院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於原審及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審理時更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5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13年4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07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2片(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高雄地院112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77至579頁;偵卷一第87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460至476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Ⅰ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7日我在高雄地院
因案開庭,開完要離開時,發現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3人在法庭外,我立即跟律師說向法官請求法警協助我離開,法警送我到法院門口,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3人緊跟隨在後,在我上計程車時,吳正偉跟著我上車,吳東和、陳建良攔住計程車,我隨即下車,在場的法警保護我回到法警室,後來法警就帶我從法院地下室另一個出口叫另一輛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91至299頁);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17日吳東和、吳正偉、陳建良在高雄地院堵我,後來法警帶我從地下通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81至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7日我在高雄地院開庭,因為吳東和是該案的證人,所以他知道我的庭期,他們3人在我開完庭時要帶我走,我不肯,就請求法警陪我上計程車,但他們把計程車攔住不讓我走,法警就叫我下車,並把我帶回法警室,到法警室後,法警告訴他們這裡是司法場所不能進去,接著我打電話給我的律師,但我律師也不敢開車進來接我,最後由法警幫我叫計程車從其他通道離開,我之前已經簽了2張本票,但他們還是一直找我麻煩,真的不勝其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83頁)。
Ⅱ再參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
00010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載:「職法警柯永元於112年1月17日輪值刑事第二法庭值庭,上午約10時58分庭畢,因被告A07開庭中有提出申請,故審判長諭知被告離開法庭時由法警護送至市中路大門。被告離開法庭後,有三名陌生男子跟隨在後,其中一名男子叫囂還我錢來,直到職護送被告至市中路大門口排班計程車候車處讓被告上計程車。此時三名男子中其中一人,見被告坐上後座後,隨即也坐上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見該名男子上車後立即馬上下車,職見狀先行帶被告進入法警室,並引導計程車進入地下一樓警備車庫,讓被告安全搭車離開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由告訴人A07離開法庭時尚需法警護送,顯見被告吳東和等3人亦知悉A07於112年11月17日當天並無意協商債務,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吳東和等3人擅自坐上同一台計程車,被告吳東和等3人無視於此,為了達到攔阻告訴人A07離開現場,並向其索討債務,即由被告吳正偉坐上計程車,被告吳東和及陳建良站立在計程車前方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7自由離去之權利,又衡以被告吳東和父子與告訴人A07之財務糾紛,對被告吳東和等3人而言,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危害性,本可依據法律,透過訴訟程序予以釐清,而無必得以上述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吳東和等3人權利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吳東和等3人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吳東和等3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憑。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吳東和等3人強制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建築物罪。
⒉被告陳建良於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⒊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建築物罪。
⒋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6,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及3,進入○○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然考量被告吳東和等3人雖係登門討債,但以被告吳東和父子與告訴人A06並非不相識,且案發時○○公司尚在營業時間,又無證據證明○○公司縱使在營業時間,僅限於員工始得入內,其他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則完全禁止。再參諸告訴人A05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只是不希望他們住公司而已,但他們硬要住,我真的也沒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衡情,被告吳東和父子偕同被告陳建良於營業時間進入○○公司,是否悖離社會相當性,已非無疑。況依卷附被告吳東和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錄音譯文,於「00:30,A06:東和下星期四(111年12月22日)你再跟阿偉說一下我會拿錢給你們」、「1:38,A07(打電話給吳正偉):阿偉這一項你爸爸無法做決定,但是我做擔保,現場也有一位律師答應下禮拜四過來公司拿錢,他人不會跑掉,若跑掉我來做擔保」、「5:05,A06:
