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雄被 告 李典穎被 告 李坤穎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雄)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本案被告李文雄抗辯於本案土地傾倒之物應為成品之肥料(而非尚未完成製程之肥料半成品),且於審理中進一步稱目的係種植作物(文旦、玉米)。然經本案鑑定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之土壤測試報告簽署人謝宥楷於審理中證述:一般土壤若經施肥,有機質會隨雨水逐漸往下滲漏,如果是蔬菜,可能會施肥到30公分深,果樹的話因為根比較深,可能會到60公分,一般不太容易到1米或2米深,且一般而言,土壤較淺層處經施肥,其在土壤中呈現出的有機質隨雨水下沉至土壤深處將會逐漸稀釋,也因此如果做土壤測試,土壤深處下層有機質(在正常施肥下)應該隨著深處增加會越低等語(參本案11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觀察本案土地土壤試驗報告內容可知:(1)本案土地有多處於超過1米深度(即非正常施肥深度)之土壤採驗到非自然之有機質濃度測值(即代表有施肥或傾倒廢棄物);本案土地各採樣點中,其中A2(1.5米~2米深處)、A6(0.8米~2.3米深處)、A7(1.2米~2米深處)等處之土壤,均有在超過合理耕作深度之土壤中檢測發現有非自然之高濃度有機質,可知被告抗辯其係施肥耕作才導致上述檢測結果並非可信。(2)本案土地有多處採驗點顯示土壤深層有機質濃度大於土壤淺層有機質濃度:本案土地之採樣點A2、A6、A7中,均顯示案地有深層土壤之有機質濃度大於淺層土壤有機質之不正常現象,可知本案中深層土壤之有機質濃度並非因自然施肥隨雨水沖刷沉降而形成(否則應逐漸稀釋而降低濃度)。是除被告抗辯耕作施肥等情詞顯不可採外,更可合理推知本案土地應是挖掘土壤至相當深度後直接掩埋肥料半成品,才會得出此等土壤檢測結果。是本案原審法院指出本案土地之土壤檢測結果不能直接與半成品比較,縱屬有見,然並未就上開檢測結果與被告抗辯完全不相符之諸多不合理之處進行進一步調查或解釋,亦未請其他專業機關進一步釋疑,而直接忽略逕予被告等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被告李文雄於偵查中雖辯稱: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自109年1月至110年10月共銷售全益2號之肥料共1271公噸予被告李坤穎,當時被告李坤穎委託東成公司處理,銷售之帳目均有記載於東成公司之應收款項上等語。惟查:被告李典穎因另案於114年6月12日時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受詢問時供稱:東成公司在108年至110年間實際上並未銷售肥料予被告李坤穎,伊當時均是單純依照被告李文雄之指示銷售肥料之數據後至環保署網站進行申報,被告李坤穎名下之土地於108年至110年間亦無施耕之情形等語。被告李典穎之供述似與被告李文雄上開供述明顯互有齟齬,復衡以被告李典穎與李文雄、李坤穎具備父子、姊弟關係,被告李典穎亦長期於自家所開設之東成公司與被告李文雄一同共事,且被告李典穎同時身兼東成公司經理身分,家中生計均仰賴任職於東成公司所得之薪資,自無捏造虛偽事實構陷至親及自家所經營公司之動機,是故被告李典穎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李文雄上開辯稱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被告李典穎、李坤穎上開於偵訊中所辯稱知悉東成公司銷售肥料予己用於名下土地施肥之事亦屬無稽,足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3人主觀上均明知東成公司實際未有銷售肥料予被告李坤穎之事仍開立不實之發票之情,被告3人罪嫌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李坤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第48條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本案案地開挖取樣之樣品送驗結果,與東成公司廠區所採集之原料廢白土區之成份相近,據而認定被告等將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生產而直接非法回填掩埋至本案案地,再據而認定東成公司為掩飾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外,並申報、出具東成公司無真實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銷售發票。惟查: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6日至東成公司廠區所採之樣區,依其標註係採自「發酵貯存區」,而非「污泥貯存區」,亦非「廢白土區」。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確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該局詢問柯學泓後回稱:現場顯示廢棄物的原料廢白土與發酵的廢白土確實沒有區分開來語,有該局114年12月9日環土字第11401557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9-256頁)。足見當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東成公司廠區之取樣,是否取自廢棄物之「原料廢白土」已屬有疑。

