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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正偉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明宏、潘正偉部分,均撤銷。

林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正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宏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義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昱彰(已歿)介紹給林明宏認識,林明宏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明宏向李昱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李昱彰因非法處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林明宏再承前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義偉介紹而認識陳冠安,並於110年2月27日與陳冠安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陳冠安於110年3月13日推由鄒文宗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金龍(已歿)回填土地。嗣蕭金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金龍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潘正偉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將廢棄物推平,而潘正偉復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籃文彥(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10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雇用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維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金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王家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金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金龍、王家偉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宏、潘正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下合稱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84頁、第329至3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固坦認其係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昱彰、陳冠安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情,而被告潘正偉則就其經蕭金龍雇用於110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之事實供承在卷,惟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潘正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明宏部分:

⑴被告林明宏辯稱:陳冠安找鄒文宗及蕭金龍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主觀上沒有提供土地給別人回填廢棄物的犯意,當時簽訂契約書是因為土地要出租,要把土地填平,才找人來幫我填平土地,契約上有約定好對方要用合法的土方幫我回填,我不知道後來裡面有廢棄物,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被告林明宏對於陳冠安將本案工程轉包給蕭金龍,蕭金龍又

指示其員工過來施工,其等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過來傾倒等事實,並不知情,則其如何具有讓蕭金龍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意,顯然可疑。若謂被告林明宏僅僅為月租1萬元之收益,便決定將本案土地提供給他人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自陷於罪及後續負擔龐大之清運費用,顯與常理不符。

②本案現場所出現之坑洞(起訴書記載102.4立方公尺)及拖車

上2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均不能排除是110年5月28日當日才出現在本案土地上。否則,若蕭金龍之回填營建廢棄物犯行已持續一段時間,衡情本案土地上應該也會遺留不少他日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才是,惟案發當日之環保局稽查記錄卻記載:(本案土地)發現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物等語,更可證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包含坑洞內),係在110年5 月28日當日才產生。但被告林明宏在上開期日並未前往現場,自然對蕭金龍等人之犯罪渾然不知。

③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記載被告林明宏自承有在本案土地

上發現塑膠水管、廢木材等語,並非在起訴書所指前述犯罪期間,尚難認為與起訴範圍有何關連,應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林明宏之認定。況籃文彥經受蕭金龍雇用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撿拾垃圾、鐵條、鋼筋、塑膠水管等物,經其協同警方確認撿拾之地點在本案土地「門口」附近,來源為砂石車出入掉落,撿拾後便放在門口左邊小鐵皮屋內,而該處距離與本案土地上坑洞及回填廢棄物之地點尚有一段空間(原審卷二第22頁示意圖),則被告林明宏在同一處撿到垃圾,在所難免,何以可推論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④證人即偵查佐莊侑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應該都是

乾淨的土,是後面被雨水沖刷才有變成磚塊的樣子,我是110年8月17日到現場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而證人莊侑霖之說法與稽查紀錄相吻合,自有可信。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宏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表面土方內摻雜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宏主觀上知悉蕭金龍等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並容任其等堆置,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潘正偉部分:⑴被告潘正偉辯稱:蕭金龍當時叫我去的時候只叫我負責整地

推平,推平的是一堆、一堆的土方,沒有看到廢棄物,我不知道我推的是廢棄物云云。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依被告潘正偉之供述,輔以110年5月21日現場拍攝之照片所

示,可知本案土地上僅有土堆,未見有坑洞、塑膠袋、塑膠水管或其他廢棄物等,而被告潘正偉非蕭金龍固定聘請之員工,況蕭金龍曾向被告潘正偉表示本案土地未涉有違法情事,被告潘正偉承作前亦至現場確認,足認被告潘正偉於接獲整地工作之際,未對本案土地上或地下遺有廢棄物一節有所認知,主觀上未有實施違法傾倒、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客觀上亦僅限於駕駛挖土機承作整地推平,並未有回填、掩埋或丟置行為。

②俟於110年5月28日被告潘正偉之所以會在場係因意外事故始

前往關心與協助,本質上與本案土地上之工作無關連性存在。又被告潘正偉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是以按日計酬為多,事發當下及其後均非被告潘正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工作,尚難僅憑被告潘正偉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5日駕駛挖土機,以及事發時人在現場,即謂早已知情現場遺留廢棄物 ,而有違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意圖。

