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漢庭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侃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劉冠昇
葉益松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昇、林侃延、葉益松、紀漢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紀漢庭等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紀漢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冠昇、葉益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侃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紀漢庭等4人後,認被告紀漢庭等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均認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但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判處罪刑,雖未確定,但可預期將來執行之徒刑非短;且依本案相關人等參與本案製毒集團,及其分工、製成愷他命成品數量、分配取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本案製毒集團規模甚大,各被告並取得高額製毒所得,被告紀漢庭等4人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客觀上渠等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因認依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紀漢庭等4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紀漢庭等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葉益松、林侃延雖於115年1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所內健保門診就醫,葉益松經醫師診斷「口腔黏膜炎(潰瘍性)、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除建議戒除檳榔、菸、酒等習慣及規律門診追蹤,目前無外醫診療之必要;被告林侃延經診療發現「左下側臉頰內側黏膜有白色斑塊」,診斷「口腔黏膜炎(潰瘍性)、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口腔黏膜白斑症」,於同年月28日經戒護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切片檢查,有該看守所南所衛字第11500404050號函可稽。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葉益松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被告林侃延因尚無切片檢查結果,且未經醫院評估病情,無從認定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紀漢庭等4人均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林侃延上開切片檢查若有結果,且經評估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本院再就此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