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政立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政立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購買之價格與持有之鋼筆槍有無殺傷力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所購買之蝦皮賣場上記載;「穿雲箭可打飛鞭炮...抖音快手術款」等字樣,已可認識該商品具有一定殺傷力。再者,被告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本案槍枝,實難認被告與該販賣鋼筆槍之賣家有何信賴基礎,且蝦皮購物違法刊登違禁物品販賣時有所聞,該拍賣網站並未就商品刊登為合法性審查,其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多仰賴賣家己身自律或行政機關函知違法並要求下架時,該網站始被動下架刊登商品。原審未慮及此,反認被告在公開網站購買鋼筆槍,即推論被告所辯有理,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購買時並未意識到鋼筆槍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購買本案鋼筆槍後有試射過,擊發很大聲,在操作時也有打到手就不敢再使用而放在保險箱內,不想讓小孩拿到本案鋼筆槍等語,證人陳藝娟亦證稱:被告跟我講過買回來有自己試,手有受傷,但沒有就醫等語。被告於取得鋼筆槍並經試射後,手因此而受傷,於斯時對於鋼筆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而非合法之玩具一事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持有之,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不確定故意。倘如被告所稱係因操作時被本案鋼筆槍之彈簧夾夾到手,才將鋼筆槍放入保險箱,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將價值僅有236元價格之鋼筆槍放入保險箱內?原審判決僅著重被告片面之供述,未考量上情,逕採被告片面之詞,難認有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藝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翻拍照片、現場、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11日雲警鑑字第11400141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66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7678號函、原審勘驗扣案鋼筆槍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扣案鋼筆槍1枝、底火1包等物,固可認定被告所購買扣案之鋼筆槍具有殺傷力,然被告並無相關槍枝刑事前科紀錄,在被告住處亦未扣得本案鋼筆槍以外之其他模型槍或子彈,證人陳藝娟證述被告生活單純,具有穩定工作,平時無蒐藏模型槍興趣、未接觸槍枝等情平實可信,被告所購買之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標題名稱,並未暗示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並標示為「玩具」,販售價格低廉,與一般人對槍枝印象不符,鋼筆槍外型與一般槍枝外型、構造迥異,以被告購買時所留資訊均為真實個人資料,復主動交付鋼筆槍為警扣案,查扣之底火附隨於鋼筆槍一同出貨,外型又與玩具槍適用之火藥無異等情相互參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槍械之售價與有無殺傷力雖無重要關聯性,以槍械既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不得任意持有與交易之違禁物,依經驗法則,珍稀與違法物品之交易價格,自然會高於一般可合法、大量在市場流通、交易之物品,由卷附採自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被告當初購買扣案鋼筆槍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顯示被告購買扣案鋼筆槍價格僅236元,此價格於目前流通相類似之工具機械或玩具商品市場價格上,屬於低價位,可購得之商品多為機械原理簡單或製作品質較為粗糙者,而觀諸扣案鋼筆槍外型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影像(見偵卷第70頁),確實係外型小巧如筆狀、構造簡單之機械裝置,與一般常見外型被歸類為槍械之物毫無相似之處。又與鋼筆槍一起扣案之底火(見偵卷第71頁),裝填火藥體積甚小,足以使人一眼看出火力不強,僅可發出閃光與爆炸聲響等具娛樂燈光效果供把玩之物品,難以使人警覺爆炸威力足以殺傷人體。再觀諸被告購買扣案鋼筆槍、底火之蝦皮賣家網頁,並未刊登足使人意識所販售鋼筆槍與底火係具殺傷力管制物品之文字,買家顯難察覺販售之簡易機械裝置具有足以傷人之火力。另衡諸目前網路購物方式盛行,一般人消費者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常透過網路平臺向賣場內之賣家購買,許多人亦會兼職在購物平臺出售物品擔任賣家,消費模式與傳統實體零售商店賣家與買家面對面交易,買家可先檢視商品實際樣貌、操作商品確認效果等購物方式大異其趣,且網路平臺上之買家與賣家交易過程可能從未交談,亦不知雙方長相、真實姓名與身分,僅係單純交易商品,故縱使被告與出售扣案鋼筆槍之蝦皮網站賣家無任何信任基礎,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其他賣家先前曾有違法刊登違禁物品販賣之行為,但由本案被告交易過程及上述客觀情狀,尚難使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扣案鋼筆槍及底火乃具殺傷力槍械屬違禁物,甚為明確。此外,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試射?)我收到時,我有用1次,因為不好操作,我手有被夾到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1次擊發底火,我們公寓社區,擊發覺得很大聲就不敢再使用,在操作的時候,也會打到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陳藝娟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你知道被告有試射過?)他跟我講過買回來有自己試,手有受傷但沒有就醫。(你怎麼知道他受傷?)他講的,他說他手受傷。(有無描述怎麼受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則依被告與證人陳藝娟所述,被告購得扣案鋼筆槍後,雖曾因試射時手受傷,但被告並非供稱遭射出之彈丸擊傷,而是因操作過程手遭鋼筆槍彈簧裝置夾傷,由被告手部受傷經過情形,可知被告並非先在鋼筆槍內裝填彈丸,嗣後才遭射出之彈丸擊傷,而由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66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7678號函所述鑑定方式及判斷基準,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之,其中性能檢驗法視行為人持有之槍枝類型操作予以檢測,扣案鋼筆槍屬火藥動力式槍枝,依鑑定書所附說明,應實際操作測試機械結構與性能並檢驗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方能斷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函文敘明先前該局曾針對其他穿雲箭進行試射,發現槍枝可擊發底火並發射彈丸,彈丸可完全貫穿監測鋁板,單位動能已達22.4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超過殺傷力認定標準,經試射扣案鋼筆槍足以引爆槍管內火藥,因此認定扣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顯見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關鍵在於計算火藥爆炸產生動能是否能推動彈丸射穿鋁板,來判斷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專業之鑑定單位都須以上開方式始能確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以被告所扣得彈藥僅有底火,並無彈丸,被告陳稱試射時係發出聲響,顯見被告並未填充彈丸射擊目標物,則被告是否能因底火爆炸時發出之聲響大小及遭扣案鋼筆槍彈簧夾傷等情,認知扣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殊值懷疑。