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御翔
黃哲偉
朱夆騏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達
陳育峰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2號、第15213號、第154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威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威達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74至37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5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5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石御翔自始坦承不諱,且詳細交代犯罪經過,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雖涉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然本案大麻尚未成熟至可製造毒品階段,更無製造大麻之情形,對於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且應審酌被告石御翔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患有頭痛、頭暈、右側椎動脈腦血管瘤,因病身體右半邊有麻痺感覺,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黃哲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本案犯行主謀、發起者,更無實際參與種植大麻,僅受邀提供資金及工作機、黑莓卡,且被告黃哲偉並無栽種大麻知識及能力,對本案栽種大麻數量不知情,本案大麻尚未成熟至可製造毒品階段,更無製造大麻之情形,對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審酌被告黃哲偉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支付扶養費用,目前擔任粗工,與女友及其中1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
㈢、被告朱夆騏並未承租遭查獲之本案栽種大麻場所即雲林縣元長鄉溫室(以下稱元長租處),僅介紹金主即被告黃哲偉,所提供犯罪助力不大,僅為組織邊緣性角色,且無毒品前科紀錄,在警詢供述係因車禍雙腳疼痛想施用大麻降低疼痛,被告朱夆騏參與本案目的係為了取得大麻供己施用,被告朱夆騏既無栽種大麻技術及能力,也無再犯之可能,本案大麻尚未成熟至可製造毒品階段,更無製造大麻之情形,對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審酌被告朱夆騏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粗工,經濟狀況不佳,因車禍身體多處受傷,又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需長期追蹤及治療,原審量刑過重。
㈣、被告陳威達、陳育峰已坦承犯罪,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0號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關於栽種大麻規定,有違憲之虞,被告陳威達係經被告陳育峰介紹,找被告石御翔工作,被告陳威達僅受僱工作,幫忙培土、澆水、開冷氣,並未參與被告石御翔種植大麻之合夥關係,涉案程度不深;被告陳育峰則係因積欠被告石御翔債務,才協助承租溫室、培土,實際上未參與栽種大麻及移植行為,112年8月22日被告陳育峰與石御翔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育峰明確拒絕繼續幫忙,亦未同意被告石御翔建立合夥關係,且被告陳育峰自112年6月29日簽署租賃契約,112年8月22日即拒絕繼續協助被告石御翔,協助期間不到2個月,並多次請被告石御翔趕快搬走,被告石御翔坦承112年10月中旬由被告朱夆騏找到嘉義縣大林鎮鐵皮屋的新地點,被告石御翔在112年11月17日、18日與屋主簽約,也供述被告陳育峰未再過去,且元長租處之地主已懷疑被告石御翔栽種大麻,被告陳育峰並未參與栽種大麻及移植行為,惡性及參與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陳威達、陳育峰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被告陳育峰另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大法官會議於109年3月20日作成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立法者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將「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之情形予以自原應適用該條第2項法定刑處罰獨立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立法者既已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法律,當無該解釋意旨所指「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餘地,故該解釋意旨已無再行適用,灼然至明,被告陳威達、陳育峰主張依該解釋意旨減輕其刑當非可採。另參酌被告石御翔、陳育峰2人供述內容,堪認被告陳威達係被告陳育峰以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再繼續種植大麻為由,而介紹給被告石御翔接替被告陳育峰從事栽種大麻工作,被告陳威達加入渠等組織共同犯案後,被告陳育峰負責發給被告陳威達報酬,被告石御翔則提供被告陳威達日常生活所需,由被告石御翔與陳威達同住元長租處一起種植大麻,被告陳威達種植大麻之目的,係為獲取報酬,並非供自己施用之故,且本案經查獲之大麻植株高達275株,數量甚多,若繼續培植成株開花製造成大麻毒品,對外販售廣為散布,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危害不可謂不大,顯見被告陳威達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得處以較輕刑度之構成要件,自無法適用立法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為修正規定之情。又依被告石御翔歷次供述,可知一開始提議種植大麻販賣牟利者為被告陳育峰,被告石御翔同意共犯,並邀集有種植大麻經驗與技術之胞兄即共犯石仕麟一起參與,被告陳育峰並積極尋找種植地點,最終尋獲並出名承租元長租處,又購買種植大麻所需材料,予被告石御翔同為合夥人之一,嗣後更引介被告陳威達接替其種植工作等情明確;被告陳育峰先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被告石御翔承諾分配種植大麻獲利給被告陳育峰,且其出面尋找並出名承租元長租處以種植大麻,又曾參與整理租處、購買材料、協助培土等工作,嗣後並引介被告陳威達擔任種植大麻工作等情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足認被告陳育峰為圖販售大麻牟利而帶頭起意為本案犯行,且參與程度及情節甚深,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得處以較輕刑度之構成要件,自亦無法適用立法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為修正規定處以較輕之刑。故被告陳威達、陳育峰及渠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渠等之刑,要非可採。
