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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惠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許錥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蔡淑珠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7、27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以下合稱被告3人)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另同案被告黃森榮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對於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0頁),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沒收及緩刑宣告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審判決量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許錥渟、蔡淑珠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渠等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淑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自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6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就本案所涉貪污罪部分自白認罪,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十卷第33至34頁),另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雖就檢察官所詢犯罪事實仍有辯解,但於檢察官最後確認時,又供稱「(問:你對於犯罪事實回答跟之前相同,對不對?)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十卷第65頁),而未再爭執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月28日依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可佐(見偵十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蔡淑惠於偵查最後階段已就檢察官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而屬在偵查中自白,被告蔡淑惠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31,012元,有前引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許錥渟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許錥渟就此均未上訴,於茲不予贅載)。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被告蔡淑惠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淑惠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蔡淑珠為被告蔡淑惠之胞姊,被告許錥渟則係與被告蔡淑惠認識多年之朋友,僅係聽從郭瑞珍、被告蔡淑惠指示,而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非居於重要地位,其2人均未獲有任何利益,而被告蔡淑惠擔任議員期間,尚有支應為數不少之公益活動及捐款,有明細表、新聞頁面擷圖、網頁擷圖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至117、129至401頁),是綜合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之犯罪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或服務處等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等情,堪認其等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本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蔡淑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以及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認有未當:

(一)被告蔡淑惠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⒈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針對其犯罪行為之動機、

如何招募人頭助理(即同案被告黃秀冠、林阿玲為人頭助理)或議定浮報助理費之方式(即同案被告黃芯瑩低薪高報、與共同被告間如何分工取得公費助理薪資及其運用等)完整交代,又偵查中於人頭助理業已坦承並非被告蔡淑惠助理之情形下,被告蔡淑惠仍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予已死亡之助理郭瑞珍,甚至辯稱不明之現金存入係與黃郁文共同投資華爾滋大舞廳得來,導致偵查時程延宕,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嗣後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提示可明確佐證被告蔡淑惠確有參與助理薪水議定之資料,被告蔡淑惠仍否認犯行,故難認被告蔡淑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⒉另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蔡淑惠於民國113年8月6日委由辯護人

具狀表示願就本案所涉貪污罪部分自白認罪,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另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雖就檢察官所詢犯罪事實仍有辯解,但於檢察官最後確認時,又供稱「(問:你對於犯罪事實回答跟之前相同,對不對?)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等語,而未再爭執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月28日依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觀諸被告蔡淑惠於113年8月6日之上開書狀內容,僅表示認罪,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坦承亦未為明確之交代,再觀諸被告蔡淑惠於113年8月26日即最後一次偵訊之筆錄,可知檢察官先就構成要件事實詢問被告蔡淑惠,被告蔡淑惠回覆內容始終均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秀冠、林阿玲為人頭助理,且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芯瑩低薪高報,亦否認每月公費助理薪資,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後之款項係交付其運用,後被告蔡淑惠雖回覆「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然檢察官再詢問與共同被告間如何分工取得公費助理薪資及其運用之相關問題,被告蔡淑惠仍多表示不知道,是被告蔡淑惠顯然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及明確交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未合,故原判決認被告蔡淑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刑,恐與法未合。

(二)被告蔡淑惠、蔡淑珠、蔡淑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然查,徵諸被告蔡淑惠犯罪時間係自95年12月25日至107年12

