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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4號、第2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家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屬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符合緩刑條件,亦願意繳納公益捐及配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犯想像競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出任何不同於原審所調查之量刑事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有何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僅泛稱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另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僅出於栽種供自己施用之意圖而私運大麻種子入境,且數量共220顆,核其犯罪情節與犯罪動機等情,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應予酌減其刑之可言,其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毒品犯罪之根源多與行為人對毒品之病態性依賴有關,因此所衍生之犯罪雖有危害社會之危險性,然如犯罪之意圖僅為便利自己施用,而無轉讓或販賣與他人之事實者,其行為仍屬自損性質,刑罰之目的應以矯正為重,期能透過根除行為人對毒品之成癮性,間接達到預防犯罪發生之目的。而短期自由刑對於毒癮矯正之成效不一,實務上亦常見短期自由刑結束後,在行為人身上產生毒癮之反彈效應,因此反覆進出監所之案例並非少見,因毒癮失控而導致觸犯更嚴重毒品犯罪之情況亦所在多有,相對而言,如能透過長期之保護管束手段對行為人施以適當之預防再犯措施,一方面對行為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一方面使行為人能維持正常社會生活,毋寧為相對完善之刑罰處遇措施。本件被告出於栽種大麻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私運大麻種子,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大麻散播於他人之意圖或事實,其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仍屬輕微,而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並未矯飾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可見其悔過之意,則本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戒除被告對大麻之依賴,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固屬適當,然仍屬短期自由刑之範疇,而被告既已展現悔過之意,基於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預防再犯之目的,應以長時間之保護管束手段較為妥適,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約束其行為,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為被告量刑上訴,是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902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受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