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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添財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濬

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所處之刑均撤銷。

蘇添財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蘇添財(下稱被告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濬(下稱被告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即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下稱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理由」欄內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添財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啓福之其他身體部位,導致告訴人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添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下稱被告蘇添財等6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蘇添財等6人均以原判決量刑(均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蘇添財、陳建守並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蘇添財等6人則未上訴。則參諸上開說明,有關上開原判決就被告蘇添財關於告訴人陳啓福所受「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蘇添財等6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均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蘇添財、陳建守並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第420至4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添財等6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均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蘇添財、陳建守並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蘇添財等6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均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蘇添財、陳建守並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下稱被告陳弘濬等5人)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陳弘濬等5人在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之傷勢非微,其等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陳弘濬等5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蘇添財等6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添財部分:

⑴被告蘇添財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添財因與告訴人陳啓福

發生衝突,一時情緒激動,於思慮未周下致觸法網,已與告訴人陳啓福在鈞院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適度彌補告訴人陳啓福所受傷害及痛苦,足徵被告蘇添財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查被告蘇添財本案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陳

啓福間有財務糾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啓福,致告訴人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固應非難,惟被告蘇添財先前僅有因毀損他人物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2年8月2日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被告蘇添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啓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陳啓福所受損害,惟其上訴本院後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已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並於114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陳啓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蘇添財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啓福32萬元,被告蘇添財已遵期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啓福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添財,同意本院對於被告蘇添財從輕量刑,若被告蘇添財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蘇添財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本院114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69頁)、被告蘇添財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51頁)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蘇添財係因與告訴人陳啓福間有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啓福,並未持工具犯之,其犯罪原因、手段、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添財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⒊被告陳弘濬等5人部分:

⑴被告陳弘濬等5人主張其等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又其等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身體傷害,惟並未毀損現場其他物品或有喧囂、恐嚇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巨大,且已在鈞院與告訴人蘇冠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蘇冠玄同意原諒被告陳弘濬等5人,足徵被告陳弘濬等5人均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等犯行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⑵查被告陳弘濬等5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陳弘濬為告訴人陳啓福之子,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等人則均為被告陳弘濬之員工,被告陳弘濬因其父親即告訴人陳啓福遭被告蘇添財毆打成傷,因而衍生被告陳弘濬等5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太子廟之公共場所,毆打被告蘇添財之子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之本案犯行,而被告陳弘濬等5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除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外,並未毀損現場其他物品或有喧囂、吵鬧等行為,且於114年4月28日與告訴人蘇冠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無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蘇冠玄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弘濬等5人,同意本院對於被告陳弘濬等5人從輕量刑,告訴人蘇冠玄並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陳弘濬等5人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陳弘濬等5人自新的機會,有本院114年4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告訴人蘇冠玄114年4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足參。至於告訴人蘇冠龍部分,被告陳弘濬等5人亦有與告訴人蘇冠龍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蘇冠龍目前在國外工作,與家人間沒有聯繫,致被告陳弘濬等5人無法與告訴人蘇冠龍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弘濬等5人之犯罪原因、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弘濬等5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若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被告陳弘濬等5人之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陳弘濬等5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陳弘濬等5人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蘇添財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蘇添財因與告訴

人陳啓福發生衝突,一時情緒激動,於思慮未周下致觸法網,已與告訴人陳啓福在鈞院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蘇添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啓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啓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蘇添財緩刑宣告,被告蘇添財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被告蘇添財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陳弘濬等5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弘濬等5人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時均坦承犯行,又其等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身體傷害,惟並未毀損現場其他物品或有喧囂、恐嚇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非巨大,且已在鈞院與告訴人蘇冠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均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陳建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知悔改,目前有正當工作,倘令被告陳建守入監執行,將剝奪其工作機會,與社會脫節,被告陳建守已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陳建守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添財等6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蘇添財等6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蘇添財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被告陳弘濬等5人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蘇添財等6人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蘇添財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81頁、第418頁),堪認被告蘇添財已有悔意;再被告蘇添財等6人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陳啓福、蘇冠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蘇添財等6人上訴本院後,被告蘇添財與告訴人陳啓福、被告陳弘濬等5人與告訴人蘇冠玄已於本院分別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蘇添財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蘇添財等6人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蘇添財等6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蘇添財等6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其等本案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添財等6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蘇添財、陳建守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添財有毀損之刑案前科,被告陳弘濬、張健輝均有妨害自由之刑案前科,被告吳冠廷有廢棄物清理法、妨害風化等刑案前科,被告張智程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刑案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蘇添財因與告訴人陳啓福有財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徒手朝告訴人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告訴人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仍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嗣其上訴本院後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已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並於114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陳啓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蘇添財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啓福32萬元,被告蘇添財已遵期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啓福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添財,同意本院對於被告蘇添財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之意;被告陳弘濬等5人,明知臺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竟攜帶兇器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之被告蘇添財之子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告訴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蘇冠玄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陳弘濬等5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除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外,並未毀損現場其他物品或有喧囂、吵鬧等行為,且於114年4月28日與告訴人蘇冠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無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蘇冠玄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弘濬等5人,同意本院對於被告陳弘濬等5人從輕量刑,告訴人蘇冠玄並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陳弘濬等5人之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陳弘濬等5人自新的機會,至於告訴人蘇冠龍部分,被告陳弘濬等5人亦有與告訴人蘇冠龍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蘇冠龍目前在國外工作,與家人間沒有聯繫,致被告陳弘濬等5人無法與告訴人蘇冠龍商談調解事宜等情,並兼衡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智程等3人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等3人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2頁,原審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蘇添財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弘濬等5人就其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蘇添財部分:

⒈查被告蘇添財先前僅有因毀損他人物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2年8月2日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蘇添財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啓福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啓福於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蘇添財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蘇添財緩刑宣告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蘇添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蘇添財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再為強化被告蘇添財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蘇添財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蘇添財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蘇添財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蘇添財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㈡被告陳建守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⒉查被告陳建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103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陳建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建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陳建守雖與告訴人蘇冠玄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取得告訴人蘇冠玄之諒解,惟尚未與告訴人蘇冠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彌補告訴人蘇冠龍所受損害,亦未得告訴人蘇冠龍之諒解,因認被告陳建守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則被告陳建守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頁、第459頁、第463頁、第467頁、第471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13頁)。是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之陳述,逕行判決【按被告陳建守雖曾於審判期日當日即114年7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以電話告知書記官謂:因為昨天(7月1日)工作時中暑,今天沒辦法來法院開庭,要請假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1頁),惟審酌被告陳建守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憑,空言主張,已難採信,且被告陳建守所述中暑之時間為開庭前一日,並非審判期日即114年7月2日當日,亦難認其請假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215442號卷【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78540號卷【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卷【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卷【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卷【偵3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