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黃子豪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 訴 人 許凱掄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2、16897、168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凱掄無罪部分,撤銷。
許凱掄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許凱掄有罪及沒收部分、黃子豪量刑部分)。
事 實
一、緣劉哲伊(綽號「小安」、「羽安」)、黃鈺汝(綽號「蕾蕾」)(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內部組織依工作內容,劃分如下:
㈠「業務部」負責操作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感情、博奕
、投資等詐術以獲利;「模特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訊通話;「人事部」則負責將職缺待遇佯以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高額獎金,實則訛詐應徵者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黃鈺汝為財務主管,楊祥榮(綽號「和尚」)負責「人事部」後勤,聽命於劉哲伊,馬嘯雲(綽號「馬賴」、「馬雲」,已歿)負責財務,聽命於黃鈺汝,另有林秉漢(「綽號「河豚」)、何順源(綽號「阿源」)、張丁介(綽號「小八」)、范宇恆(「綽號「小宇」)、鄭豐毅(「綽號「小迪」)、陳彤恩(「綽號「小彤」、簡郁芳(「綽號白白」)等多人擔任「人事部」之大、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葉伊倫、黃子豪、簡裕民等多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司機蔡岳峰(綽號「丹哥)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出境前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以上何順源等人或已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
㈡許凱掄(綽號黑輪)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得知友人李軒毅
要前往柬埔寨,亦於111年6月24日隨同前往,到達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時,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業務部」,係以上開假投資、假交友等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波哥山等園區;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劉哲伊等人共同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欺被害人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司機蔡岳峰依指示,協助甲5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甲5送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甲5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相關誘騙出國、脫離組織返國等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5返國後,許凱掄亦因家人依「本案犯罪集團」之要求給付30萬元,於111年9月15日返國,嗣許凱掄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乃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許凱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執行拘提時,許凱掄明知乙○○、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庚○○右手及以手肘頂住庚○○頸部,復拉扯現場桌椅,施以強暴而抗拒拘提,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檢察官對妨害公務無罪上訴、被告許凱掄對有罪部分上訴)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許凱掄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許凱掄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許凱掄自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其本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許凱掄犯罪之證據,均予敘明。
㈡其餘犯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凱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凱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判決書之製作方面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甲5為本案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又證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甲6及甲7(以下稱桃甲6、桃甲7)之證詞,亦為本判決所引用,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5、桃甲6及桃甲7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凱掄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流程,
及其在網路發文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妨害公務,從勘驗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我被上銬,3個員警打我一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凱掄辯護稱:由證人甲5到庭證述,其出國時大概就知道去柬埔寨工作是屬偏門性質,應認甲5前往柬埔寨是出於自願,並非基於被告許凱掄之詐術。另證人甲5及楊祥榮均證述,被告許凱掄在柬埔寨工作期間,若有違規,亦可能遭受集團處罰,也曾看過其他成員遭受毆打或電擊,被告許凱掄當時在柬埔寨時,雖沒有直接遭到集團成員毆打,但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對於詐騙集團幹部或上級所要求的事項,不敢任意拒絕,雖有與其他成員一起行動,但基本上其行為仍受詐騙集團監控,被告許凱掄係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許凱掄仍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許凱掄身處異鄉、人身自由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凱掄遭員警壓制過程中,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不能認為是屬於積極不法暴力之行使,員警受傷應係被告許凱掄掙脫過程中不慎碰觸所致,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圖利使人詐術出國、勞動剝削以圖利、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⑴「本案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由劉
哲伊、黃鈺汝指揮,內部分工為「業務部」、「模特部」及「人事部」,「業務部」及「模特部」負責以假投資、假交友對不特定人施詐以獲利,「人事部」則負責對外虛構工作內容及高額薪資,誘使其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招募來的成員,除被要求交出護照外,並被限制不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如有違規,將遭受管理人員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業績未達標者亦將遭受體罰,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等情,除被告許凱掄不爭執外,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伊倫於偵訊(見偵三卷第41至46、70至78、125至145、307至319、353至383頁)、黃子豪於偵訊(見偵五卷第67至91頁)、簡裕民於偵訊(見偵二十五卷第67至91頁)、共犯即另案被告何順源於另案偵訊及審理(見偵二十五卷第109至136、233至278、353至355、357至359、361至370頁、偵二卷第73至77、229至251頁)、蔡岳峰於另案偵訊及審理(見偵二十五卷第233至278、303至313、315至325、327至337頁、偵二卷第343至351頁)、簡郁芳於偵訊(見偵二十二卷第9至43、132至143頁)、楊祥榮於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見偵二十五卷第13至20、47至80、381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1頁)、羅立承於偵訊(見偵二十二卷第201至207頁)、王巧恩於偵訊(見偵十八卷第327至348頁)、壬○○於偵訊(見偵十八卷第303至319頁、偵二十二卷第109至127頁)、林庭慶於偵訊(見偵一卷第205至207頁)、白秀玉於偵訊(見偵二十五卷第419至431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見警三卷第247至249頁)、萬古、萬利、萬源集團組織架構圖(見警三卷第29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許凱掄知悉「本案犯罪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依指示,利用臉書,虛構不實之人才招募廣告,以詐術成功招募到甲5出中華民國,前往柬埔寨波哥山等情,業據:
