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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弘諺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弘諺部分撤銷。

梁弘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弘諺及林佳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弘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雖另記載「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並未加入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梁弘諺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林佳緯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5,000包,梁弘諺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林佳緯。再由梁弘諺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毒品咖啡包共4,714包販售予「阿將」及「阿志」。

二、梁弘諺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早上某時,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林佳緯之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梁弘諺之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㈠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販毒情資」後,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組專案小組,跟監埋伏蒐證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案由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林佳緯」,應扣押物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工具、違禁物品或其他相關物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及附屬建築」。由上可知,警方因接獲「販毒情資」,自始明知要偵辦「毒品」案件,卻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南地院聲請搜索票,故警方以如此迂迴方式取得搜索票搜索本案住處,進而扣得本案毒品相關物品,難謂非蓄意規避搜索票的法官保留原則。是就毒品案件部分,應認搜索不符合令狀原則而違法,所扣得毒品相關物品不具有證據能力。㈡警方一開始進去就有看到槍及子彈在地上,就算本件搜索合法,當警方搜索到槍枝及子彈時,搜索就結束了,但警方還跑去陽台找到分裝毒品的工具,就算是合法搜索,搜索結束之後就應停止離開,故之後搜到的東西不具有證據能力。㈢縱認本件搜索合法,惟本件不符合「另案扣押」,蓋警方因接獲「販毒情資」,自始明知要偵辦「毒品」案件,故在本案住處搜索扣得毒品相關物品,不符合「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㈠觀之臺南地院南院刑搜字第1180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

810號搜索票內容記載: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林佳緯」,應扣押物「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工具、違禁物品或其他相關物證」,搜索範圍: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及附屬建築」、「臺南市○○區○○里○○0號及附屬建築」等情,有上開搜索票2紙(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96199號卷《下稱警1卷》第17、25頁)在卷可按。準此,依前揭搜索票內容即敘明擬搜索扣押之證物,包括「違禁物品」,是有關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本即在原聲請範圍內,經由法官審查後簽發搜索票、載明於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中,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故執行搜索之情形並未逾越搜索之範圍。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就毒品部分係違法搜索,所扣得毒品相關物品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㈡查本次除搜索查扣毒品咖啡包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外,

亦搜索扣得改造槍械、子彈等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里○○0號)各1份(警1卷第18-23、26-29頁),故辯護人辯稱:警方是要偵辦「毒品」案件,卻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南地院聲請搜索票,以迂迴方式取得搜索票搜索本案住處,難謂非蓄意規避搜索票的法官保留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警方係在林佳緯之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等處,搜索查

扣改造槍械、子彈等物品後,始前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而在本案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查扣毒品咖啡包284包、製造毒品咖啡包工具及子彈22顆等物,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1卷第141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警1卷第35-40、45-100頁)可證。且縱如辯護人所述,警方進入本案住處即發現槍械及子彈,然而本案住處是否仍藏有其他槍械或違禁物品,尚無從可知,故警方繼續搜索本案住處其他地方,因而查扣毒品咖啡包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為合法。從而,辯護人辯稱:警方一開始進去本案住處就有看到槍及子彈在地上,就算本件搜索合法,當警方搜索到槍枝及子彈時,搜索就結束了,但警方還跑去陽台找到分裝毒品的工具,就算是合法搜索,搜索結束之後就應停止離開,故之後搜到的東西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

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認本件毒品相關物品非屬前開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惟觀之本案住處2樓後方房間之搜索現場照片,毒品咖啡包係放置在床鋪上,並分裝袋、包裝設備、磅秤、不明粉未(即哈密瓜果汁粉)等物,均置於明顯可見之處,無外包裝包覆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警1卷第59-80頁)可查,是警方係因目視可及,而起出本件毒品相關物品;且為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至於警方雖有接獲同案被告林佳緯「販毒情資」,但僅是情資,並非自始明知要偵辦「毒品」案件,否則警方何以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搜索票?且本件係警方於偵辦搜索林佳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意外發現而搜索扣得關於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自符合前述「另案扣押」之要件。

㈤從而,辯護人辯護主張:警方查扣毒品相關物品,係非法搜

索,亦不符合「另案扣押」,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梁弘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92、171-1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否認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且我沒有提供毒品給梁弘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認被告有販賣混合毒品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證人林佳緯、梁弘儒之證詞皆未涉及被告是如何販賣混合毒品,是就被告販賣混合毒品之交易日期、數量、單克價格、總金額、價金交付方式等攸關毒品交易之重要細節,均無任何補強證據。㈡被告現否認製造混合毒品犯行,而證人林佳緯、梁弘儒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又本案所得毒品相關物品不具證據能力,故縱使被告就製造混合毒品自白,亦因無任何補強證據,應為無罪判決。㈢關於轉讓毒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證人梁弘儒之證詞可補強,惟證人梁弘儒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欄一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55-161、244-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22頁、原審卷第178、190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40-143、145-146頁、偵卷第44-47、134-135頁)、證人梁弘儒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52-157頁、偵卷第123-125頁)證述屬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1809號、第11810號搜索票各1份(警1卷第17、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里○○0號)各1份(警1卷第18-23、26-29頁)、現場簡易示意圖1紙(警1卷第24頁)、現場照片122張(警1卷第35-40、45-1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72420號卷《下稱警2卷》第58-104頁)附卷可稽。又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經送請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附表編號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

