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杰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3⑴⑵⑷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鎮○○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不詳時、地收受友人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成品、半成品之槍管合計11支(上開槍枝零組件搭配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其後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⑴⑵⑷⑹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陳豐杰將其中1組槍枝零組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連同上開槍管成品、半成品合計11支等物放置於其使用之車輛上,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豐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221、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坦承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被告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買了就丟著沒管,只知道是操作槍,並無組裝能力,槍管也是友人放在被告這裡的。警方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槍枝之零組件,係屬尚未組合之狀態,附表編號1中,係有塑膠槍管、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如此材質真能供發射子彈之用?又附表編號2中,則有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塑膠擋板,且須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方可組合成完整手槍。因此,被告固持有上開槍枝零組件,然須經警方組合,如此而成之槍枝,鑑定僅依性能檢驗法,而未試射證明殺傷力,是否真正具有殺傷力,實值存疑。被告認為2支槍為玩具,故隨意丟置,1把在原租屋處查獲,1把在汽車旅館查獲,可知被告主觀尚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故被告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鎮玩具店,以9萬元購
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不詳時、地收受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成品、半成品之槍管合計11支,藏放在其租屋處,嗣被告將其中1組槍枝零組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連同上開成品、半成品之槍管合計11支放置於其使用之車輛上。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拘票、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113年12月116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3639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27、38~4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114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7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9171卷第32至35、83~87頁、本院卷第177~178、185~199頁)。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經鑑定均可供組裝成完整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11支,其中⑴、⑵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⑷、⑹所示槍管3支,雖經內政部鑑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⑷所示組合式槍管,可輕易將「實心之非金屬槍管前段部分」與「金屬彈室後段部分」旋開分離,其中「金屬彈室後段部分」,可分別與⑹所示2支「金屬槍管半成品」旋合成槍管,組成1支「可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測試,均可供本案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因認附表編號3⑴⑵⑷⑹所示槍管5支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槍枝鑑定未經試射、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有
金屬檔片等情而質疑槍枝無殺傷力等語。然查,警察具有專業技能且為實際使用槍枝之專業人員,刑事警察局更是專業槍枝鑑定機構。槍枝殺傷力之相關鑑定,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的鑑驗方法。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其性能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要方法。不能因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即否認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26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測法鑑定後,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情形,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滑套後方溝槽,插有1片「金屬擋板」,並以拉釘(又稱抽芯鉚釘)固定,經操作檢視,會阻礙相關零件組裝至滑套內,及造成滑套和槍身無法組合,然以常見之斜口鉗等工具,可輕易將該拉釘移除,使金屬擋板與滑套分離,並於滑套內取出1個輔助拉釘固定之「圓柱體」,再經以扣案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後,即可組裝為功能完整之滑套等情,亦有該局114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憑,足認上開金屬擋板可以常見之斜口鉗輕易將拉釘移除後,與滑套分離,且此步驟僅係進行及完成鑑定程序所必要之拆裝,而與非法槍枝之加工、製造使之具有殺傷力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辯稱槍枝未經試射及金屬擋板使槍枝無殺傷力等語,均不足採。另被告請求試射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⑴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須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等,為其構成要件,而其零件種類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是該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指單純以零件之性質、狀態散落存在而言,且槍、彈原即得自由拆卸或組裝,故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更重之刑罰制裁,如於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之槍枝型態,則原即持有該完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者,無異只是持有之方式或狀態不同而已。縱在查獲之際係處於分解成零件之態樣,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單純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若將完整之各主要零件經組裝後,可組合成為完整之槍砲、彈藥,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自應逕受同條例相關持有槍、彈之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型樣,或已組合完整之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持有經查扣之附表編號1、2之槍枝零件及附表編號3
之槍管,就附表編號1之槍枝零件經警與查扣之金屬槍管組裝成完整槍枝,另附表編號2送請鑑定時經組裝後既為完整槍枝,且附表編號1、2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其持有或查獲時係完整組合,抑或呈拆解之狀態而有不同。是縱送鑑槍枝係經由鑑定人員或員警之手完成組裝,但此係進行及完成鑑定程序所必要,而與非法槍枝之加工、製造使之具有殺傷力情形迥然有別,鑑定機關以槍枝組合完成之型態進行槍枝性能檢驗、殺傷力有無之認定,要無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問題。被告辯稱槍枝為拆解狀態及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之槍枝有擋板等情,均不影響上開附表編號1、2支槍枝零件可供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疑。
