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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余諠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僅為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4、15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此為原審不及審酌部分,對比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同案被告陳富強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有輕重失衡之情。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夥同陳富強、蔡昀倫(上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巧克力」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徒手毆打、或以空氣手槍敲打告訴人頭顱、臉頰成傷,被告更出示手槍要求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身分證件,復持槍朝告訴人身旁開槍數次而脅迫之,致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而自告訴人皮夾內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令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書及交付其所有汽車予陳富強,陳富強後將汽車出賣而得款15萬元等本案強盜情節,業據原判決審理後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154頁)。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嚴重、手段兇狠,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甚鉅、對於告訴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至於辯護人及上訴理由狀所陳,被告對狗很有愛心,也很愛扶養其長大的阿公、阿嬤暨所附被告臉書之貼文及照片截圖等情,固可證明被告個人尚有相當孝順長輩及友愛動物之心,此究屬其個人私德之範疇;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揭示之事由,亦即被告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重在被告犯罪情境與態樣之客觀上情狀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以認定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猶嫌過重之情,究有不同。準此,辯護人及上訴理由狀所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即難遽採。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1、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等人(下稱同案被告陳富強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強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被告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復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2、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屬較低刑度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於本院雖一改犯後態度而坦承犯罪,並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經本院連繫告訴人,其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性良善,本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從原審勘驗的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之後仍與被告進行聯繫,而且語氣像一般朋友,並無恐懼或者指責被告的言語,故認他們互動良好,本案並無對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