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已表示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或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認罪,並對證人之陳述並無爭執,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必要。此種情形縱未踐行被告詰問證人之程序,亦無礙於真實之發見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時坦承認罪,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及本院時對證人林佳緯、梁弘儒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90、172頁)。復次,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林佳緯、梁弘儒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佳緯為本件共同正犯,故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高度虛偽性,又證人林佳緯就報酬究竟是9萬元或要扣掉3萬元,前後不一致,請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云云。然查,證人林佳緯亦坦承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情事;復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稱:我完成分裝1公斤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約2,500至3,000包不等),我可以拿到3萬元薪資等語(警1卷第143頁),並於偵查時證稱:(分裝毒品咖啡包期間你總共拿了多少錢?)9萬元,但3萬元是被告借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44頁),依此,證人林佳緯已經明確表示,自被告處共拿取9萬元,其中3萬元為借款,而6萬元則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報酬(每公斤報酬3萬元,共分裝2公斤,計6萬元),前後證述一致。是自無傳喚證人林佳緯進行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梁弘儒的證詞,不能排除受到林佳緯的影響,因林佳緯有多項槍砲前科,常常攜帶槍枝及子彈在身上,故證人梁弘儒可能害怕遭到不利,才會做對被告不利的證詞,故有傳喚梁弘儒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云云。然而,證人梁弘儒係主動陳述其有自被告處無償受讓2包毒品咖啡包,且整個證述內容,並未涉及林佳緯(詳後述),故亦無傳喚證人梁弘儒進行對質詰問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均否認犯行,證人林佳緯、梁弘儒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及證人(包括身為共同被告之廣義共犯《即幫助犯、教

唆犯及共同正犯,下稱共犯》)均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應訊供承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以外之間接事實,乃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以及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苟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被告、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資為共犯對於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又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林佳緯供稱自112年過年後受你

邀約開始在房間內陸續分裝了1萬包毒品咖啡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梁弘儒供述有聽到你與林佳緯討論如何分裝毒品咖啡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林佳緯分裝製造毒品後,現場僅扣得剩餘284包,其餘將近1萬包的毒品咖啡去向?)有那麼多嗎,我估計幾千包、幾百包而已,因為一公斤可以作成2、3000包。(做幾次一公斤的原料了?)兩次。(那大約4000至6000包了?)對。(4000至6000毒品咖啡包如何從2樓房間出去的?)有的是人家來拿的,有時候是我拿出去的。(是誰來拿的?)是別人用FACETIME打給我的,我沒有記名字,他們會跟我說約在哪裡什麼時候到。(壹包多少錢賣出去?)壹包賣110元。(1公斤原料成本多少?)15、16萬元,都是我自己籌錢的,沒有其他人,我只有買原料的上游,上游我都是用網路、電話FACETIME,是之前唱歌、喝酒時候認識的。(如上所述,是否承認製造、販賣的部分?)承認。(是你邀約林佳緯到你2樓房間後面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對。(毒品咖啡包4000至6000包,只剩下扣案的284包?)對。(你既然有正當工作、太太也有賺錢,為何販毒?)貪心。(有無為了避免羈押,隨便承認?)沒有。(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次數、對象,有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提出?)都是網路電話比較多。(你跟購毒的人聯絡是用0000000000手機?)是(聲羈卷第82-85頁)。又於偵查時供承:(是你找林佳緯到臺南市○○區○○街00號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嗎?)是的。(從何時開始?)111年12月底左右。(你為何會找林佳緯從事毒品分裝的工作?)因為林佳緯當時剛好沒有工作。(如附表編號1至11扣押物品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有關?)是的。我買的,我花了4、5萬元買的。(從你跟林佳緯開始從事分裝毒品咖啡包,直到被警方查獲,你一共購入多少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總共買了2公斤,1公斤價格是16萬元。(每包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為何?)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咖啡原料約0.3公克,加上1至2公克的果汁粉。(1公斤的毒品咖啡原料,摻入果汁粉後,約可以分裝成幾包毒品咖啡包?)約3千包左右。(如何銷售?)以前去KTV的時候認識一個叫「阿將」、一個叫「阿志」,他們會打facetime向我購買。(每包毒品咖啡包你以多少錢出售?)110元左右。(在整個進貨、分裝毒品咖啡包及銷售過程中,林佳緯負責哪個部分?)林佳緯只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原料進貨及毒品咖啡包銷售,林佳緯有無參與?)都沒有。(剛剛你說從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直到被警方查獲,你一共買進2公斤的毒品咖啡原料?)是的。