見面再講也是這樣子啊,先以400萬先解決,我下星期四先拿50萬元給你,這樣子好啦」(見本院卷一第75頁),告訴人A06已明確同意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於下星期四(即111年12月22日)在○○公司要先給付50萬元,另證人A07表也示要擔保付款,則被告吳東和等3人基此約定,於111年12月22日營業時間進入○○公司處理債務事宜,自難謂係無故侵入(僅係之後被告吳東和等3人見告訴人A06未依約付款,甚至避而不見,被告吳東和為迫使告訴人A06出面,所採取之手段過當,已逾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而違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已保障被告吳東和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各罪間之外部及內部關係⒈被告吳東和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及6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建良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東和(為量刑上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及3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強制罪。
⒊被告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1、3及6(被告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2
及5均係量刑上訴,詳如後述)所犯3罪、被告吳正偉於附表一編號1、3及6所犯3罪、被告陳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6所犯4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㈠原審以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111年12月14日無故侵入○○公司,
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迄至翌日止,強行待在○○公司,妨害○○公司員工辦公,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即附表一編號1);又於111年12月22日無故侵入○○公司,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迄至同年月26日止,妨害○○公司員工辦公,且強制告訴人A06及○○公司負責人A05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360萬元之本票2紙(即附表一編3號),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強制罪,2罪分論併罰,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111年12月14日起至翌日止、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26日止,2次滯留在○○公司,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滯留他人建築物罪,業如前述;另被告吳東和等3人被訴強制告訴人陳建財及A05簽發本票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詳酌,所認即有未洽,被告吳東和等3人,上訴否認有無故侵入○○公司,妨害○○公司員工辦公等,固無足採,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強行逼迫告訴人A06及A05簽發本票,被告吳東和等3人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A06、A07、A05等人前無過節,僅因投資案發生糾紛,卻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貿然訴諸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權利,且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吳東和等3人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否認犯意之態度,雖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吳東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前科,被告吳正偉無前科,被告陳建良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3頁),堪認其等均未曾涉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吳東和等3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情狀;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被告陳建良前先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
5、264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⒈公訴意旨略以:
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於111年12月26日,在○○公司要求A06簽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26日,發票人均為A06及○○公司(負責人為A05),票號分別為000000,面額40萬元、及票號000000,面額360萬元),因認吳東和等3人使A06及○○公司負責人A05簽發本票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A06、A05及A07之指訴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吳東和等3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⑴被告吳東和稱:
我沒有脅迫A06簽本票,是A06與我協商要開立公司本票,111年12月26日當天有很多債主在○○公司門口,A06進入○○公司開完本票後,主動交給我,我交給吳正偉,由吳正偉拿去京城銀行確認債權。
⑵被告吳正偉則辯稱:
告訴人A06於111年12月26日15時進入○○公司之前,是A06之友人王銀斗、阿輝、志峰等人先至○○公司與被告吳東和商討,電話中也要求被告吳正偉一起到場討論,A06及A05是在其友人協商之下才簽發本票,又當時陪同被告吳正偉前往○○公司之友人A02及A01,亦在場見聞,由A02及A01於原審審理日時之證詞,均可證明A06及A05是在友人協助下,確認金額後,自願簽下本票。
