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長昆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偵6324卷四第532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此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同扣卷第5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雖有可議,然衡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惡劣,因被告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並非不知反省或毫無悔意,而本件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定刑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係達德集團因先前經驗,認遭遇陳抗,會造成工程延宕等成本損失,進而接觸被告,被告遂依此機會為其犯行,即上開方法係以人民陳抗為事端,相較施以暴力或威脅達德集團及其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已屬平和,達德集團王雲怡等人雖心生畏懼,但究其原因,係擔憂其潛在的經濟上損失,又被告已繳回所得320萬元,無享有犯罪不法利得之可能,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倘恕之情,請考量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節約司法資源,且被告長年對地方有捐款貢獻,相較於其他共犯實質獲利達2千萬卻僅判刑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較重,請考量被告年邁且長年飽受糖尿病之苦等自身狀況及歷來素行,包括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麥寮鄉鄉長,應本於民眾付託,當選麥寮鄉鄉長後,應盡心為民眾謀取福利,依法妥善處理麥寮鄉事務。然被告竟為圖一己私益,見達德集團在麥寮鄉從事綠能建設認有機可趁心生貪念,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且勒索財物金額高達320萬元,有辱民選官員應公正廉潔之官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應無必要予以從重嚴懲;再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以長期自由刑矯治其人格之需求較低,並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無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經核原判決量處之主刑及從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原判決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刑後,相較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起均坦承犯行,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見悔意,且其前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與英美法認罪的量刑減讓精神自難認有違,至於被告僅為量刑上訴,以節約司法資源,乃其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要難以此作為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又辯護意旨固再以另案即原審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主張另案之被告沈宗隆為共犯且實質獲利達2千萬元,卻僅經原審判刑有期徒刑3年6月,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較重云云,然查,該另案之被告沈宗隆所涉犯之罪名及個案情節,因均與本案被告有所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末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其他科刑資料,包括上證1之事業登記資料影本、上證2之受贈單位收據、存戶明細及贈與稅務資料影本、上證3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03至351頁),雖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者,然僅憑上開科刑資料,仍無從認已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偵6324卷一: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一 2、偵6324卷二: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二 3、偵6324卷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三 4、偵6324卷四: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四 5、偵6324卷五: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五 6、偵6324卷六: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六 7、偵6324卷七: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七 8、偵7959卷一: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一 9、偵7959卷二: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二 10、偵7959卷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三 11、偵7959卷四: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四 12、偵7959卷五: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五 13、偵7959卷六: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六 14、偵7960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 15、交查171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卷 16、交查293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 17、同扣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同扣字第2號卷 18、查扣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0號卷 19、聲押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59號卷 20、蒞扣卷:雲林地檢署114年度蒞扣字第21號卷 21、聲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 22、偵聲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 23、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1號卷 24、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一 25、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二 2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