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皇慶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沈皇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其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發現被害人林立祥狀況不對,立即叫醒莊勝棋、詹仁傑,載走被害人後,因發現被害人有失溫、停止心跳之情形,但我仍當場希望把握時間將被害人送醫,並責怪莊勝棋,因莊勝棋表示事情發生在我住處,且你有妻小,你能做的只有遺棄屍體避免被發現,方無奈配合他們棄屍,被告即使在莊勝棋表示願意幫其與詹仁傑頂罪,但被告在員警找上門後,仍然全數吐實,並交代屍體下落,懇請考量上情,再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沈皇慶等人為掩
蓋被告莊勝棋、沈皇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而是利用113年10月12日之白天時間決定要如何進行掩埋被害人屍體,而後於深夜時分,方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遺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直到被告3人遭警方拘提後始供出掩埋地點,造成屍體於此一期間腐爛嚴重,致被害人父親經警方提供大體照片使其辨識時,無法透過面容確認屍體身分,顯對被害人家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而被告3人隨意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實應予以譴責。並審酌被告於偵、審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被告過往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共同犯罪下對於犯罪歷程之掌握程度高低,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現況(與何人同住、已否結婚、是否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之職業、月薪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然查,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此等刑度相較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尚屬輕度量刑,且被告等人為避免犯罪遭發覺,因而任意棄置掩埋被害人屍體,更加深被害人心理之傷痛,其犯罪危害程度情節非輕,所量處之刑度不宜過輕,衡諸此等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