至於被告將扣案鋼筆槍放置保險箱或住處顯而易見之場所,與被告是否認知扣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一情,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難以此間接事實推論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扣案鋼筆槍確有殺傷力,而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
四、綜上所述,扣案鋼筆槍固具有殺傷力,惟依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預見扣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政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政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政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壹加壹居家賣場」(起訴書誤載為「壹家優選賣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yiyi33333」)以新臺幣(下同)236元之價格,購買「穿雲箭」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鋼筆槍),復於同年月22日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雲林縣府店」取貨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7日16時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鋼筆槍、底火,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664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8張、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8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鋼筆槍1支、底火1包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15日17時2分許上網購入扣案之本案鋼筆槍、底火,並自購入起至員警查獲日止,持有上開扣案物。且於購入本案鋼筆槍後,曾試射並發現射擊時聲音很大、操作上有可能導致手被彈簧夾傷,而將上開扣案物放置於家中保險櫃,避免家人拿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鋼筆槍之犯行,辯稱:我小時候有玩過類似的玩具,買它是為了驅趕頂樓的小鳥,我認為它只會有鞭炮聲音的效果而已,我沒有懷疑它有殺傷力,我以為本案鋼筆槍是玩具,我沒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鋼筆槍前端組件後側似有阻鐵存在,刑事警察局卻認定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本案並沒有子彈可供填充在本案鋼筆槍上,只有底火可以填充在鋼管底部,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及函文卻逕以「如果在槍管內裝填適當的金屬彈丸及火藥,本案鋼筆槍可擊發金屬彈丸」,而研判具有殺傷力,鑑定報告未經實彈射擊鑑測,推論結果不可採。又被告在公開知名之網站以236元購得名為「穿雲箭」並附有9顆底火之物品,經裝填試射後產生類似鞭炮之聲響,根本無從理解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即被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警扣得之本案鋼筆槍1支係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7時2分,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壹加壹居家賣場」以236元購買,底火1包則為附贈之物,於同年月22日11時54分許,由被告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雲林縣府店」取貨後而持有之;於同年8月27日16時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鋼筆槍1支、底火1包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3頁)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51至54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從而,本案應究明之爭點為:㈠扣案之本案鋼筆槍客觀上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茲分敘如下:
㈠扣案之本案鋼筆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
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等外國之鑑定方法雷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鋼筆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本案鋼筆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並敘明採用「檢視法」之目的,係在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情形;其操作內容,則是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至於採用「性能檢驗法」之目的,在於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其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6648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本案鋼筆槍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略以:
手槍外觀是金色、金屬材質,呈現長條形狀,拿起來的重量不會很沉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槍枝材質或性能上未具有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判斷之瑕疵,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與程序,核屬適法之鑑定方法,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具證明力。據此,本案鋼筆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雖主張: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經試射之鑑定書