①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證: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
團裡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許凱掄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許凱掄說來到這裡不錯,一個禮拜或一個月可以回去一次,可是我都無法回去,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我看到臉書訊息後,有直接用LINE跟許凱掄對話,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見警一卷第191至194、199至204頁,偵六卷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明確。
②又被告許凱掄於警詢時亦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
招募綽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桃甲6、桃甲7(按桃甲6及桃甲7部分未經起訴),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壬○○,也有下山過2次,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小連」之真實身分(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798卷,下稱警三卷,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係從事詐騙等情(見警一卷第110頁)。
③另參諸證人桃甲6及桃甲7下述證述,足見被告許凱掄自承依集團指示,成功招募其他成員等情,並無不實:
Ⅰ證人桃甲6於另案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在臉書的「桃園找工
作」社團內找工作,當時我問了好幾個,有兩個是類似的工作,都需要出國,但我問的時候現在這個「直營娛樂」公司解釋得比較詳細,並且還說出國之後要7至10天的觀察期,如果真的不喜歡這個工作,只要自己出錢支付回程機票就可以回來,至於去程機票及過程中在柬埔寨的吃、住都是公司準備,工作內容就是使用電腦發文、貼廣告,如果量比較多,就會發獎金,底薪是4萬至4萬5000元新台幣,獎金另外計算,跟我聯繫的人,他綽號叫「黑輪」,我們原本是在臉書上談,後來直接加LINE,當時我問黑輪要如何面試,黑輪說他會請主管來跟我面試,所以我就跟馬賴視訊面試,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叫做馬賴,是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他是馬賴。出國前我與馬賴的對話就只有視訊面試的3、5分鐘,和我接口的人都是黑輪,包含機票都是黑輪發給我的,黑輪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的購票證明,而且是來回機票的電子證明,我們到機場之後直接換票,是「丹哥」開車到我家樓下載我和我女友桃甲7,之後直接載我與我女友(即桃甲7)前往機場,我記得回程的機票是去程的10天後,但事實上並沒有用到,我在波哥山待了11天,第一天到的時候就被強迫工作,其實從頭到尾有好幾個類似工作主管的人直接強迫我們做事,直到第一天晚上很晚安哥才進來,因為在我們過去之前,行程介紹時就說一到柬埔寨當地會給我們一人300美金的生活費,並說不需要簽署借據,但到柬埔寨之後卻要求我們簽立借條,當時那邊的氣氛很奇怪,沒有人敢反應這跟說好的不一樣。發這300美金的時候,我們這批新人就進去辦公室,安哥一個一個問我們「你的招募者是誰」,我的招募者是黑輪,當時我就有跟安哥問說這邊是做什麼工作,因為組長小迪要我們加的社團都是一些偏門社團,比如欠錢要借錢的社團、八大跑路的社團等,我問了之後,安哥就問我「你不知道你來做詐騙嗎?」我說我不知道,安哥就問我我的招募者一開始是怎麼跟我介紹的,我就照實說黑輪告訴我是要發文貼廣告,安哥就說那些都是話術。當時還有其他人,每個人說出來他們被騙去柬埔寨的原因都不一樣,我聽到的有的是說要去當荷官,也有說是要去當翻譯,也有當客服人員的,也有真的知道是要去做詐騙的等語(見偵六卷第89至99頁);Ⅱ證人桃甲7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去柬埔寨是為了找工作,
是我男友桃甲6跟我講這個工作機會,主要負責聯繫的也都是桃甲6,我有跟綽號「黑輪」的人接洽過,是跟桃甲6一起面試,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些人是誰,去柬埔寨之後才知道他們之中有一個是馬賴,面試前我們問黑輪要怎麼面試,黑輪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是線上面試,面試時對方有很多人,都在喝酒,他們只有看人,問的內容都在手機上先問過了,黑輪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幫公司貼文,我也不知道是貼什麼文,他們就說是幫公司貼文。我們抵達波哥山工作地點後,我記得有人說就是做詐騙的,我跟桃甲6只有在人事部,工作是招人、騙人過來,我與桃甲6在第一天工作後覺得怪怪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感覺怪怪的,不喜歡,但是想走他們不讓我們走,並說因為他們幫我們支付機票錢,他們有叫我和桃甲6去和安哥談(見偵六卷第101至109頁)等語。
④由被告許凱掄不僅可具體詳述「本案犯罪集團」內部成員及
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可知其明確知悉該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有相當規模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更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指揮者之信任,竟仍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虛構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誘使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所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亦屬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許凱掄對甲5施以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會去柬埔寨了等語(見偵六卷第220頁),足認甲5因被告許凱掄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基於對該工作內容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許凱掄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犯行至為灼然。
⑤此外,復有機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61至290頁)、
證人蔡岳峰扣案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04至314頁)、入出境資料9份(見偵一卷第197、219、229頁、偵三卷第17頁、偵四卷第19頁、偵五卷第21、191頁、偵六卷第131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6份(見偵一卷第211至222頁、偵二卷第59至60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21至25頁、偵五卷第133至13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偵二卷密封袋)、被告許凱掄之出入境資料(見警三卷第263至265頁、警五卷第151、157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142787號函暨所附林庭慶、許凱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二十四卷第329至334頁)等在卷可佐。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5係在臉書偏門社團發現工
作訊息的,足見甲5有預見前往柬埔寨是從事偏門工作,而自願前往,並非受詐欺云云。然如前所述,甲5已明確證述,不知係從事詐騙工作,況且,倘甲5有所預見,豈會第一天到達波哥山園區,立即表明無工作之意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另被告許凱掄雖辯稱,甲5私密我之後,是馬嘯雲跟甲5聯繫的云云,然甲5已明確證述,係被告許凱掄先在臉書上貼文等語,另桃甲6及桃甲7亦證述,看到臉書招募廣告係先與被告許凱掄聯繫,亦係被告許凱掄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的購票證明等語,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許凱掄招募其他成員時,並非僅止於臉書上發文而已。再參諸下述證人:
Ⅰ證人桃甲6進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
:公司教我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見偵六卷第91頁);Ⅱ證人簡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
被招募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37至138頁);Ⅲ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有建立司