⑶被告雖否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然查:
①附表編號1、2之槍枝零件與被告持有之扣案金屬槍管組裝,
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觀諸本案之槍枝零件查獲照片可知(警卷第38、40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零件均僅置放於紙盒內,且為散放,並非屬未拆封或卡在類似有保麗龍保護等完整包裝盒,使零件不至於發生碰撞之情形。且被告是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而2支槍枝外觀及槍身標示(均標示GLOCK 43AUSTRIA 9*19),亦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槍枝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9、137、150、151頁),然附表編號1之槍枝零件之金屬滑套並無金屬擋板,附表編號2之槍枝零件之金屬滑套則有金屬擋板,2支槍枝零組件竟有部分不同,顯見被告於購入後已有拆裝把玩甚明。
②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
以組成改造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
我購買的槍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堪認被告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被告嗣改辯稱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則其辯解已前後矛盾,且與上開查獲物品為已拆封散放於盒內之現狀不符。
③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亦無原狀歸還店內以取回購買之價金,反而被告供稱係隨意放置上開高價取得之物品,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知悉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零件,可與查獲之金屬槍管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槍管,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3⑴⑵⑷⑹所示槍管,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述手槍、槍管,而同時地被查獲,乃屬一持有行為而犯上前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尚涉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業經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持有上開槍管,且與本案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為本案之審理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8、220、256頁),而無礙被告之權益,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部分,經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尚成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論此部分之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僅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下述),原判決就全部槍管1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列管違禁物,均予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持有2支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均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3⑴⑵⑷⑹所示之槍管5支(查扣槍管中之2支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組裝結合,不計入附表編號3所示11支槍管內),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編號1、2、3備註欄說明所示,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於附表編號3⑶之槍管5支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欠缺槍管彈
室),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3⑸之槍管1支認係非金屬槍管半成品(為實心之非金屬槍管前段部分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另扣案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下稱租屋處)。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出處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租屋處查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⑴包含金屬槍管(原放置組合式金屬槍管即附表三⑷,經員警持扣案金屬槍管組裝)、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 ⑵經送鑑定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汽車旅館查扣) 同上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金屬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汽車旅館查扣,不含已分別結合於附表編號1、2手槍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⑴1支(編號1):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7、28)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1支(編號2):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9、30)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5支(編號3至7):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研判均欠槍管彈室部分)(如影像31、3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⑷1支(編號8):認係組合式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由「實心之非金屬槍管前段部分」,組合金屬彈室後段部分而成(如影像33至36),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金屬彈室後段部分」可分別與編號10、11組成「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詳下述⑹)」 ⑸1支(編號9):認係非金屬槍管半成品(為實心之非金屬槍管前段部分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⑹2支(編號10、11):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均為已貫通之金屬前段部分)(如影像39、10),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參據刑事局鑑定函文說明四「編號8之槍管」可輕易將「實心之非金屬槍管前段部分」與「金屬彈室後段部分」旋開分離,經取「金屬彈室後段部分」,分別與編號10、11 之「槍管半成品」進行組裝測試,發現均可旋合成槍管,組成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測試,均可供同案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因編號8金屬彈室後段部分可分別與編號10、11該2支金屬槍管組成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供扣案手槍換裝使用,可認編號8、10、11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⑺因查扣槍管其中2支金屬槍管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組合成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列入附表編號3所示11支槍管內,原放置在槍枝零組件之編號8「實心非金屬槍管前段組合金屬彈室後段部分」置於本欄即⑷組合式金屬槍管,另將編號9「實心之非金屬槍管前段部分」槍管半成品置於本欄⑸。 4 鐵管1支 (租屋處查扣) 5 長鋼管2支 (租屋處查扣) 6 復進簧2支 (以下均在汽車旅館查扣)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