(二)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回函,該局固略稱:「本局採集區域為堆置混合發酵區……110年10月2日前往東成公司稽查結果,發現現場有回填、掩埋不明廢棄物,經目視及異味比對發現該地堆置之不明廢棄物與東成公司堆置發酵區污泥屬同一型態,非屬製程後之產品……本局於110年10月2日稽查發現之廢棄物為第一時間傾倒之樣態,與112年3月24日現場堆置利用樣態完全不同……110年12月6日稽查時並未攝影,但本局採樣方式均相同……本局採樣人員已明確向業者表示要採原料樣品,請業者帶領採樣人員前往貯存區採樣,至貯存區採樣時廠房也未有明確區分何處係污泥貯存區,何處係堆置發酵區,採樣人員現場判定該廠房皆係同一樣態物料,故在廠區配置圖堆置混合發酵區隨機採樣,並於採樣完製程稽查紀錄時確認採集位置係堆置混合發酵區,唯獨遺漏在採樣罐上作文字修正……雖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有區分區域,惟現場會勘稽查人員表示廠內未有張貼標示,未明顯區分何處為貯料區及發酵區等,即現場未符合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規定,故不應以書面為判斷依據……」等語,又依該局稽查時所附之現場相片觀之,亦未見東成公司廠房內之發酵區與原料廢白土等區有明顯區分。

惟依該局111年1月10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附之東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資料(含廠房內之相片)觀之,東成公司廠房內之「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區」等原料區均有明確區分,有該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4號函可按(見偵一卷第73-103頁),該局前揭向本院之回函所述與該局前揭函覆檢察官所附當時東成公司廠房內之情形確有未合。再據該局110年12月6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觀之(見警卷第193頁),該稽查人員明確記載廠內發酵貯存區之座標,則該編號110M0903之樣品係採自東成公司廠內之「堆置發酵區」即屬無誤。則縱令如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回函所示該局前往稽查時東成公司廠房內之堆置區未有明確區分,但該局採樣之樣品還是採自東成公司之「堆置發酵區」,不是採自「R-0404廢白土」區。從而,本案檢察官依憑此採樣之樣品比對而作成之鑑驗結果,據以認定被告等將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白土」等物,未經生產而直接非法回填掩埋至本案案地,自屬無據。

(三)東成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見附件原判決理由伍、一(一)】。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實為「發酵貯存區」)之檢驗結果為有機質37.6%、酸鹼值5、導電度1.6dS/m、全氮0.8%(見偵一卷第327頁),與東成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成份相近(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見偵一卷第67-68頁),則被告李文雄所辯已非無據。又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原審之證述,及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之回函,可認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見附件原判決理由伍、一(三)】。而此情實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中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而認定肥料之檢測與土壤之檢測不同,肥料如已施用在土地上而與土壤混合,即無從依肥料之檢測方式予以檢驗等情,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280頁)。據此,亦足證公訴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準,亦有疑義。

(四)東成公司之肥料生產過程依起訴書所指自109年至110年間經民眾檢舉達50餘次,惟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環稽字第1110146620號函所示,該局於民眾檢舉後,均有派人前往東成公司稽查,於110年10月2日之前大部分均為不告發,有告發者,僅係發現東成公司肥料堆置之異味或未保持清潔完整等情,從未發覺被告等於本案案地有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情(見偵十卷第121-147頁)。則若檢察官起訴之情為真,被告等違法之情理應不難被發現,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2日之前多次前往本案案地稽查前卻從未發覺。由此可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8年間開始即有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雄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公訴意旨所據之鑑定報告之採驗樣品有錯置,又不具證明力,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案地所傾倒之物確為廢棄物。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還是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等傾倒在本案案地上之物確為廢棄物,自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於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復據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進而認被告等人之銷售資料不實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部分,因前提要件不存在,則其據以推算衍生之認定,自亦失所據,而無從成立。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兼 代表人 李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李典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號之1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坤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19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段000-04、000-0

4、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地號土地(代稱新案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名下之○○○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樣品。

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檢驗報告稽查編號:00-0000000、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卷宗、學甲區○○○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前在○○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