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見警一卷第160頁、偵三卷第539頁);Ⅳ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
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排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見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十二卷第158頁);Ⅴ同案被告簡裕民警詢時坦認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
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Ⅵ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在臉書社團張貼
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見偵二十五卷第419至431頁);Ⅶ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
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人至機場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45頁)。
由上可知,招募者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許凱掄既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桃甲6及桃甲7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是縱使在聯繫之過程中,甲5曾與馬嘯雲聯繫,也無礙於被告許凱掄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認定,自不因期間馬嘯雲有無跟甲5對話過,而可卸免被告許凱掄之責。⑶被告許凱掄意圖營利,將甲5被誘騙出國至「本案犯罪集團」
所在地後,該集團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①證人甲5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被告許凱掄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見警一卷第20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時,就是「黑輪」、「安哥」、「小羽」、「和尚」來接我們,在園區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在看管,我的組長是「小八」,「黑輪」跟我不同組,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見偵六卷第221至2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柬埔寨時,護照及手機都被收走,手機沒有被沒收,只是把晶片拿掉,才還給我,另外又給我工作機,我一天工作超過10小時,工作內容就是打字招看看有沒有人要來,但那時我已經知道是詐騙,怎麼可能還招募人過去,我大概做了幾個禮拜,但都沒有騙到人,也沒有領到薪水,要住在園區裡,不可能讓你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6頁),已詳述其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②參諸被告許凱掄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三卷第50至53頁、偵二十七卷第53頁),足見被告許凱掄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之甚詳。
③又被告許凱掄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是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見警三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48、335頁);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許凱掄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幾萬新臺幣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15、121頁),則被告許凱掄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④被告許凱掄雖辯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
,不得已而依集團指示,招募新成員,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Ⅰ集團成員可自由使用手機,毆打、關入小黑屋等處罰,僅限於報警或洩漏公司機密等情,業據:
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使用
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見偵四卷第60頁);ⅱ證人楊祥榮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家都
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上銬再帶去小黑屋,我沒有印象被告許凱掄有被其他幹部打過,在我去泰國之前,「小安」就把我的職位讓給被告許凱掄,由他來管理設備(見警三卷第35頁、偵二十五卷第72至73、384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1頁)。
ⅲ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的人,不乖
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我每天的行程就是辦公室、餐廳、宿舍,沒有辦法自由活動,可以跟家人聯絡,我的手機是自己保管,他們會不定時檢查手機內容(見警四卷第26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偵二十二卷第33頁);ⅳ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
主管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禁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語(見警卷三第106頁、偵二十二卷第115頁)明確。
Ⅱ再者,被告許凱掄於警詢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
仍可自由使用手機,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合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則被告許凱掄既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等語(見警卷三第52頁)。
Ⅲ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許
凱掄有遭毆打、電擊或關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下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凱掄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
ⅰ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
,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被告許凱掄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去泰國時,會由許凱掄接後勤位置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55至156頁);ⅱ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許凱掄做管理設備職務等
語(見警三卷第33頁);ⅲ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許凱掄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
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被拘留後,許凱掄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喝酒、抽K,許凱掄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幾萬臺幣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15、121頁、偵十八卷第309頁);ⅳ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闆會獎勵
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綜上,被告許凱掄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Ⅳ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掄並無所辯,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見警三卷第51至53頁),可見被告許凱掄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許凱掄曾有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許凱掄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許凱掄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委難採信。
