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玧辰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玧辰(原名施淑慧,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月11日與前夫程佐平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0000號機車」)。在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後,復因與方璿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由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吳佳恩)分別自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供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被告未攜帶證件,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主要由告訴人使用。嗣被告與告訴人感情愈密切,遂搬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發生嚴重衝突,被告遂搬離告訴人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被告名下,惟告訴人拒絕配合。被告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前往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告訴人隨身攜帶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告訴人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告訴人印文,持向監理站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0000號機車」及「0077號機車」登記至被告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將機車過戶後再將告訴人的雙證件,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告訴人放置證件處。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被告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時,要將平常使用的「0077號機車」重機車騎走,為被告所阻擋,並稱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㈢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㈤「0000號機車」、「0000號機車」機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㈥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㈦「0000號機車」購車合約書;㈧「0000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對話擷圖;㈨「0000號機車」照片;㈩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0號機車」擷圖;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原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印章置放於偵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印文,及告訴人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被告戶籍登記歷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不能憑此認定其犯罪,其於111年7月25日申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之購買、登記、
變更車號及過戶,包括被告有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
三、㈢至等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原審訴字卷第92至103頁),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並偽刻告訴人印章,私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情,惟查: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
部分等具體情狀,係據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雙證件係屬個人重要身分文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被告是否能在告訴人毫無察覺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並放回,實有可疑,且被告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雙方各執一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倘缺乏確切證據足以補強,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直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⒉公訴意旨固以本件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
真,然經核該等事證尚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說明如下:⑴關於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與該2輛機
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不同部分:
本案「0000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000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章申辦,並蓋用A印文,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係以不同於A印章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蓋用B印文,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37及139頁),故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並不相同等情,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查,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規定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辦理,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屬平常,尚難以上開車輛先後過戶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不同,即認定「B印章及B印文」為被告所偽刻及偽蓋,故上開部分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機車過戶,尚有疑義。
⑵關於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未繳回行照部分:
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此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等情可證(見偵續卷第45、55頁),固堪認定。然由上情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戶,故亦無法以被告未帶行照辦理過戶,即推認被告必定是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申辦過戶之事實,故上開部分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機車過戶,仍有疑義。⑶關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及告訴人申訴遭人冒用證件辦理過戶部分:
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雖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0號機車」離開,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確實為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及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之「說明三、」固記載「本案劉君(即本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損及當事人權益並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檢察官據以主張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因告訴人及被告於111年8月14日當日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已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告訴人上開於111年8月14日警察到場時欲騎乘「0000號機車」離開及於111年8月15日至臺南監理站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之言行舉止,雖不無可能係告訴人發覺被告竟冒用其證件過戶機車之真實反應,但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為指稱被告冒用其證件過戶機車而刻意為之,在有所疑義之情況下,亦應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而憑以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⑷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固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僅節錄檢察官主張部分):
2022/08/17 (三) 01:13 告訴人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告訴人 敢回答嗎 01:20 告訴人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告訴人 …通話時間11:45 01:27 被告 …通話時間0:50 07:40 告訴人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告訴人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告訴人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被告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 善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然於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被告縱有傳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的謊言」等語,然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法憑此作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不利認定。
㈢被告所為亦難認有侵害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⒈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
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及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我國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要件,不採登記生效主義,故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僅需基於讓與之合意,將車輛交付與受讓人即發生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領取行車執照,僅係便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寄發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之行政便宜措施,於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而本案「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上開事實。既被告為本案「0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也具有上開車輛之實質使用權,則被告將原屬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由借名登記人變更登記為本人所有,應難認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舉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被告面對警方詢問時承認是告訴人乙○○提供私章及行照供過
戶,且被告在警詢中並未被問及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竟兩度刻意強調是告訴人吃安眠藥忘記,此辯解明顯異於常情,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於偵查中又改稱辦理過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行照,被告警詢、偵查前後供述所言不一,已難採信。
⒉告訴人歷次均明確證稱是111年8月14日雙方發生衝突,警方
前來處理,告訴人要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時,為被告所阻擋,並稱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才知悉車輛已遭過戶一節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核其歷來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再審酌前揭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記載,亦與告訴人上開指稱員警當場查詢車輛所有人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純屬虛妄。
⒊告訴人在知悉車輛遭偷過戶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曾前往臺南監理站確認此事,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的LINE對話紀錄,足認告訴人在向臺南監理站確認機車遭偷過戶後,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質問被告,亦與告訴人偵查中指訴相符,倘真如被告所稱機車過戶一事有經告訴人同意,被告理應會在對話紀錄中直接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又豈會回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意的謊言」,無疑是默認告訴人指證確有其事。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對於告訴人的提告,被告亦僅指責告訴人「機車也是一毛錢都沒出就說是你的,哪來的臉提告什麼都沒付過錢」均未提及是告訴人同意過戶一事,亦徵被告辯解經過告訴人同意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證人陳志銘作證;縱證人所述
屬實,證人亦非在場見聞人,僅係聽聞被告轉述,是上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㈢然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所持辯解縱無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關於檢察官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及告訴人申訴遭人冒用證件辦理過戶部分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故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缺乏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補強,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辯解是否異於常情及警詢、偵查前後供述是否不一,及證人陳志銘雖確非在場見聞人,而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其證述固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仍無從推論其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
,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