月24日;被告蔡淑珠犯罪時間係自95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被告許錥渟犯罪時間係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分長達12年、8年、4年,本案所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533萬餘元,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恐難謂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復參諸被告蔡淑珠為被告蔡淑惠之胞姐亦擔任被告蔡淑惠任市議員多屆之助理,除承辦人頭助理之申報業務,亦負責服務處之現金流水帳等帳務,甚至於案發後為免脫罪而至人頭助理黃秀冠處,告知如何因應司法調查等分工,而被告許錥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所示之其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作為聯繫其他共犯、討論如何分配人頭助理之申報薪資等分工,該二人之犯罪手段及角色分擔程度均具積極性,末被告蔡淑惠擔任多屆臺南市議員,對於公費助理薪資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應知之甚詳,身為公務員,更應恪盡職責,律己守法,故依本件犯罪情節、環境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存在,故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蔡淑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淑惠、許錥渟及蔡淑珠3人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一)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自白」之程度與要件為何?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涉犯罪須「認罪」到如何程度,始符合上開條文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就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給予減刑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自白」,乃係指被告對於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坦承的範圍包括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之,故若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卻辯稱無主觀犯意,則非此自白;若被告就所涉犯行為肯定認罪之表示,惟對於相關的犯罪事實卻未能詳細交待,則應視其情況而異其效果。若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刻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者,則應認被告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為自白;反之,若被告未能詳細交待犯罪事實之諸多細節,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記憶模糊,或因與同案被告等人分工結果致其對於實際參與以外部分不甚了解、無法掌握,因而就此部分之回答有所保留,既非刻意欺瞞或歪曲事實,亦非意圖遮掩真相、減免罪責或希冀無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不能否認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6日先委由辯護人蔡世祺

律師、賴彥杰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茲就鈞署偵辦被告蔡淑惠於本案任職臺南市議員期間,就公費助理之薪資申報不實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等犯行,就涉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蔡淑惠前業已於鈞署偵訊時坦認在案:另就被告所涉貪污罪之部分,被告蔡淑惠考量目前司法實務法律見解有重大分歧,且自身之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恐難負荷未來長達數年之漫長司法審判,基於種種因素,被告蔡淑惠願就本案所涉貪污罪之部分自白認罪,並同意向鈞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懇請鈞署能惠予另訂庭期製作筆錄,並能通知被告蔡淑惠鈞署計算後犯罪所得之數額,俾利繳納等語(見偵27733卷第33至34頁),業已向檢察官明白具狀表示願意就所涉貪污罪之部分為「自白認罪」,並同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嗣於同年8月26日本案最後一次檢察官偵查庭時,被告蔡淑惠就檢察官所詢部分犯罪事實之細節雖仍有辯解,但於檢察官最後向其確認認罪與否之態度時,被告蔡淑惠係供稱「(問:你對於犯罪事實回答跟之前相同,對不對?)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等語(見偵27733卷第65頁),而未再爭執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月28日依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331,012元等情,有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刑事陳報狀、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偵27733卷第33至34頁、第63-67頁、第79至81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有委請律師於113