四、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及渠等辯護人固以前述理由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黃哲偉、朱夆騏一開始為警查獲時,並未坦承認罪,嗣後見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已掌握渠等涉嫌事證,方坦承犯行;至於被告陳威達、陳育峰則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種植大麻犯行,被告陳威達以不知所栽種植物乃大麻為由辯解,被告陳育峰則以其僅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材料、承租元長租處,否認共犯本案犯行,被告陳威達、陳育峰均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4人均非如渠等及辯護人所稱自始知錯,深具悔意。再由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及被告石御翔之供述,可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參與本案犯行,皆是貪圖種植大麻後,製成毒品販賣可獲得鉅額利潤,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等人為本案犯行,動機本不純正,亦無任何情有可原或不得不為之不得已情況而犯本案之情況。被告朱夆騏雖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因車禍受傷,貪圖種植大麻收成後可分得大麻,想要自己施用大麻緩解身體疼痛才參與種植本案大麻云云,然被告黃哲偉係由被告朱夆騏引介與被告石御翔相識,出資參與本案種植大麻以製造毒品販賣獲取報酬之犯行,故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一致供稱被告朱夆騏最初找其投資告知可藉此獲利,並介紹其與被告石御翔洽談出資及分潤一事明確(見15491號偵卷第11頁、第166頁、第175至176頁;原審卷一第84頁);被告石御翔於警詢時亦供稱,預計扣除成本後獲利後的成數,由其分給石仕麟3成、陳育峰1.5成、朱夆騏1成及其自己4.5成,黃哲偉是由朱夆騏撥給,陳威達是由陳育峰撥給等語,另於偵訊時亦供述與上開成數大致相同之分配利潤方式(見15002號偵卷二第73頁、第100頁、第102至103頁),並未提及所有參與者係分配大麻成品,且若分配利潤為大麻成品,何來被告石御翔所稱扣除成本後獲利之成數問題,顯見被告朱夆騏主張其係為獲得大麻成品供自己施用而參與本案犯行,顯不可採。被告陳育峰又稱其自112年8月22日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參與其間僅2個多月云云,惟由卷附被告陳育峰與石御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育峰持用之工作機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5213號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4頁),顯示被告陳育峰於112年8月22日後,仍然就測試水質酸鹼值、租處租金或電費、材料費用等事項與被告石御翔有所聯絡洽商,且被告陳育峰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栽種之大麻照片,另被告陳育峰於112年9月間因自己不繼續親自栽種大麻,更介紹被告陳威達接替其栽種大麻工作。參以被告石御翔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略謂:其與被告陳育峰間於112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灣橋15000」指灣橋栽種大麻場地訂金,因被告陳育峰告知元長租處地主要求搬遷,被告陳育峰另找場地,便於112年9月26日、27日開始搬至灣橋,由被告陳育峰承租冷凍車,其與被告陳威達、陳育峰將大麻盆栽搬上車,被告陳育峰再駕駛冷凍車與被告陳威達一同前往灣橋,嗣後被告陳育峰又告知元長租處可繼續使用,復將大麻搬回元長租處等情明確(見15002號偵卷二第72至73頁、第104頁);被告陳育峰於警詢時亦坦承卷附其與被告石御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是有關種植大麻之費用或聯繫相關事宜,且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所拍攝蒐證照片是其開車前往元長租處載培土肥料準備澆肥用或被告石御翔向其拿取寄到被告陳育峰住處之燈罩、燈座等保溫大麻物品等語在卷(見15213號偵卷第13至14頁),上情足徵被告陳育峰於112年8月22日後,仍積極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且參與程度甚深,被告陳育峰主張於112年8月22日起即未再參與犯行,且參與情節輕微而有可憫恕之情形,明顯不可採信。再揆諸被告朱夆騏先加入組織內,協助收受共犯石仕麟自國外所訂購之大麻種子及尋找栽種地點,雖最後未使用被告朱夆騏所覓得雲林縣古坑鄉地點,決定使用被告陳育峰所承租之元長租處作為栽種大麻處所,上情仍顯示被告朱夆騏積極參與本案,且被告朱夆騏除自己加入組織外,更引薦被告黃哲偉加入,壯大組織,並由被告黃哲偉出資促成本案犯行之順利遂行等情,業據被告朱夆騏自承在卷(見15002號偵卷二第114至116頁、第129至132頁);被告黃哲偉在被告朱夆騏邀約下,加入組織並提供資金及購買工作機供組織內成員聯繫,以逃避查緝等情,亦據被告黃哲偉坦承不諱(見15491號卷第11至16頁、第24至25頁、第150至153頁、第166至168頁、自176至177頁);被告陳威達則自112年9月間起,居住於元長租處與被告石御翔實際種植大麻,所分擔者為最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酌以本案經查獲大麻共計275株,數量甚鉅,若日後成熟製成大麻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甚高,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難認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有渠等與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衡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栽種大麻製成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難認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此外,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等人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最所處之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相對較低,更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漠視法紀,聚集多人組成集團,分工細膩,種植大量大麻以備日後製成毒品出售,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法益侵害嚴重性,量處法定刑核屬適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威達、陳育峰4人本案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不可採。
