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盈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盈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具狀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我知道做錯事了,我願意認罪,但判太重了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1頁),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原有保護養育之義務,縱因個人情緒或家庭生活狀況而疏於照顧,亦無施以暴力之正當理由,更遑論本件被害人之嚴重傷勢主要集中在腦部,可見被告有對被害人脆弱部位施暴之事實,再衡以被害人受暴後,外觀上已經有廣泛眼底出血、臉頰唇邊瘀青、多處淤挫傷等明顯傷勢,乃被告竟仍放任其病情繼續發展,遲至母親陳○琪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才緊急送醫治療,嚴重忽視所犯暴行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而被害人縱使經相當時間之治療,其因腦傷所引發之認知、語言、動作功能障礙仍無法痊癒,此除有卷存相關診斷紀錄可參,並經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另又逃避主管機關命其參與之親職課程,未繳納相關罰款,現已由主管機關禁止被告會面,並進行停止親權之相關程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原由被告與母親陳○琪輪流照顧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難以回復,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形式之賠償方式;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與陳○琪未為結婚登記,另有其他子女待扶養,罹患○○○,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收入不穩定,前有詐欺、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