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AEWPIA SITTA(西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6278、6990、6991、7591、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KAEWPIA SITTA(西塔)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KAEWPIA SITTA(西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KAEWPIA SITTA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大型毒梟,僅有5次販賣行為,對象僅有2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審僅以時間差認為無法勾稽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但該條重點應該是有供出上手而查緝到其他正犯或共犯此一事實,只要該上手確實有供給被告毒品,即可適用該條減刑。故原審針對噴○○部分未適用該條減輕,亦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而查獲,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附表編號1販賣給噴○○之毒品上游係「阮孟俊、阮文德或裴文晉」等語,惟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係供稱:是今年初認識阮孟俊、阮文德,向阮孟俊買毒品是在113年3月13日至3月18日等語(見警卷三第29-30頁)。而檢察官係起訴阮孟俊於113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及起訴斐文晉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起訴書可按(見原卷第37頁)。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上手,因此查獲「阮孟俊」、「斐文晉」等人有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實。揆之前揭意旨,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被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核與法相符。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5次、對象2人(就單一對象之販賣行為高達4次之多),暨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至5已依同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自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1次減刑,附表2至5經原判決2次減刑,原判決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之方式,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為之,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勵規定,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類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執行與假釋有關。
(二)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亦認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而依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價格僅500、1000元,亦顯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之互通有無,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有協助檢警查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其毒品上手,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時間無法勾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之刑度似應於定執行刑時予以考量。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政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原判決於本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實有未審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四類責任分數規定,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而與上開被告自白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定應執行刑:本院依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及前揭所述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超商○○○店) 噴○○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