欠缺證明力、⑵本案鋼筆槍前端組件後側似有阻鐵存在,認鑑定報告得出槍管暢通之結論部分欠缺證明力等語,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揭示之非制式槍枝鑑定常規,刑事警察局針對本案鋼筆槍,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進行鑑定,核屬適法之鑑定方法。況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另本案鋼筆槍前端組件後側是否有阻鐵存在,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等回覆分別略以:本案鋼筆槍之槍管,不具彈室結構,槍管後端具一凸起,凸起處旁有2導火孔,此結構非為來函所稱之阻鐵等情;有關本案鑑定書影像5槍管底部凸出處,係放置底火帽之處,非來函所稱之槍管阻鐵,且試射時所使用之底火,亦與本案鑑定書影像7之底火帽相同,經試射,其亦足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11日雲警鑑字第114001414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7678號函(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8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⒈關於被告之生活、智識、習慣及經驗,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
藝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被告與我結婚後,被告即於建大輪胎工作,從基層做起一直到管理人事部之課長,工作期間均無其他兼職,僅於下班後至我經營的醫療器材行幫忙我,被告退休後會協助我的店送貨或在門市幫忙。被告行蹤我都能掌握到,其平時有在蝦皮網購之習慣,我看被告會在上面買家裡的日用品,我沒見過被告買賣不正常的東西。被告個性善良老實又單純,沒有玩射擊或BB彈之興趣,未見過被告購買玩具槍,購買本案鋼筆槍是為了趕頂樓的鳥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44頁),由此可知,被告生活單純,具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平時無蒐藏模型槍之興趣、未曾接觸槍枝,亦不具備與槍枝相關之火藥、彈丸等知識。再觀之警方並未在被告居處查獲除本案扣案物以外之其他模型槍、或子彈,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尚屬平實可信。
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世界多數國家普遍禁止持有、販賣
、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衡情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亦屬一般國民依其生活經驗得以想見之情。本案被告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壹加壹居家賣場」以236元之價格,購買「穿雲箭」之鋼筆槍1支,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穿雲箭可打飛鞭炮新年禮物過年玩穿雲箭玩具...」,且被告留存之購買人姓名為其本名等情,此有前揭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51至54頁)存卷可考。觀諸上開商品之販售頁面,係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除未有明示或暗示該件商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外,亦將之標示為「玩具」,是不論其商品分類抑或販售之低廉價格,均與一般人對於槍枝之印象不符,反而更符合玩具之分類及售價,更遑論本案鋼筆槍之外型亦與一般槍枝之外型、構造迥異,實無法排除一般消費者於不特定人可查閱之公開購物平臺閱覽時,將本案鋼筆槍視為一般娛樂商品,而購入持有之可能;再者,被告係以其本名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使檢警易於追蹤查緝,經警通知後,復主動交付本案鋼筆槍由警查扣,在在顯示與一般犯罪者於購買違禁物時大多選擇依循隱匿管道、使用假名、假電話等資料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節,相差甚鉅。則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顯有疑問。
⒊觀諸扣案之底火1包,係附隨於被告所購買之本案鋼筆槍,而
一同出貨之物品,被告未專門尋找並購買可用於本案鋼筆槍之底火,且參以扣案底火之照片(偵卷第71頁),其外型與常見玩具槍所適用之火藥無異,由上開照片亦可見該底火之包裝袋上說明僅記載「3歲以下禁止使用」,足見該底火並非專為本案鋼筆槍之類型槍枝所生產、適用,而為常見流通於市面上、可搭配適用其他鞭炮玩具使用之火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買時未先詢問賣家本案鋼筆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及其合法性,因為這商品很多賣家在賣,我想說有經過蝦皮審核,而且我購買的此商品當時也有很多人購買、交易數也很多,賣家說明寫是鞭炮玩具,我理解這跟小時候玩的紅色鞭炮類似,轉輪可以擊發發出聲響,這是同樣效果的東西,我認為就是可以發出類似鞭炮聲響的玩具,不知道它是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
⒋至公訴人雖以本案鋼筆槍只要裝入適當之子彈即可射擊,達
到傷人之目的,被告辯稱沒有預見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購買本案鋼筆槍後有試射過,擊發很大聲,在操作時也有打到手就不敢再使用而放在保險箱內,不想讓小孩拿到本案鋼筆槍,足見被告於試射時已知悉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又被告選擇將本案鋼筆槍藏匿於住處保險箱內,而非主動報繳給警方或丟棄,亦徵被告具持有殺傷力之鋼筆槍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查,槍枝殺傷力判斷之相關知識屬具高度專業性之知識,不具專業槍枝相關知識之被告,是否可能由單一次操作本案鋼筆槍後,立即發現該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試射受傷不是因為擊發本案鋼筆槍遭子彈誤傷,而是操作時被本案鋼筆槍之彈簧夾到手指受傷,雖曾試射1顆子彈,但因為居住大樓,為避免聲響影響他人,即未再拿出使用,另因不想讓家中小孩拿去傷到手,期間均放置於保險箱內等情(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再佐以扣案底火照片,該底火於經警查扣時僅減少1顆(偵卷第71頁),且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在保險箱內遭警查扣,足見被告所述僅試射1次,之後均放置於保險箱內等情實屬可信,以被告之生活背景,主張其未認知本案鋼筆槍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節,並非毫無可能。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即尚難以被告曾操作本案鋼筆槍,擬制推論其可認知到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稍嫌速斷,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模擬鋼筆手槍彈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模擬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内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664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5頁)。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91號2-2。 2 底火1包 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91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