⑶被告陳建良稱:
111年12月26日上午,就有A06的債主來找A06協調債務,我與吳東和就在另一個房間,等他們協調完,最後是A06嘉義的債主幫我們協調,A06才主動答應開公司票,2張,共400萬元,讓吳東和可以安心離開。
⒋經查:⑴告訴人A06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進入○○公司後,與○○公司
負責人A05,共同簽發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面額40萬元,以及票號000000,面額360萬元,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26日)予被告吳東和等節,業據被告3人坦認無訛,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6、A05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前述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一第12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固指證:吳正偉及吳東和帶來另4名
不詳男子有跟我說,今天要讓我死,使我很害怕,心生畏懼,才簽立2張本票給對方(見警卷第284頁);於偵查時證稱:
111年12月22日吳東和、吳正偉又帶人到公司,接著就待在公司5天,後來威脅我簽本票4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12月26日簽本票時,A07不在現場,A05在辦公室,我朋友那天剛好有其他事情去找我,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他們那天有6、7個人,我一個人當然害怕,我朋友來我也不知道,吳東和就說,反正就是恐嚇我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等情。
⑶然被告吳東和等3人均否認有強制A06簽立本票,並以前詞置
辯,且公訴人意旨此部分所認,除告訴人A06前述證述外,另告訴人A05完全未有相關之證詞。反觀被告吳東和等3人則提出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6日之錄音檔為證。上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內容詳如附件一至四),由譯文內容可見告訴人A06於111年12月15日(禮拜四)當天,曾應允被告吳東和於下禮拜四(即111年12月22日)先付50萬元,告訴人A07亦表示,保證A06不會跑,否則會負起責任,在場另有一名自稱為A07義兄之律師亦稱,會負責幫忙寫協議。嗣於111年12月26日,一名自稱為「阿輝」之男子,向被告吳正偉表示,係受他人所託來處理與被告吳正偉父親之債務,並請被告吳東和先回去,讓公司運作,10天後會拿40萬元給被告吳東和,現場協商者,除了「阿輝」以外,尚有王銀斗及志峰等情節,核與被告吳東和等3人辯稱相符。是不論係告訴人A06於111年12月15日同意於111年12月22日會先還款50萬元,或於111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時,現場均非僅有告訴人A06及A05,甚至簽立本票當天,尚有多名告訴人A06之友人「阿輝」、王銀斗、志峰等人亦共同參與協商債務,被告吳東和等3人敢在眾目睽睽下,強行逼迫被告A06簽立本票,難謂符合常情,更何況從對話譯文中,亦未見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出言脅迫,益徵告訴人A06此部分指證,有無法遽信之疑慮,且告訴人A06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自無法僅憑告訴人A06單方面之指證,即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即犯罪事實㈠⒊(附表一編號3)》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㈠⒉及⒋(附表一編號2陳建良、編號6吳東和等3人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甩棍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建良於犯罪事實㈠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犯罪事實㈠⒋,均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良於罪事實㈠⒉及⒋所犯,應論以數罪,並敘明係審酌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A06及A07等人前無過節,僅因投資案發生糾紛,即貿然訴諸犯罪手段,為傷害及強制等行為,漠視他人之權利,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衡以被告陳建良就犯罪事實㈠⒉否認犯行、被告吳東和等3人就犯罪事實㈠⒋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吳東和等3人各別之前科,均未曾涉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之素行;暨於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⒉,量處被告陳建良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㈠⒋,均量處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建良有期徒刑2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憑之理由亦多方面綜合考量評價,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兼顧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並於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處,各罪之宣告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被告吳東和等3人猶執相同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所辯之詞委難採信,業如前述,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沒收甩棍部分