③被告潘正偉多次於調查、偵訊及審理筆錄中清楚表示扣案之

曳引車(車號: 000-0000)及營業半拖車(車號: 000-0000)並非其所有、持有或保管之人,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竟錯將被告潘正偉作為扣案車輛之登記人。退歩言之,縱認被告潘正偉知悉事故後本案土地存有廢棄物(假設語氣),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潘正偉駕駛挖土機整地之行為與非法清除廢棄物結果之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遑論被告潘正偉僅於承作二日前至現場整地,且其為挖土機駕駛員,於本案中非具有指揮、監督地位,事後由他人所生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事,尚不得逕自比復援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1044015 號函所載亦無從判斷廢棄物是何時所出現,倘若僅以臆測或片段之推論,恐悖於刑事訴訟法發見犯罪真實及最後手段性之精神,因而具備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明宏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昱彰

、陳冠安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陳冠安再委任蕭金龍回填土地。被告潘正偉係經蕭金龍雇用於110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同案被告籃文彥及陳維峰則再經潘正偉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嗣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金龍、同案被告王家偉分別以乙車、甲車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宏、潘正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99至324頁;本院卷第171頁),且經同案被告陳維峰、籃文彥及王家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卷一第299至324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核與證人項義偉(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4頁)、陳冠安(他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99至105、114、215至217頁)、鄒文宗(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三第78至92頁)、莊侑霖(原審卷三第43至54頁)、巫佳翰(原審卷三第54至77頁)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潘正偉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同案被告陳維峰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家偉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2張(原審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原審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鄒文宗手繪現場圖(原審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87至193頁)、同案被告陳維峰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原審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原審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原審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其中

固載有: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惟以:

⑴當時稽查人員巫佳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

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泥塊(原審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把紀錄寫上去(原審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現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壤沒有差別(原審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頭、廢水泥塊(原審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原審卷二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原審卷三第71、72頁);(經提示原審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原審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照片中也有廢磚頭(原審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原審卷三第76頁)等語明確。

⑵證人鄒文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冠安本來叫我去回填

本案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陳冠安叫我接手做,因為陳冠安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陳冠安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甚詳(原審卷三第78至92頁),並有證人鄒文宗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5頁)。⑶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0年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

照片,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原審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照片),而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亦見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原審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原審卷二第463頁上方照片),且現場地表上存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磁磚之物質(原審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鐵條(原審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復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0年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⑷稽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家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晰可見。復觀諸證人巫家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且上開廢棄物至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即於證人鄒文宗於同年3月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應已存在,則本案土地上回填有營建廢棄物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供稱:李昱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昱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而參諸被告林明宏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昱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亦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3個月」(原審卷二第171頁)。李昱彰死亡後,被告林明宏改與陳冠安簽約,然被告林明宏並未給付陳冠安填土費用,業據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由陳冠安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300頁),而其等所簽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原審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陳冠安供稱其委任蕭金龍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他卷第25頁),則陳冠安為被告林明宏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林明宏竟無需支付任何購土、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係為被告林明宏填土之李昱彰給付被告林明宏3萬元,顯與常情有間。況被告林明宏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林明宏既身為地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林明宏確亦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即供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偶爾經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供稱:跟陳冠安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但我沒有跟陳冠安或項義偉反應等語(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被告林明宏既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陳冠安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然被告林明宏見狀竟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棄物,則以被告林明宏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⑵被告林明宏雖辯稱:當時簽訂契約書是因為土地要出租,要

把土地填平,契約上有約定好對方要用合法的土方幫我回填云云,而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亦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林明宏與李昱彰、陳冠安間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昱彰及陳冠安欲承租之土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已難逕予採認,況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係證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金龍記帳,再跟地主林明宏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林明宏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金龍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則依陳冠安之說法係填土費用會再向被告林明宏請款,尚與被告林明宏前揭所辯情節顯有未合,且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衡情不論是從需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而言,均難認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符。至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關於土石方品質來源不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部分之記載,僅為被告林明宏與李昱彰、陳冠安間之契約約定事項,而被告林明宏亦知悉實際執行情形尚非必與約定相符,因此,被告林明宏自簽約後,仍會至現場查看,是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記載要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無足憑此即遽為被告林明宏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林明宏如何具有讓蕭金龍等人非法傾