(這2公斤的毒品咖啡都已全部分裝成毒品咖啡包?)是。(112年5月9日警方查扣的284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分裝完成並銷售後所剩餘的數量?)對等語(偵卷第157-159頁);且於偵查時供陳:(依照林佳緯說法,至少分裝了3公斤毒品原料,7500包毒品咖啡包,有無意見?)沒有這麼多,約分裝了2公斤左右,總共5千包的毒品咖啡包。(分裝期間是否是112年2月開始至5月9日被查獲為止?)對。(1包毒品咖啡包賣110元?)對。(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244-24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緯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2樓後方房間內放有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具《碗、勺子,內有毒品殘渣》、磅秤、咖啡包包裝袋、毒品原料《已調和毒品咖啡包粉末》、包裝設備《即自動封口機》、及毒品咖啡包成品共284包等證物,顯然該址就是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你是否在上述處所從事毒品分裝工作?)是,我就是在這邊分裝毒品咖啡包。(你係於何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迄今共計完成分裝多少包毒品咖啡包?)我大概是在112年過年前開始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迄今至少有完成分裝毒品咖啡包1萬包。(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284包是否為你所分裝?)都是我本人分裝。(你所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係由何人負責販售?每包售價為何?)我將毒品咖啡包分裝好後,每100包毒品咖啡包裝成1袋,放在房間內,後續就有人將毒品咖啡包拿走,但是我不知道何人負責拿走販售。毒品咖啡包的售價部分,我也不清楚。(係何人交付分裝毒品咖啡包工作薪資予你?)薪資都是梁弘諺交給我的,他都是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直接將現金交給我等語(警1卷第142-14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從何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分裝毒品咖啡包?)我做了大概半年了,所以大概是從111年11、12月開始分裝毒品咖啡包。(你為何會在臺南市○○區○○街00號分裝毒品咖啡包?)梁弘諺問我有一個工作我要不要做,我到了他的住處後才知道是要做毒品咖啡包分裝的工作。(1公斤的毒品原料可做成幾包毒品咖啡包?)2,500包至3,000包左右。(你負責哪一部分?)我只有負責分裝,至於原料的進貨及分裝完成後的毒品咖啡包銷售,我不確定是誰等語(偵卷第134-135頁)。

⒋又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之毒

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附表編號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54-55頁)可稽。

⒌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且經證人林佳緯證述屬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可資補強證明;又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佳緯之證述,被告既已購入2公斤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均已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總共製造5,000包的毒品咖啡包(以有利被告之陳述為準),扣除被告轉讓予梁弘儒2包毒品咖啡包及現存遭警查扣的284包毒品咖啡包,足認被告已販賣毒品咖啡包4,714包(5,000-0-000=4,714)。據此,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毒品咖啡包4,714包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等情,應可認定。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販賣混合毒品犯行部分,僅有被

告之自白,均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被告現否認製造混合毒品,亦因無任何補強證據,均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應屬無據。㈢就前揭事實欄二之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部分,已據被告自白在卷(聲羈卷第16頁、偵卷第155-157頁、原審卷第76、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梁弘儒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52-157頁、偵卷第123-1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又觀之證人梁弘儒之前開證述,係於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及何種毒品時,證人梁弘儒主動陳稱: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所施用之2包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無償提供的等語(警1卷第154頁),亦即整個陳述內容並未涉及同案被告林佳緯。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毒品給梁弘儒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梁弘儒的證詞,不能排除受到林佳緯的影響,因林佳緯有多項槍砲前科,常常攜帶槍枝及子彈在身上,故梁弘儒可能害怕遭到不利,才會做對被告不利的證詞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⒈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⒉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製造毒品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僅將毒品原料分裝後,加入果汁粉並再予包裝之行為,並非「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當屬無據。

四、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54-55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明知本案所製造、販賣、轉讓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製造、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佳緯、梁弘儒,惟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林佳緯、梁弘儒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待證事實:為何接獲「販毒情資」,自始明知要偵辦「毒品」案件,卻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南地院聲請搜索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依前開說明,應依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及共犯: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林佳緯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就事實一欄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事實二欄部分,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時否認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本署辦理113年度他字第1559號毒品案件,為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楊重富,惟經警進行通訊監察及長期跟監,尚查無楊重富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嫌,又被告所述之向楊重富購買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底、112年2至3月間,已無法調取通聯紀錄,是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又查無犯罪實據,故本案業予簽結」等情,有該署114年4月7日橋檢春雲113他1559字第114901947710號函1份(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考,顯然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復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又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牟利,自無從認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全部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且被告率爾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其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雖於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完全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見有悔悟之心,並被告為本件製造、販賣混合毒品之主要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9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號,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販賣毒品

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事實欄一之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540元(

計算式:每包110元×4,714包=518,54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