被告陳建良供述,扣案甩棍為其所有,111年12月14日有攜帶至○○公司,案發時手上就拿著甩棍等情(見偵卷一第208、209至211頁、原審卷一第533、552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被告吳正偉及陳建良定執行刑考量被告吳正偉於附表一編號1、3及6所為犯行、被告陳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犯行,各次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程度、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所顯現各罪之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甩棍,為被告陳建良所有,原判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業如前述。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東和及吳正
偉所有,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龍德新路與大順一路之新上國小對面控制A07行動,押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吳東和住處,簽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29日,發票人均為A07,票號分別為000000,面額190萬2547元、及票號000000,面額70萬元),陳建良並於門口控制,不讓A07偷跑,直到本票簽立交付吳東和手上後,人身才獲得自由離開。因認吳東和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被告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07見面、及告訴人A07之指訴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東和等3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吳東和稱:
111年12月29日的前一天晚上,律師通知我和A07先去律師事務所,協商我與A07有走私貓隻要開庭的事宜,當天吳正偉載我及A07一起前往,我不是強押A07,當天是我乘坐A07的車,是A07自願跟我回家簽本票,我有手機全程錄音。
㈡被告吳正偉則辯稱:
111年12月29日當天,告訴人A07係與被告吳東和等人,一同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討論完畢後,被告吳東和才與A07提及商討債務事宜,此亦據A07於原審證述可參,當天在事務所樓下討論後仍沒有結果,決定再到被告吳東和家中繼續拿資料討論,當時是由A07開車,被告吳東和坐上車也符合常情,另被告吳正偉與陳建良則共乘一輛車,且比A07之車輛晚到,如有跟車,豈會晚到。且卷附之111年12月29日錄音檔案,可知在長達2個多小時之討論過程中,A07還自行會算、手寫計算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71頁),並開立本票,並未流露出恐慌或緊張等受脅迫等情形。告訴人A07既自承與被告等人交惡,其證詞之可信度自較一般單純證人薄弱,且其證詞又有瑕疵,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建良稱:
A07是自己開車,簽本票也是出於自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吳東和於111年12月29日當天先與告訴人A07前往新上國
小對面之律師事務所商談另案事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離開律師事務後,告訴人A07駕車搭載被告吳東和,被告吳正偉及被告陳建良則駕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被告吳東和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告訴人A07在上開住處,簽發票面金額70萬、190萬2,547元之本票各1張後離去等節,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5至235、291至299頁;他卷第281至283頁;偵卷一第207至212頁;原審卷二第258至283頁),並有111年12月29日高雄市新上國小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5頁;偵卷一第75、77頁)、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告訴人A07於警詢固指稱: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7時許,遭
被告吳東和等3人在高雄市左營區新上國小對面路口攔住,要求我跟他們走,我不從,所以在現場拉扯約2小時,最後在被告吳東和強迫下,吳東和上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吳正偉及陳建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隨我車後,強行脅迫我一同回被告吳東和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住處,簽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90萬2547元及70萬元(見警卷第293至294頁)、於偵查中亦指稱:111年12月29日我去找我的律師,被告吳東和等3人於當天下午5時左右就在停車場那裡堵我,脅迫我要跟他們的車,我就在那邊跟他們拉扯約一個多小時,晚上7點多,吳東和上我的車,吳正偉及陳建良在後面跟車,押我回吳東和家,因為A06於12月26日簽下400萬元本票後,吳東和連續於26及27日叫小弟去我家恐嚇我家人,我心生畏懼才簽下本票(見他卷第281至28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那天是我們一起去找律師的,你派你兒子跟陳建良在樓下堵我,你(指吳東和)是沒有押著我,但有恐嚇我,吳正偉及陳建良說我今天沒有簽,不可能離開(見原審卷二第267、269頁)。
㈢惟被告吳東和等3人均否認有對告訴人A07施強暴脅迫手段,
且提出案發時(即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吳東和家之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勘驗其中部分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內容如附件五、六)。