倒廢棄物之犯意,顯然可疑,若謂被告林明宏僅僅為月租1萬元之收益,便決定將本案土地提供給他人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自陷於罪及後續負擔龐大之清運費用,顯與常理不符。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包含坑洞內),係在110年5 月28日當日才產生,但被告林明宏在上開期日並未前往現場,自然對蕭金龍等人之犯罪渾然不知。至被告林明宏自承有在本案土地上發現塑膠水管、廢木材等語,並非在起訴書所指前述犯罪期間,且籃文彥經受蕭金龍雇用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撿拾垃圾、鐵條、鋼筋、塑膠水管等物,經其協同警方確認撿拾之地點在本案土地門口附近,則被告林明宏在同一處撿到垃圾,在所難免等情。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林明宏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依據上開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林明宏所辯李昱彰、陳冠安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昱彰、陳冠安一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如前述,況被告林明宏於原審係供稱:我要回填土方,要做綠化,因為本案土地地勢比較低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29頁),可知被告林明宏係為使本案土地處於得使用之狀況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則倘被告林明宏能順利填平本案土地,被告林明宏得以獲取之使用利益應非僅止於月租1萬元之收益。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至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即於證人鄒文宗於同年3月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應已存在一節,已詳予論述如前,則辯護意旨所辯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在110年5月28日當日才產生等語,尚難認有憑足採。

⑷再者,證人莊侑霖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在110年5月28日

是否有去雲林縣○○鄉○○段00地號稽查?)那時候我沒去,是麥寮分駐所先到場處理的。後來有去,因為後來有些現場要勘查的,所以會同環保局去會勘;(辯護人他們現在在質疑5月案發,5月的稽查跟你8月17日去拍攝,這個狀況有沒有不太一樣?)5月28日那個照片我有看過,跟8月17日現場的照片是不太一樣的,因為我看5月多派出所拍攝的照片現場有鋪設乾淨的土,只是時間久了那個乾淨的土都不見了,變成現在8月17日這樣;(你所謂不太一樣是乾淨的土被雨水沖刷掉,然後露出了你照片所拍的這些細細碎碎的碎石頭?)是等語(原審卷三第44至54頁),可知證人莊侑霖並未於110年5月28日實際到場勘查,而其所證關於110年5月28日案發當日本案土地之現況,係因其有觀看派出所拍攝的照片,並非親自見聞,且依其證述,亦知110年5月28日案發後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因雨水沖刷而露出於地面,是尚無從執以證人莊侑霖此部分所證情節即為被告林明宏有利之認定。

⑸職是,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可採,亦

無足逕執為被告林明宏有利之認定。㈣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揭各情,然查:

⑴被告潘正偉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金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

的,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陳維峰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陳維峰做完之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08頁),而被告潘正偉既經蕭金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亦有發現現場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則以被告潘正偉對於其在本案土地整地之行為係在處理廢棄物一節,應無不知之理,況據前述,被告林明宏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是被告潘正偉整地時對上情顯然知悉。

⑵復佐以同案被告籃文彥係由被告潘正偉聯繫自110年5月26日

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在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籃文彥陳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原審卷一第314頁),而此節由被告潘正偉供承在卷,並供稱:籃文彥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41頁;警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5頁),亦核與同案被告籃文彥所陳稱:我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潘正偉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一天2,000元,由潘正偉發放現金(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等語相合,足見在同案被告籃文彥於110年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廢棄物,且被告潘正偉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尚無支付費用雇用同案被告籃文彥在現場撿拾鋼筋及鐵條之必要。再據前述,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堪認被告潘正偉、林明宏、同案被告籃文彥前揭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符實可採,是以被告潘正偉對於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⑶被告潘正偉雖辯稱:蕭金龍當時叫我去的時候只叫我負責整

地推平,沒有看到廢棄物,我不知道我推的是廢棄物云云。然核與前揭被告潘正偉先後所為之供述不合,已難逕取,而被告潘正偉前揭供述,亦與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以被告潘正偉上開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⑷辯護意旨固辯以:本案土地上僅有土堆,未見有坑洞、塑膠

袋、塑膠水管或其他廢棄物等,而蕭金龍曾向被告潘正偉表示本案土地未涉有違法情事,被告潘正偉承作前亦至現場確認,且尚難僅憑被告潘正偉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5日駕駛挖土機,以及事發時人在現場,即謂早已知情現場遺留廢棄物,而有違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意圖。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竟錯將被告潘正偉作為扣案之曳引車(車號:

000-0000)及營業半拖車(車號: 000-0000)車輛之登記人。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1044015 號函所載亦無從判斷廢棄物是何時所出現等情,並提出本案土地之現況照片(即上證1,本院卷第225至235頁,依同案被告籃文彥之陳述及本院勘驗同案被告籃文彥提出手機之勘驗結果,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21日【本院卷第298頁、第307至319頁】)為佐。惟觀諸被告潘正偉所提出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其拍攝角度及取景範圍,或為本案土地一部分,或為遠距離大面積拍攝,已難執以全面近距離觀察確認當時本案土地之現況,況依上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所示,其中地面上亦零星見有水泥塊、石頭等物之情(本院卷第

