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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長昆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長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台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且禁止出境、出海8月,不得與本案之共犯、證人接觸,以替代羈押,嗣於114年4月18日以裁定諭知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65頁),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其本案犯行對公務員官箴及國家社會整體危害甚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