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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其福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銘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其福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劉其福的「量刑」撤銷。

㈡劉其福犯原審認定的「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蘇俊銘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蘇俊銘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①被告劉其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被告蘇俊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未扣案劉其福犯罪所得新台幣6萬5000元、被告蘇俊銘犯罪所得新台幣6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45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劉其福部分:㈠被告劉其福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劉其福上訴主張:被告劉其福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是因為自己的清除廢棄物額度已經用罄,才會賠本委託另案被告林久富非法清理,與一般業者隨意棄置廢棄物的動機和目的不同。被告劉其福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相較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較佳;且被告劉其福於本院也已經委託合法機構,將其委託林久富非法傾倒在○○○○後廠址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其餘○○○○場址、嘉義○○場址的廢棄物則因位於山溝底下或已經燒燬而無法清理,本院卷第248、218、124頁),被告劉其福雖偶有犯錯,但總是循規蹈矩認真生活,因另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無法獲得緩刑宣告,如遭判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5日函(同意被告劉其福提出的清理計畫,本院卷第231頁)、現場清理照片、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佐證(本院卷第253頁以下)。

⒉經查,被告劉其福因本案犯行於110年12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後,又於111年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被告前案紀錄編號14參照)。又於112年2月遭聯合稽查發現違反都市計畫法,於114年2月10日仍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本院卷第207頁該案判決、被告劉其福前案紀錄表編號18參照),可見被告劉其福於本案犯行之後,並未謹慎行事,仍有從事相關犯罪。其次,被告劉其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多年,明知不能違法清除廢棄物,仍於本案中委託林久富非法清理廢棄物,林久富嗣後四處載送傾倒,被告劉其福公司的廢棄物即遭棄置在本案三個場址,被告劉其福主觀的僥倖心理及造成環境汙染難認輕微。此外,被告劉其福也沒有其他令人同情、非必如此鋌而走險犯罪的動機及理由。即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令人憐憫的情形,因此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被告劉其福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劉其福於本院坦承犯罪,清理○○○○後場址上的廢棄物等良好的犯後態度,本院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的因素中予以考量。

㈡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劉其福的「量刑」的理由:⒈原審認為被告劉其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量處

上開刑度,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劉其福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相較於在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的犯後態度較佳;被告劉其福於本院也已經委託合法機構,將其非法委託林久富傾倒在○○○○後廠址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對於本案環境的汙染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劉其福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量刑乃有過重,為有理由,原審關於被告劉其福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劉其福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林久

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林久富因而任意傾倒本案三個案場,造成環境汙染,乃有不該,惟念被告劉其福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業已清理○○○○後場址上的廢棄物完畢,尚有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劉其福於本院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蘇俊銘部分:㈠被告蘇俊銘雖上訴主張:其患有嚴重疾病,日前又復發,還

要養育年邁母親和○名就讀○○的孩子,目前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按月強制執行扣除代履行清除處理的費用,原審的量刑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例減輕其刑,或另外從輕量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277頁以下)。

㈡經查,被告蘇俊銘明知不能違法清理廢棄物,仍僅因貪圖報

酬,即於本案中受林久富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汙染,乃有不該,此外,被告蘇俊銘也沒有其他令人同情、非必如此鋌而走險犯罪的動機及理由,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令人憐憫的情形,因此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被告蘇俊銘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僅於法定最輕本刑1年往上酌加2個月,與被告蘇俊銘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蘇俊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惟被告蘇俊銘最近2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僅是受林久富指揮、較為基層的駕駛司機,僅參與原審判決書中犯罪事實一㈠1、㈡⒋的犯行,其罹患嚴重疾病,目前復發,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名幼兒賴其扶養(上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參照),應是為了養家餬口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蘇俊銘自偵查、原審至本院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檢察官原本也有考慮給予緩起訴處分(偵6779號卷第102頁反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蘇俊銘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