227、231頁),且被告潘正偉對於其在本案土地整地之行為係在處理廢棄物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潘正偉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1044015 號函雖記載有關本案土地,無法判定於110年5月28日前有無堆置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然此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之意見,自無礙本院依憑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潘正偉)於執行經過情形欄記載:蕭金龍駕駛KLE-1778營曳引車,後拖HBC-6070拖車裝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後安村楊厝段要卸貨時,不慎遭後車斗尾門撞擊頭部,現場挖土機駕駛陳維峰即連絡老闆潘正偉及另一部曳引車駕駛王家偉到場,由陳維峰及現場清潔人員籃文彥陪同送醫,潘正偉及王家偉將現場KLE-1778營曳引車移至後林村台全飼料旁等語(他卷第75至76頁),並由被告潘正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章(他卷第75至76頁),則辯護意旨所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竟錯將被告潘正偉作為扣案之曳引車(車號: 000-0000)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車輛之登記人一節,難認相合,況上開由蕭金龍駕駛車輛之扣押情形,亦無礙本院就被告潘正偉部分所涉犯行之認定。

⑸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向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函詢並調取本案土地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於本案之前是否業已受有其他稽查之工作紀錄,以證明被告潘正偉經蕭金龍表示承作前曾受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斯時稽查結果為本案土地為合法整地並不涉有傾倒、掩埋或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本案土地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於本案之前是否業已受有其他稽查之工作紀錄等節(本院卷第245頁),而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5月9日以雲環廢字第1140007194號函覆以:經查本縣○○鄉○○村○○段00地號於110年5月28日前,有一筆稽查資料,如附件等語,並檢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件(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然依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本案土地當時固有經麥寮分駐所通報土地傾倒土石案,至現場稽查有2台車輛載運土石進行傾倒,現場目視該物料為土方、石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情,惟上開110年2月27日之稽查案件乃屬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是尚無從憑以佐證前揭待證事實,而執此即為被告潘正偉有利之認定。

⑹據此,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

無從遽資為被告潘正偉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具狀以被告潘正偉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確認本案土地於本案遭稽前是否業已存有其他環保局稽查之工作紀錄,但尚未獲悉本院有無函查或予以調查確認,本件尚有事證未臻明確等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聲請裁定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惟本院前已依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本案土地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於本案之前是否業已受有其他稽查之工作紀錄等節(本院卷第245頁),而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5月9日以雲環廢字第1140007194號函覆及檢送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詳如前述,並由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回函而為合法調查,且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3頁),則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據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且本件事證已明,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家偉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潘正偉與同案被告陳維峰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籃文彥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籃文彥另負責指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潘正偉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潘正偉與同案被告陳維峰、籃文彥及王家偉間,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一罪。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宏提供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惟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且其動機乃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衡諸上揭各情與被告林明宏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本件對被告林明宏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林明宏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量刑基礎,其中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等節,然經本院依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在被告王家偉清運完畢後,是否仍有需要清理的廢棄物堆置及面積、範圍等情,而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覆以:本縣○○鄉○○村○○段00地號現場已無廢棄物仍需清理,且經本局解除列管在案等語,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日雲環衛字第1141010784號函及隨函檢附114年3月31日稽查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2人固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被告林明宏上訴意旨復指稱:本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蒞字第1172 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範圍是110年5月24日到27日,被告等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下稱甲部分),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蕭金龍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潘正偉、陳維峰、籃文彥、王家偉於110年5月24日至28日間整地、清潔、回填廢棄物」尚無違背,應有可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蒞字第2902 號補充理由書擴張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明宏向李昱彰收取3 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即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下稱乙部分),但乙部分之事實在顯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文義可以包攝,非最初起訴範圍,而本案起訴之甲部分既應為被告林明宏無罪判決,則乙部分與應判決無罪之甲部分尚不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竟一併據為判決且諭知李昱彰支付之犯罪所得 3 萬元沒收,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而查,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雖曾於1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據前述,本案被告林明宏先後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林明宏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林明宏向李昱彰收取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林明宏與陳冠安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陳冠安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鄒文宗接手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委託與潘正偉、陳維鋒、籃文彥、王正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金龍(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金龍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林明宏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是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並詳予說明其依據,核無未合,而被告林明宏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亦難認足取。

四、據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林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而被告潘正偉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所為均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232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林明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林明宏自始否認犯行,而依被告林明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將影響環境保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林明宏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林明宏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被告林明宏自承有收受李昱彰所給付之3萬元(原審卷二第127頁);被告潘正偉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金龍處領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因遂行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明宏、潘正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