五、被告陳育峰及其辯護人又主張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陳育峰於112年11月22日、同月27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均未記載檢察官曾經事先同意若被告陳育峰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被告陳育峰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陳育峰並無其所主張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陳育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撤銷被告陳威達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威達本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威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陳威達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陳威達量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被告陳威達以其上訴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未能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威達所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威達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威達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殘害甚深,自己施用已有不該,竟為賺取報酬,透過被告陳育峰介紹,前往元長租處栽種為數甚多之大麻,供日後製成毒品販賣獲利,其犯案動機殊值非議,又加入其餘共犯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擔任實際栽種大麻工作,犯罪情節不輕,且其犯行已甚明確,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矢口否認,怯於面對錯誤,顯不可取,惟被告陳威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願意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其他共犯已實施犯行一段時間後,中途才加入參與栽種大麻,犯罪時間較其他共犯短,且僅係受僱聽命行事之角色,自主性不若其他共犯高,雖本案種植之植株數量高達275株,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在風險高,然幸均尚未能製成大麻成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實害,暨被告陳威達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婚姻及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受僱販賣果菜,月薪約4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七、駁回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石御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被告朱夆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被告黃哲偉、陳育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均明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經由縝密之計畫分工,由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共犯石仕麟先行私運進口本案大麻種子來臺,並藉由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等人之分工而致使栽種大麻種子成株,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等人所為均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石御翔在本案主要為發起指揮之人,所應負之責任應較重於其餘之人;被告朱夆騏、黃哲偉在本案負責之角色重要性程度差距不大,所負責任自應低於被告石御翔;而被告陳育峰未能坦然面對本案所為犯行,又在本案分別有為承租本案溫室、培土或澆水等接觸大麻植株之分工,自應相較於被告朱夆騏、黃哲偉坦然面對錯誤之情節,負較高之責任,又衡量本案種植之植株數量高達275株,種植期間非短,然幸均尚未能製成大麻成品;再酌以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就組織犯罪部分均坦承,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得於量刑上考量;暨兼衡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在原審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石御翔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黃哲偉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朱夆騏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陳育峰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後,立法者已依該解釋意旨另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以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當無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之餘地,被告陳育峰之犯案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間,亦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罪而處以較輕之刑,被告陳育峰主張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難認可採。另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事先同意被告陳育峰若供述犯案情節或指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育峰主張其可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無據。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就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等人主張應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大麻尚未製成毒品、各人犯罪情節輕重及渠等所供述婚姻、家庭、健康、經濟狀況等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原判決僅於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所犯之罪最低本刑5年基礎上酌加8月至1年2月,所量處之刑非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等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