年8月6日具狀向地檢署表示願意就本案所涉貪污罪自白犯罪,(問:就卷證資料所示,你在此書狀提出之前的偵查中就貪污罪部分均否認犯罪,為何突然在此時間點會委請律師具狀表示認罪?)經過深思熟慮後,還有我的身體狀況,所以我決定認罪。律師遞狀前,我與律師有針對本案表示認罪的狀況面談討論,我直接跟律師說我要認罪,我在決定要認罪表示當時即很明確知悉檢察官起訴本案的犯罪事實、罪名、罪責,也知道所謂認罪或自白的意義及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我仍願意認罪。(問:為何113年8月6日具狀之後,緊接著在113年8月26日本案最後一次偵查庭時,你面對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關於本案你利用人頭助理、助理低薪高報等細節時,你卻都回答稱不知情?)我願意認罪,除了我深思熟慮及考量我的身體狀況罹患癌症需長期到醫院複診之外,我願意認罪,並不表示我完全瞭解整個犯案的細節,但是事實證明我確實犯罪,所以我願意認罪,但細節的部分我們裡面有一位郭瑞珍他已經過世,剛才上開犯罪事實一直提到我指示誰、我指示誰,現在死無對證,有沒有指示,我無法辯駁我沒有指示,…,既然事實已經擺在眼前,檢察官偵查證據也都在,所以我願意認罪,但是要講細節我真的講不出來,我講不出那個過程為什麼會是這個樣子,我講不出這樣的細節,我對細節不是很瞭解,我真的講不出來為什麼結果會是這樣,但最後檢察官詢問我時,我回答「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意思是我尊重檢察官調查,我都認罪,我都承認,但是要我講細節我講不出來。所以我當時表示認罪,就是針對本案檢察官起訴我關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部分我都願意表示承認,並且接受法律的處罰的意思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二第180-18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蔡淑惠之前夫黃森榮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從95年結婚後就擔任被告蔡淑惠議員助理,至103年4月左右離婚,一離婚以後我就離開她的團隊,期間每月薪資6萬元,但沒有領年終。薪水是郭瑞珍給我的,都是郭瑞珍跟我談的。(問:蔡淑惠是否知道此事?6萬元薪水是否為她指示?)那時候都是我跟郭瑞珍談的,因為我在雙子星領5萬,郭瑞珍說不然給我6萬元。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蔡淑惠是否知情等語(參偵6517卷六第107-118頁);又證述:當時我有叫黃秀冠(黃森榮之姊)來服務處幫忙,因為他的時間會比較彈性,他偶爾會來,偶爾不會來,剛好我跟蔡淑惠有夫妻的關係,黃秀冠偶爾來幫忙的起訖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黃秀冠偶爾來幫忙從事的業務,他都跟郭瑞珍在對接等語(參偵27733卷一第241-248頁)。再參酌證人林阿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從102年1月到107年12月24日開始擔任蔡淑惠議員的公費助理,當初是郭瑞珍找我擔任蔡淑惠公費助理,因為郭瑞珍是我先生的姊姊,我自己有稅務記帳的工作室,服務處服務時間是8點半到下午6點半,但我服務的部分是稅務的部分,沒有固定時間,我會去服務處看,有時我會早上去有時我會下午去,郭瑞珍會派工作給我,我只做稅務諮詢的部分等語綦詳(參偵6517卷二第89-106頁),堪信,被告蔡淑惠所稱關於本案人頭助理之聘用、工作指示及服務處人員之薪資發放等細節,伊並未直接參與而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由。審酌被告蔡淑惠身為市議員,平日需參與市政質詢及各項會議、選民服務及陳情、各種婚喪喜慶活動等,衡情其將服務處之運作委由信賴之人員代為處理,亦符一般常情,故難認被告蔡淑惠就本案貪污罪細節部分之回答有所保留,即可遽認其有刻意欺瞞、歪曲事實、遮掩真相而有意圖減免罪責或希冀獲判無罪之目的。否則,被告蔡淑惠應無委由律師具狀並當庭表示認罪,並於上開偵訊之2天後即113年8月28日,即依檢察官所計算並開立之單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331,012元之理。

⒋準此,被告蔡淑惠既明知認罪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猶於檢察

官偵查中對本案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核屬偵查中自白,要無疑問。再被告蔡淑惠復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331,012元,有前引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是以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蔡淑惠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違誤。

(二)本案次應探究者厥為,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是否妥當?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原判決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 人間彼此之關係、職位之不同、犯後態度、被告蔡淑惠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蔡淑惠擔任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工作或服務處運作等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等量刑事由,充作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並為酌減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無違誤。本院審酌本案公費助理之聘用事宜、補助費用之申領核銷縱使涉有不法,亦僅能連結至地方民意代表本人操守之廉潔性不足或法意識低落,惟究與一般公務機關人員將其所執行職務之內容對外作為與他人利益交換之標的大異其趣、迥然不同,復與行使民意代表職務之公正性欠缺直接關聯性。以此角度觀之,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於本案係虛報未實際聘用助理或報支不實而向議會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行為,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至無足取,應予非難,固甚灼然;然於審酌被告3人之具體責任時,仍應考量渠等領得前揭補助費之主要流向,則為支應被告蔡淑惠私聘助理之薪資,及維持議員服務處運作所需經費,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3人純係貪圖己利而將領得之助理補助費全數中飽私囊;又被告蔡淑惠前揭不法行為雖跨越不同議員任期,惟其於改制前僅虛列人頭助理黃秀冠1人,改制後於第1屆市議員任內則虛列人頭助理為黃秀冠、林阿玲2人;第2屆則虛列人頭助理林阿玲、黃芯瑩2人,顯無伺機擴張虛列助理人數而冀圖最大化不法利益之情形。原判決據此認為被告3人所為尚非全無情輕法重之處,乃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無據,足堪憑採。申言之,被告3 人究竟是否應認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社會事實、背景因素、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不宜單純地、機械地以被告蔡淑惠、蔡淑珠、許錥渟3人之持續犯罪期間,分別長達12年、8年、4年,及本案所詐領金額達新臺幣533萬餘元,即遽認定被告3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即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據此質疑原判決給予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酌減其刑之寬典違法不當,所為立論,難認妥洽,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