由對話譯文中,並未見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出言脅迫,甚至還在找茶杯,應係一邊喝茶、一邊洽商債務,被告吳東和還向告訴人A07表示,連尾數零錢7元也寫下去幹嘛,與告訴人A07指證係遭脅迫,明顯有差距,已有無法遽信之疑慮,且告訴人A07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未到庭,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當無法僅憑告訴人A07單方面之指證,即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東和等3人有強制告訴人A07簽發本票,及剝奪A07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吳東和等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A07片面指訴,疏未綜合斟酌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遽予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吳東和等3人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參、被告陳建良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量刑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東和)、5》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此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465頁、卷二第114、34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2及5,僅就被告吳東和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吳東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和對於傷害罪部分均願認罪,也知過錯,關於111年12月15日傷害犯行,實乃因受告訴人A06先動手傷害、雙方先有紛爭,被告也受有傷害,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現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又因積蓄大部分因告訴人A06及A07而失利,才會失慮,做出不洽當行為,希望法院能斟酌上情,予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吳東和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A06、A07等人前無過節,僅因與告訴人A06、A07就投資案發生糾紛,卻無從理性溝通,貿然訴諸犯罪手段,為傷害行為,漠視他人之權利,且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吳東和坦承犯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前科紀錄,未曾涉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之素行;復審酌被告吳東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檢察官及被告吳東和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及5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吳東和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且被告吳東和上訴後,相關量刑事項亦無任何改變,本院自無任意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⒊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吳東和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吳東和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吳東和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犯行,各次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程度、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所顯現各罪之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吳東和及吳正偉之原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A、
被告陳建良之原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B)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所犯法條》 本院宣告罪刑 《所犯法條》 起訴罪名 1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㈠⒈ (即原審判決A及B之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2前段: 111年12月14日至15日滯留○○公司)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304條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原判決關於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304條及刑法第306條第2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 2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㈠⒉ (即原審判決A及B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後段: 111年12月15日在○○公司傷害A06) (吳東和量刑上訴、陳建良全部上訴) 吳東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上訴駁回。 《同原審》 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吳正偉未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3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㈠⒊ (即原審判決A及B犯罪事實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2至26日滯留○○公司)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304條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原判決關於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304條及刑法第306條第2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註:強迫簽本票部分不另為無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A及B犯罪事實一㈣: 被訴於111年12月29日強迫A07簽本票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變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條》 原判決關於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吳東和、吳正偉及陳建良,均無罪。 