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乘車費用及返還借款,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及向告訴人借款,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財產上不法利益4,67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共信用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前妻帶去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原上訴理由狀曾主張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後已捨棄,參本院卷第127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復陳明雖已收到調解通知,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原審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證,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關於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