⑤被告許凱掄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犯之責Ⅰ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案係由被告許凱掄與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甲5
出國,另案被告蔡岳峰擔任司機,負責協助甲5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楊祥榮、范宇恆及甲5之組長張丁介等集團成員於甲5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黃鈺汝總管財務,被告許凱掄與上開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以詐術使人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許凱掄雖僅有分擔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妨害公務部分⑴訊據被告許凱掄對於員警庚○○、辛○○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
拘提之過程中受傷,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妨害公務,從勘驗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我被上銬,3個員警打我一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凱掄辯護稱:被告許凱掄遭員警壓制過程中,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不能認為是屬於積極不法暴力之行使,員警受傷應係被告許凱掄掙脫過程中不慎碰觸所致,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⑵經查:
①員警乙○○、辛○○及庚○○係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拘提被告許凱掄等情,有拘票一紙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4頁),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②又依卷附由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
載:…回到一樓客廳時,犯嫌便隨意走動,職因恐犯嫌趁隙離開,便告知許凱掄:「你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沒去開庭,檢察官有核發拘票我們要拘提你到案」,隨即由職及小隊長辛○○執行逮捕法定程序(詢問年籍、告知案由、權利事項),於拘捕上銬過程,犯嫌拒捕並以右手緊抓桌角,此時職與賴小隊長使用強制力欲使其右手離開桌角讓職等能完成上銬動作,過程中犯嫌不斷揮手反抗,於職等使用強制力過程犯嫌右手仍緊抓桌角不放,導致桌子翻倒打破玻璃,職等便施加強度將其壓制地面,而犯嫌反抗過程因揮手造成職等手部、嘴唇等多處受傷等情(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許凱掄於員警拘提時,並非僅有輕微、消極反抗、掙扎,而係向員警不斷揮手,緊拉桌角致桌子翻倒等積極施強暴行為而抗拒。
③此外,復有密錄器光碟一片及畫面截圖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23至41頁),且原審亦勘驗上開執行拘提時之密錄器光碟,依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99、343至347頁,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1:13及00:14:19部分,省略),於:
Ⅰ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4:46-00:15:45
刑警B(按即辛○○)一手按住被告許凱掄左肩、一手拉住手銬,刑警甲(按即庚○○)則走到被告許凱掄右側,欲將其右手往後拉,被告許凱掄出力反抗,並針對逮捕程序提出疑問,刑警二人便向被告許凱掄出示資料(截圖03-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4:56)Ⅱ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5:46-00:17:21
刑警B再次要求被告許凱掄將手伸到背後,但其未依指示,並起身站在辦公桌旁。刑警甲走至被告許凱掄後方拉住其右手時,被告許凱掄緊抓住辦公桌角(截圖04-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7:15)。
Ⅲ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7:22-00:17:27
刑警B站在被告許凱掄左側,拉住其已上銬之左手向後退,刑警甲站在被告許凱掄右後方,以伸手穿過右側腋窩之方式架住被告許凱掄,將其拉向刑警B之方向,而辦公桌因其拉動造成移位及桌面玻璃破碎(截圖05-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
00:17:24)。Ⅳ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7:22-00:17:27
刑警B站在被告許凱掄左側,左手拉住手銬,右手按住其後頸,刑警甲站在被告許凱掄右側,左手置於其背部,右手遭被告許凱掄抓住,頸部亦遭被告許凱掄以右手肘頂住,於被告許凱掄一陣反抗後,刑警二人合力將被告許凱掄拉至牆邊(截圖06-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7:33)。Ⅴ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7:41-00:19:30
刑警甲改以右手勾住被告許凱掄右肩,右腳置於其雙腿間,將其側摔在地,刑警B則自被告許凱掄後方勾住其頸部,刑警二人合力將被告許凱掄壓制在地,並將其雙手及雙腳上銬(截圖07-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17:54)。①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許凱掄知悉員警係依法執行
公務,竟仍數次抗拒員警之拘提,甚至抓住刑警甲之右手,復以其右手肘頂住刑警甲之頸部,已屬積極、直接之施強暴行為,並非在掙脫時不慎波及到員警,而偵查佐庚○○(即刑警甲)亦因遭受被告許凱掄之暴力攻擊,導致受有右臉部瘀腫痛、右頸部抓傷、右上臂抓傷及前臂多處傷,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員警庚○○傷勢照片3張在卷足據(見警二卷第19、42頁),再衡以現場之辦公桌,因被告許凱掄之拉動造成移位及桌面玻璃破碎,員警辛○○於拘提之過程,亦受有上、下唇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痛流血等傷勢,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員警辛○○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足據(見警二卷第21、43頁),足徵被告許凱掄反抗之力道非小,其不顧員警可能受傷,極力反抗之心態顯然可見,難認係情節輕微之抗拒,是為維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之意旨,應認有課予刑責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意,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凱掄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許凱掄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因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許凱掄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告許凱掄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該次修法將原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列至第31條第1項,並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另增訂第4項「意圖營利」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1條第4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凱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許凱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⒉被告許凱掄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各罪,與劉哲伊、楊祥榮、
范宇恆、張丁介、蔡岳峰、及黃鈺汝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凱掄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各罪,因行為間均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⒋被告許凱掄就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之適用)⒈被告許凱掄之辯護人雖辯稱,倘為有罪之判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許凱掄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5出國及以恐嚇、脅
