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素月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79、9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自首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自首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因同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先抵達若瑟醫院,雖對前來

處理之員警大致告知案發原因(驅魔),然依到場處理之員警何風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認員警何風聽聞同案被告陳信佑語無倫次的描述過程,應僅大略知悉本案係因驅魔所致,並未明確知悉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及案情細節如何。嗣員警何風前去被告住處,被告雖一開始或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沈默不語,經員警何風溝通後,即承認事發經過,並還原事情真相而知悉始末,且被告是首先製作警詢筆錄之人,優先於同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向員警承認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㈡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法定刑係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拯救被害人陳宗郁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雖徒手伸進被害人陳宗郁之口腔深處,惟目的係要摳挖其口水,並未以暴力或持兇器之方式傷害,原判決亦認定其行為為善意。又衡以被告僅○○畢業,自身曾經多次中邪,與被害人陳宗郁為母子關係,幾乎無法預見本次驅魔之方式將致被害人陳宗郁死亡,應認本件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另原審將依法本得減刑(即刑法第19第2項)之規定,與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犯罪情狀,混為一談,且有失之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本件綜觀犯罪行為起因、動機、結果等,都是屬於家庭倫理

悲劇。依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在鄰居、親戚的眼中,被告為人處事都是老老實實,並無對親朋好友會有惡意、不良舉止。被告是一個單純的家庭主婦,先將被害人陳宗郁帶往若瑟醫院、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但因該2間醫院均無精神科門診,而將被害人陳宗郁帶去土地公廟拜拜,仍無任何效果,因當時被害人陳宗郁不斷吐口水,被告才會聽信他人建議,欲以將口水挖掉之方式驅魔,而造成本件憾事,故被告是用了各種方式想要拯救長子即被害人陳宗郁,沒有結果之後才會試著用自己的方式為其驅魔。請法院給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機會,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在被害人陳宗郁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陳宗郁遭

壞東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陳宗郁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陳宗郁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陳宗郁,驅魔時被告並以手伸入被害人陳宗郁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陳宗郁死亡。被告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第481-489頁)在卷可按。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證人即員警張峻嘉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接到通知到若瑟醫院

,有聽到說是打死人,去現場後我問急診室醫生發生何事,我去的時候看陳宗郁躺在那裡沒有生命跡象,急診室外面看到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我問他們當時發生何事,他們講不清楚,但是後來被告陳信佑稍微可以講,說甚麼覺得陳宗郁怪怪的,把他帶去神明廳,最後他就死掉,反正就是交代不清楚。(你到若瑟醫院尚未接觸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時,是否有懷疑陳宗郁是如何死亡?)我去看他的外表,還有跟醫生聊,他是說有外力,因為我看到頭部有一些外傷,現場看應該是有掙扎才死掉。(你到若瑟醫院後,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有跟你講說本案是如何發生的嗎?)不清楚,就是斷斷續續,他們神智時而清楚,時而說話不知道怎麼表達,就說陳宗郁前幾天有沖犯到,跟平常不太一樣,所以他們家人就把他帶去3樓神明廳說要驅魔,要把他身體不好的靈魂挖出來,手好像有進去挖,最後不知道怎樣就死掉了,他們也不知道怎麼死掉了。(他們有說是誰把手放進去挖的嗎?)被告李素月。(所以你在若瑟醫院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李素月把手伸進去陳宗郁的喉嚨裡面挖?)對,被告陳信佑說的。(然後你就跟偵查隊的人一起回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因為當時還有被告李素月一個人在家,我看他們2個精神不穩定,剩下被告李素月一個,而且兒子又死了,我怕被告李素月接下來有甚麼不好的舉動。(你到神明廳之後,他們有無人跟你們說本案是如何發生的?)我確定被告陳信佑一定有回去,因為當時被告陳信佑有指說剛才就是在這裡怎樣怎樣…,被告陳信佑就說剛才是在哪裡、怎麼發生的,被告李素月就一直跪在神明廳地上不講話。(被告陳信佑當時有無說如何發生,他有說他們3人分別做了什麼事情嗎?)主要都是被告陳信佑說的。(他有講說他們3個在本案的分工是什麼嗎?)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抓住陳宗郁,被告李素月要用手去挖他喉嚨,大概分工就是這樣。(你是透過被告陳信佑說詞才知道本案的事發經過為何?)主要是他說的,但後續去解剖就知道傷勢大概是如何。(所以你是透過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詢問過程,才知道被告李素月在本案做了甚麼事?)是。(被告李素月從頭到尾是否有跟你說他自己做了甚麼事?)沒有,他在現場幾乎都不講話,到做筆錄時就有一度崩潰、哭,說人怎麼這樣死掉甚麼的,後續精神比較穩定可以作筆錄時,我們就有問他是不是有把手放進去,他說就要把他身體不好的東西挖出來。(所以你們透過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詢問的過程,就有懷疑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被告李素月3人都犯下本案讓陳宗郁死亡的結果?)當時在那邊是這樣。(你在醫院的當下,是否有懷疑被告李素月有參與本案?)因為一開始我到若瑟醫院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件事,是我去看完屍體後,我就問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發生何事,他們就說甚麼把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我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所以我才跟分局說他們家還有一個人有參與此案,我們可能需要過去那邊等語(原審卷第210-217頁)。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何風於原審時證稱:(你們到若瑟醫

院後有看到被告陳宗祺、被告陳信佑嗎?)有。他們就坐在急診室旁邊的椅子。(查獲本案的過程是否記得?)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有先問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他們2人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說他兒子怎樣,有點語無倫次,後來就說被告李素月在家。(勤指中心當時有跟你們說是甚麼樣的案件嗎?)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也是透過我們小隊長跟我說的,就是那時候有人死掉,有重大刑案讓我們到現場,我聽到的是這樣。(你們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陳信佑、被告陳宗祺在那邊,跟他們詢問,當時他們怎麼回答你?)那時候也是語無倫次,因為他們2人也是很緊張,然後也是語無倫次,我們問什麼事情,他說他兒子中邪,說被告李素月在家幫他驅魔,我就問被告李素月還在家嗎,他說還在家裡的神明廳,然後我們就跟小隊長後來到雲林縣○○鎮○○里○○000○0號的0樓,到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李素月跪在神明廳前,手這樣一直拜,我們問他什麼,他也不回答,我們一直問他什麼情形,他都不講,就是一直跪拜在那邊,後來請消防隊到現場,詢問精神狀況,但我們也不清楚,被告李素月就是雙手合十在那邊一直拜,後來他的情況有比較好,好像也比較願意述說案情經過,我們就請他到大屯所去製作筆錄。(你是如何鎖定他們3人就是犯嫌?)當下就是由被告陳信佑帶我們到他家,因為被告李素月當時就是避而不談,後來問被告陳信佑到底發生甚麼事,被告陳信佑就有跟我們說大概的案情經過。(所以你是經由被告陳信佑跟你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他們3人是犯嫌的?)是等語(原審卷第198-201頁)。

⒊經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前揭證述,足證被

告坦認本件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早已自同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罪嫌,故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被害人陳宗郁發生精神疾病,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卻以手伸入被害人陳宗郁的口腔內,進行所謂驅魔,平白剝奪被害人陳宗郁之生命,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傷害致死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陳宗郁之母親,因為教育水準不高,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⒈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審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如前所述,被告無從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亦無過重之處,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上訴意旨仍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