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明勝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沒收銷燬、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沒收銷燬、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沒收銷燬、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439頁,原審訴緝卷第60頁、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87頁、第398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葉銘原、陳澧鈞,並因而查獲,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均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員警
雖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第一級毒品販毒者即葉銘原、陳澧鈞,經員警將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分別移送臺南地檢署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分別提起公訴,其中販毒者葉銘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確定在案;另販毒者陳澧鈞部分目前仍在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第147至150頁),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第197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2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53頁、第261至268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25563號起訴書(被告葉銘原、方貞蓉)(本院卷第323至330頁),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被告葉銘原、方貞蓉)(本院卷第331至359頁、第361至378頁、第379至38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被告陳澧鈞)(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在卷可稽。惟販毒者葉銘原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查無被告;另販毒者陳澧鈞部分,查獲其曾於113年8月5日12時51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1萬5千元)予被告,然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0月間,顯見上開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無前後因果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不合,應不可採。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部分: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毒品行為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2千5百元、3千元、5千元不等,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實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異,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不同,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屬嚴重之情形。次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及嚴刑峻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每次販賣金額2千元、3千元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㈣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不受理。」,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明定可依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造成毒品之擴散,與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有違,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1千元、2千5百元、3千元、5千元不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員警供述其所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即葉銘原、陳澧鈞,並經員警查獲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已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毒品上游之溯源偵辦,以達遏止第一級毒品氾濫及危害人民健康之社會防衛目的,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故衡量被告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犯罪危害及犯後悔悟之態度等情狀,認為縱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㈤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葉銘原、陳澧鈞,並因而查獲,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均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②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販賣對象及次數不多,販賣數量非鉅,僅屬小額交易,目的僅為自己施用毒品之用,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與「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如予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所處之科刑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部分,已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另尚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另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處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偽造印文、販賣運輸毒品、恐嚇、煙毒、麻藥、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等多項之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千元、2千5百元、3千元、5千元不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供述其所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即葉銘原、陳澧鈞,使員警因而查獲販毒者葉銘原、陳澧鈞,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郭瑞仁,交易金額:1,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對象:郭瑞仁,交易金額:1,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郭瑞仁,交易金額:3,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販賣對象:許明豐,交易金額:3,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對象:許明豐,交易金額:3,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對象:許明豐,交易金額:3,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對象:許明豐,交易金額:3,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販賣對象:許明豐,交易金額:1,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9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販賣對象:許志偉,交易金額:2,5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販賣對象:許志偉,交易金額:5,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盧明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對象:莫順富,交易金額:2,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對象:莫順富,交易金額:2,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賣對象:莫順富,交易金額:2,000元】 盧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販賣對象:莫順富,交易金額:2,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販賣對象:莫順富,交易金額:2,000元】 盧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販賣對象:許志偉,交易金額:3,000元】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0698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原審訴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原審訴緝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