刑法第302條 5 原審判決A犯罪事實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月10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正門前傷害A07 (吳東和量刑上訴) 吳東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上訴駁回。 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吳正偉未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6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㈠⒋ (即原審判決A犯罪事實一㈥、 原審判決B犯罪事實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7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門口,阻止A07搭車離去 吳東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建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304條》 上訴駁回。 《同原審》 刑法第304條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鋁棒 1支 吳正偉 ①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2編號001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甩棍 1支 陳建良 ①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2編號002 ②為被告陳建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⒉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 IPhone 6手機(香檳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正偉 ①已發還(見警卷第393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吳正偉 ①已發還(見警卷第393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IPhone手機(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東和 ①已發還(見警卷第40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吳東和 ①已發還(見警卷第40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資料 1疊 吳東和 ①已發還(見警卷第40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VIVO廠牌手機(淺水藍色) 1支 陳建良 ①已發還(見警卷第417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GPS定位器 1個 A06 ①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1編號001 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有,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 10 GPS定位器 1個 A07 ①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13號2-1編號002 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東和等3人所有,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
附件:
一、111年12月15日(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A06:我下禮拜四先拿50萬給你。吳東和:怎麼樣保障?你不要都用嘴巴講一講。A06:不要說沒保障,說這樣,過年前我所有現金都切
一切,不要再給我煩這個。吳東和:你不要跟我講票跟現金, 因為你從來沒有兌現
過。A06:隨便啦!隨便啦!我那一天就好了啦!吳東和:怎樣?你用這樣子是有誠意嗎?A06:不然我要怎麼講?吳東和:看有什麼保障給我?陳建良:你又不是第一次跳票?什麼叫做你要怎麼講?吳東和:你票有兌現過嗎?A06:我票就會開出來你是沒有聽懂嗎?吳東和:不是阿,你何時開票給我有兌現?吳東和:你有兌現過嗎?A06:才兩次而已吳東和:什麼兩次而已?你還在這裡說謊。A06: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別說那些了。
吳東和:我有說錯嗎?A06:看要怎麼還你啊。陳建良:對啊,看要怎麼還,你在說過年後,那都明年、
後年。吳東和:你給我一次騙過一次。 還給我裝肖尾,讓我找不到。
A06:我就跟你說星期四來拿你聽不懂?吳東和:星期四來拿你要給我怎樣的保障?A06:是要怎樣的保障啦?吳東和:要怎樣保障是你要提出的,不然我已經被你騙那
麼多遍了,我還要給你騙?你每次都這樣子給我呼嚨,再給我裝,我今天只要求你給我一個具體的保障。
A06:阿嘉那50萬你幫我保障一下,你幫我背書用一用一下,這樣子就好了,好!別再給我亂了。
吳東和:我叫你跟我處理好。
A06:我就這樣跟你說你聽不懂喔。
吳東和:那這樣怎麼交代,要怎麼交代?A06:那不然你要怎樣,不然你要怎麼解決?吳東和:你給我一個具體的保障,總共多少,大家帳清一清。
A06:要清怎麼樣啦!吳東和:所有的帳你都給我清一清啊!A06:星期四再來清、 星期四過來清啦!吳東和:你今天跟我清一清, 大家白紙黑字寫一寫簽一簽
二、111年12月15日錄音(檔案名稱:「 REZ0000000000000」)㈠00:00-03:00
律 師:如果可以,沒關係我負責幫你們寫協議,看你們何
時要來寫我幫你們寫,好嗎?吳東和:那我們等一下就寫一寫、 還是你等一下要去辦事
情你多久會回來?A06:下星期四啦,下星期四啦律 師:下禮拜四給你清啦。
吳東和:你們現在要去辦事情齁。
A06:我就把第一批錢先拿給阿偉,你是聽不懂嗎?律 師:就讓他去處理、 不會跑啦,就這樣子而已啦!A07:來!老大我敢保證他不會跑,我會擔起來,我敢保證他一定不會跑掉的。
…A06:東和,東和,下禮拜四啊,你再跟阿偉說一下就好啦。
律 師:星期四, 星期四一定會給你的啦!…㈡06:30-07:37A06:好啦,你跟阿偉講一下,就照這樣。
