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榮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仁(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甲○○間存有金錢投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未得甲○○同意,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帳號,於甲○○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粉絲團專頁(下稱本案臉書粉專)上,各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使同時加入甲○○上開臉書粉絲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而足以識別甲○○之真實姓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個資,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臉書粉專留言頁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在本案臉書粉專留言欄位,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辯稱: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已公開載明「克拉拉」、「主播 甲○○」等文字,「克拉拉」本名為甲○○,是告訴人自己在本案臉書粉專上公開的,我是根據告訴人在臉書粉專公開的資料來留言;因為我之前被告訴人騙了很多投資案,我怕她在本案臉書粉專上對粉絲大眾詐騙吸金,才會在上面留言提醒告訴人的粉絲注意,我並沒有逾越個資利用之必要範圍,沒有違反個資法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人甲○○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復有附表所示本案臉書粉專之網頁擷取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已公開載明「克拉拉I'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亦有本案臉書粉專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原審第97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而被告在告訴人甲○○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其內逕提及「克拉拉(○×○)」、「克拉拉(○○×)」,被告已將「克拉拉」之真實姓名為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粉專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克拉拉」即為告訴人甲○○,此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
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已公開載明「克拉拉I'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換言之,不待被告上開貼文提及「克拉拉(○×○)」、「克拉拉(○○×)」等文字,瀏覽本案臉書粉專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從本案臉書粉專首頁一望即知本案臉書粉專即為告訴人甲○○所經營,此等資訊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個資,且業經告訴人自行公開,堪認被告「蒐集」此等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資並未違法。
四、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查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已公開載明「克拉拉I'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被告蒐集自上開告訴人公開在臉書粉專上之個資,復以前揭方式將此等個資顯示在本案臉書粉專,所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個資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已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五、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為,然其是否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仍應審視:(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若否,其得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2)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而定,以下分述之:㈠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初在告訴人甲○○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目的是怕她持續騙的粉絲,因為我之前是在告訴人的課程與她認識,被她騙了很多投資案,且我也有對告訴人及其男友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112頁)。經查:
⒈依被告在本案臉書粉專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可知,被告
是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在投資案上有衍生金錢糾紛,才會在告訴人之臉書粉專上留言,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自108年間即與告訴人因越南下龍灣案投資招攬行為,屢向告訴人商討可否退款等細節,惟告訴人均以投資案是其男友(即Ricky)主導,與其無關來撇清責任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衍生之金錢糾紛之情。
⒉觀諸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前後脈胳,在被告揭露告訴人之真
實姓名相關資訊後,緊接著陳述「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等語,此部分文字內容之敘事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與被告所謂貼文目的是怕告訴人持續騙粉絲之關聯性並不高。⒊參以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臉書粉專,其目的在讓其所建立之
品牌和創作內容,可以獲得粉絲喜愛,彼此建立更緊密的互動與連結,進而提高曝光率來增加觀覽流量創造收益。本案被告、告訴人間因投資案所衍生之金錢糾紛,並非因告訴人在本案臉書粉專公開招募所生而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是非曲直,並非在臉書粉專上訴諸公審即可解決,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金錢糾紛,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臉書粉專並無直接關連,於此情況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揭露本案個資,對告訴人而言,此利用本案個資之手段,尚難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然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已載明「克拉拉I'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且其狀態係公開,有2.4萬之追蹤者,有本案臉書粉專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原審第97頁)附卷可徵,告訴人既已公開其個人姓名資料,且粉絲團追蹤者眾多,已屬於公眾人物,與一般著重個人隱私之個人臉書有所不同。換言之,只要看到告訴人臉書之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臉書即為告訴人林釆瑤所經營。顯然在本案臉書粉專的範疇上,難認告訴人對其姓名個資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因被告在貼文提及「克拉拉(○×○)」、「克拉拉(○○×)」等文字而認有何損害。
再者,本件被告留言之目的,係因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有投資糾紛,被告亦已提出告訴,此與被告主觀上為呼籲在告訴人粉絲團之眾多網友避免受騙,故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留言,有相當程度之關聯,雖不足以認定已達「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惟仍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
是被告主張其係為提醒粉絲團之網友避免受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⒈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又關於個資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之構成要件,如於個案中與個人言論自由相牽連者,則關於「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之解釋,仍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意旨(即真實惡意原則),以處罰具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真實惡意者為限,否則個資保護之刑罰條文,將使任何帶有個資之批判性言論、文字、圖畫或符號,或可免受誹謗罪之輕罪處罰,卻變相概以個資法之重罪入罪,不無嚴重侵蝕言論自由之公益性質,亦無理剝奪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有違。⒉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可讓人得知告訴人真實姓名之個資,然
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已載明「克拉拉I'
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且其狀態係公開,只要看到告訴人臉書之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臉書即為告訴人林釆瑤所經營,告訴人在本案臉書粉專自行公開其真實姓名,難謂被告在貼文提及「克拉拉(○×○)」、「克拉拉(○○×)」等文字,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姓名權之意圖。再就該文前後脈胳及被告所提與告訴人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整體觀之,可知被告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有投資糾紛,告訴人及其男友均相應不理,被告亦已對之提出告訴,被告為呼籲在告訴人粉絲團之眾多網友避免受騙,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留言附表所示文字,堪信被告此部分所供之留言動機、目的屬實,可以採信。又綜觀本案個資與附表文字內容,被告所欲表達者,主要係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與告訴人對之相應不理卸責過程,及其認網友會受告訴人以同一手法吸引受騙而為之評論,其在本案臉書粉專所陳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屬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之必要部分,縱其陳述內容不無夾雜個人主觀感受在內而未必與通常一般人認知之客觀事實全然一致,然於敘述時將具體事件之人、事、時、物等名稱予以確認,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識別,增加所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或網路社會之粉絲團留言中俱屬常見,難認其非基於自衛、自辯,或其所認知之日後潛在網友之利益而為陳述,自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甲○○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本案告訴人姓名個資。
㈢被告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
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⒉本案個資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需
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姓名(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個資,係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本案臉書粉專,首頁載明「克拉拉I'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且其狀態係公開,只要看到告訴人臉書之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臉書即為告訴人林釆瑤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個資業經告訴人在本案臉書粉專首頁公開載明,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他人在粉絲留言中所敘述之文字內容,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克拉拉」即為告訴人甲○○,而有何損害。又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將此等個資公開在網站上,將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查詢,縱告訴人主張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亦難認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期待。此外,被告並未公開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則被告就本案臉書粉專已載明「克拉拉I'm Clara」、「主播 甲○○」等文字情況下,在粉專留言中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公開可隨時讓人週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案告訴人姓名個資,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敘事」表達方式,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就前開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之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單純揭露本案個資,即足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程度,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六、據上,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