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遭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經家人支付贖金或逃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許凱掄所為侵害甲5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至被告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如前述,被告許凱掄係深獲該集團之信任,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曾遭受處罰,且縱使有被迫之情事,被告許凱掄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另被告許凱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許凱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並考量被告許凱掄之整體犯罪情節,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掄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對被害人甲5施以詐術,誘使其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甲5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遭轉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許凱掄危害被害人甲5之自由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考量被告許凱掄矢口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許凱掄在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凱掄返臺後於113年間因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另就被告許凱掄自承,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除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外)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合於規定,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另原審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雖疏未將同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綜合比較,然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許凱掄均不合減刑之要件,另被告許凱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換言之,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實質上對被告許凱掄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是認被告許凱掄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許凱掄妨害公務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判決,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許凱掄抗拒拘提時尚有積極之攻擊行為,已非單純之閃躲、不配合,是認原審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許凱掄明知員警庚○○及辛○○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以徒手抓住、頂住員警手、頸部,及激烈反抗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員警身體受傷,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暨卷附被告許凱掄之病歷資料所載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7至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量刑上訴部分(被告黃子豪對量刑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因此本案關於被告黃子豪部分,僅就其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黃子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豪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黃子豪係先遭何順源欺騙才前往柬埔寨,到達波哥山園區才發現係做詐騙工作,因其護照被扣留,且有警察保安24小時監控,不服從命令會被毒打甚至轉賣到別處,衡以當時身處異鄉,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斟酌上情,堪認被告黃子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黃子豪大學肄業、離婚,4歲長女前妻撫養,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尚需撫養母親等情狀,爰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於考量被告黃子豪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甲2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甲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手段,侵害甲2之身心安全甚鉅,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被告黃子豪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足以認定,且其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甲2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另衡以被告黃子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黃子豪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甲2遭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足見被告黃子豪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黃子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原審無從聯繫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兼衡被告黃子豪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㈢原審於綜合考量被告黃子豪之犯罪情節,認並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所為裁量尚屬妥適;另於量刑時,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有和解之誠意,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係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黃子豪猶執相同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於114年5月6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下次之審理期日為114年6月24日上午10時15分,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應認已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害人 代號 招募者 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甲5 許凱掄 許凱掄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返國。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 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一卷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二卷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三卷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四卷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四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五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六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七卷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十八卷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二十二卷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二十五卷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二十七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原審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