吳東和:你就等一下。
A06:下禮拜四我一定會拿出來。
吳東和:你別再跟我說下禮拜四,你就看等一下你忙完何時回來,你在這裡等他,人家已經讓步很多了。
…律 師:陳董的意思是說,他今天要和你簽,第一期先付給
你比較有誠意,就跟你定下星期四的時間先付第一期,你看這樣好不好。
三、111年12月26日錄音(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阿 輝:喂,喂,你好,這裡有一件別人叫我們拜託我來
處理你父親這一條,跟你說你阿爸這一條。喔,對,他現在就是沒有,我現在要來跟你們說,他說10天先40給你、10天40先給你,一個月,沒,我跟你說,現在就是他有辦法才出來說,不然他也不會吃飽太閒叫我出來跟你說這個,你聽懂意思嗎?現在就是說,先10天40先給你阿爸,一個月之後後面全部再給你,因為他說要給他時間,不然他這樣下去他無法運作,你們也拿不到錢。對啦,他現在就是拜託我們。沒啦,對啦,他現在如果若是有辦法先給你,現在就不用這多債主,他現在是說要先處理你們的這件,我們來說你阿爸這一條,其他的沒有要管,聽懂我的意思嗎?現在就是說,讓你阿爸回去,讓他的公司運作,10天後他會拿40萬給你阿爸,一個月之後後面再給你。沒啦,我現在跟你說的就是這樣,他有辦法才出來講,不然他不願意出來說這些,你知道嗎?他叫我們,我叫阿輝,他現在是說,他工期先趕,因為他要交屋才有錢,你聽懂我意思嗎,才叫我們來跟你說,○○○○○○(聽不清楚)。沒有啦,又不是吃飽太閒,哪有可能用這用那,我現在跟你說,你想一下,看怎樣。
四、111年12月26日錄音(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㈠27:40-28:30
阿 輝:好 0K,因為你說要本票我麻煩陳董開出來,不
要說你們沒有保障,你們要求這樣好嘛。吳東和:還有重點就是要阿嘉一定給我出來, 因為我們
這邊處理的,你說 400 ,就是你要擔起來我認同,但是阿嘉、另外阿嘉那一部分,我們共同簽的,你給我跳票什麼的,你們都認了、 都是阿嘉用的,你要叫他出來跟我所有的都釐清楚。
阿 輝:對啊,就照剛才王董說的,這樣好嘛?吳東和:要不然我只在這邊找人我就沒有那個精神了。阿 輝:你也累了,用這些,就變成我們大家出來。吳東和:有誠意就是叫出來三頭二面,這樣才是有誠意。阿 輝:對嘛!就是等董仔他們說完…(聽不清楚),
還是王董等一下留電話,這樣比較好處理。㈡32:06-33:33
志 峰:所以我說的就是說,大家各退一步,盡量完美。吳正偉:差40萬元啦,這40萬元,若月底這張票要讓我兌
現,我就等,十天若這40萬元的沒有下來,那就歹勢我們今天講的都不算。志 峰:那這就要你們自己當面講了。吳正偉:你錢拿來我票就還給你了,你錢沒還我我票怎麼
還給你?王銀斗:你錢還人家,人家就會把票還給你了。吳正偉:你錢沒給我,我拿什麼給你?王銀斗:沒關係這我們私底下再說,這樣就好了。吳正偉:十天這40萬你一定要拿出來還我。A06:好啦,好啦。王銀斗:那你的票就要還給人家。王銀斗:月底月底你錢一定要拿過去給人家。A06:我二月底一定會還錢,還錢的,對啦對啦!吳正偉:二月底你說的二月底,但是我也是有一個確定,你給我簽一張公司本票。
吳東和:有啦,他們剛才有說了,有啦。
王銀斗:我是拿這個已經不想拿了,他的票沒有一張是清楚
的,我還拿去那個 °志 峰:你都給人家答應了你就趕快去用一用。
王銀斗:你趕快去用一用,就是這樣子,好啦,就這樣啦,去用一用。
阿 輝:我也是叫他去當舖改天這樣子用。
吳東和:阿偉你們的電話要互相
㈢ 41:52-43:26志 峰:你先看一下是不是你剛才開的條件,對不對,對啦吳正偉:嗯!志 峰:對啦齁。
吳正偉:○○的 °志 峰:你對好了嘛,12月26號,都是12月2 號對啦齁 ?吳東和:他這是多少?志 峰:這是本票、全部400萬。
吳東和:沒啦,你是那個400的餒。
吳正偉:對啦,那個40萬再加360萬 °志 峰:加那個360啦吳東和:喔,我眼睛剩一顆而已。
志 峰:沒關係,你有疑問,你兒子看得懂。
吳東和:我眼睛也只剩一顆而已。
志 峰:阿伯,你放心啦,都替你寫好了。
對啦,你要求的、雙方協議的好了就好。
王銀斗:你那40萬這張要趕快給人家。
志 峰:他會自己處理的,不用你去給他煩惱。
王銀斗:他、他40我替他替秋金仔用好之後,他卻給我放
著!志 峰:董仔,你不要再講了,秋金兄。㈣45:25-46:26吳正偉:債權債務關係。
志 峰:對啦,他就寫說他把這些還掉,你們雙方就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合理啦,不然他這400萬元還你們了,還會有債權債務關係嗎?不可能。
吳東和:沒啦,那400萬如果有拿到,我們本票就要還給他
了。志 峰:伯仔,你不要那麼激動,那只是寫個備註,備註而
已,沒事情啦,你交給你兒子、 你兒子他看得懂,OK啦!不要那麼激動啦。
400 萬本票吳東和:我不會占人家便宜,不是我的我不會多一塊肉我也不屑拿。
志 峰:先這樣,陳董,換你來這邊。
A06:好。
志 峰:換、換大的事情。
A06:你先跟他講、你先跟他講。
吳東和:進財我在這裡等你聯絡阿嘉。
A06:不用啦,不用啦,40萬、40萬,現在他我連絡不到
他,我打他沒接,你去忙, 等 40 萬拿到再說,再處理就好。
五、111年12月29日錄音(「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㈠01:01:00-01:03:13
吳東和:也要送裁定欽,那個○○也要送裁定的。吳正偉:他現在先寫他的,然後他會再去拿○○的本票來換回去。
吳東和:哼!吳東和:簽一個簽一張給我,保證你不會跑的。A07:齁!我已經去寫了。吳東和:你要保證能夠讓我找得到人。
A07:這都已經寫出來了你隨時叫兄弟,這張拿著都可以來抓我。
吳東和:我沒辦法找人,我抓你要扒爛嗎?你說這種瘋話
我抓你要扒爛?吳正偉:你寫好,你就簽在這裡。
吳東和:我在生氣,生氣說你找不到人,你面對事情大家
這樣子處理這樣子不是很好嗎!你就這樣子在閃,我生氣就是在生氣這個,你常常說說欵。
吳東和:給我放鴿子。
吳正偉:等一下鄭叔你想你。
A07:好啦。
吳東和:等一下啦!我看一下。A07:簽一個、簽一個我今天我跟你對帳,要不然齁 !吳東和:連這7塊也寫下去幹嘛?吳正偉:今天是28?A07:是29號。那個,你、你看這樣子,這樣子寫下去
了,我這!吳東和:你的 茶杯呢?這個誰的?這個你的。A07:我的茶杯在這裡呀。㈡01:58:04-01:58:50
A07:我這樣,我有辦法寫70,就跟你說,不要說我為難你。
吳東和:我今天不會跟你硬你聽得懂嗎?我會去那個、我
哥哥我會去給他拜託一 定會有, 我也不要說給你勉強還是怎樣!吳正偉:他是踩很硬的喔,他是踩很硬的。A07:當時去找你阿伯說的嗯,不然這。
吳東和:我是盡量說可以,盡量把一些事情你就撥一些時間
處理的,我不用那麼的!A07:咱們這些老一輩的出來說一說就好了,當然、當然
,你阿伯同意怎樣做,也是該怎麼做我相信他會去說服他兒子。
六、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㈠01:20-02:00 01
A07:我們不要再說,這樣就好了嘛!我做什麼壞事,我
自己去做嘛。我怎麼知道這一局是這樣子,我如果知道,還需要去追錢籌錢。
吳東和:我甘沒常在罵你?A07:阿!現在就他們,過去就沒有效了嘛!我說給你聽
的是,他也很清楚的,對不?吳正偉:鄭、鄭叔,你說你的這條70萬,那你的70萬、那剩
下的75萬你不就等進財那擔保?A07:我有辦法怎麼講我會去講,齁,我也希望他的債會
順,那不順的話會崩,(聽不清楚),你 爸爸不是有說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